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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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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社(四)字第
1010051105C
號
修正「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蔣偉寧
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六、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
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
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九)
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
其他經本部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八、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教育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九、
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教育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部備查。
(四)
教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本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本部審查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
(一)
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應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
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董事同。
(二)
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三)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有捐助及捐贈機關(單位)代表或其指派之學者專家、熱心教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並應置監察人。
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十三、教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本部公告期限內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報及上傳作業。
(二)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送立法院審議。
(三)
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
教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六)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七十。
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本部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八)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本部審查教育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基準如下:
(一)
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
設置會計簿籍。
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
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
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
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並報本部備查;其人員薪給標準,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辦理,不得高於相當等級公務人員待遇。
十九、本部依下列財團法人業務法規辦理財團法人業務時,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配合辦理:
(一)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
(二)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三)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
(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
(五)
其他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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