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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當教師發生不公之「記過」或「申誡」等行政處分時,若向上級主管機關藉行政 ... 又本諸「私法契約關係」的觀念,請其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但教師 ...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會訊主題:教師申訴制度初探 教師申訴制度初探--以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三屆申訴案件為例魏志憲/曾任本縣申訴評議會委員編按:魏志憲老師在與與編者同為本縣申訴評議會委員時,對於案件的分析與評理均十分透徹,每每令人折服,尤其魏老師以法律人的觀點,對現今教師申訴制度更有深入的見解與看法,相信本篇文章會使您對教師申訴評議的運作與現狀相關問題有更深入的了解.一、前言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準此,教師權益若受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之違法或不當措施,而致損害時,則應准其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然而,以往因為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教師與國家之法律關係,有時解釋為「特別權力關係」,有時則又解釋為「私法契約關係」。

因而,當教師發生不公之「記過」或「申誡」等行政處分時,若向上級主管機關藉行政監督請求糾正,行政部門大都認為教師與國家的關係是「特別權力關係」,亦即「命令」與「服從」的關係,教師有絕對服從的義務而駁回請求。

而若發生「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糾紛時,則行政部門或行政法院又本諸「私法契約關係」的觀念,請其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但教師若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因涉及行政程序,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的觀念,又令其向行政部門請求糾正。

故常使教師之權利救濟進退失據,對其權益之保障影響甚大。

因此,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暨維護教師之權益,立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制定教師法時,即於該法第九章設有教師申訴及訴訟之相關規定,教育部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教育部台(85)參字第8550441號令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以下簡稱評議準則)。

自此,各省市縣及學校乃據此設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教師之申訴管道始獲正式確立。

筆者有幸於民國九十年起擔任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三屆委員,在參與評議的過程當中,深覺教師申訴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課題,尤其是從實際的申訴案件分析著手,以從事實證研究,更可避免法條規定的空泛抽象,進而了解其在實際運作上的動態意義為何。

因此,筆者不揣自陋,想藉實際申訴案件之分析與探討,進一步了解教師申訴制度的運作。

不過在此筆者須先說明幾點:一、本文雖嘗試從實際申訴案件的分析著手,然因筆者手邊只有台北縣申評會第三屆的評議文,故實際上只能以第三屆的申訴案件為例,其代表性失之不足,乃在所難免;二、本文中所提出之觀點,雖然大部分都曾經筆者於申評會中提出,但尚未形成申評會的共識,因此還只能算是筆者個人的看法,並不能代表是台北縣申評會的共識,故僅以「初探」為題,以示野人獻曝、拋磚引玉而已;三、本文在寫作時,雖有參閱相關之法律著作,但限於本身學養,對於一些法律問題之處理,可能有所不當甚或謬誤之處,尚請方家不吝指教。

二、申訴案件之分析教師法第廿九條及評議準則第三條均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準此,若就法令規定來看,教師提起申訴的實質要件相當簡單,亦即只要教師認為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即可。

然而,在實務上所謂「違法或不當措施」究竟包含哪些,則無法單就法令規定即可得知。

故本節擬就本屆的申訴案件作一整理歸納,並加以分析討論,以期能進一步了解申訴案件的實務表現。

茲將本屆的申訴案件整理表列如下(90年1月~91年6月):台北縣第三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案件統計一覽表案號申訴原因原措施單位縣申評會結果省申評會結果90001四條二款新莊國中有理(師勝)有理(校勝,省90012號)90002四條二款坪頂國小駁回90003四條二款三重中學駁回90004解聘中和國小駁回90005四條三款麗林國小駁回(師敗)有理(師勝,省90027號)90006四條三款中正國中駁回90007不續聘麗林國小不受理(逾期)90008申誡二次大觀國小駁回(師敗)駁回(師敗,省90026號)90009解聘三峽國小駁回90010停聘三重國小不受理(同一事實重行考核)90011申誡一次雙溪高中駁回90012大過一次中山國小撤回90013申誡一次厚德國小駁回90014四條二款板橋國中駁回90015四條三款中正國小駁回90016四條二款樹林高中駁回(師敗)有理(師勝,省91003號)90017四條二款永和國中駁回90018四條二款永和國中駁回90019四條三款正德國中有理90020?義學國中撤回90021四條三款板橋國中有理(師勝)駁回(校敗,省91006號)90022四條二款雙溪高中駁回(師敗)有理(師勝,省91001號)90023四條三款白雲國小駁回(師敗)有理(師勝,省91002號)90024四條二款文山國中駁回90025四條二款廣福國小駁回90026四條二款雙溪高中駁回90027四條二款忠山國小駁回90028記一大過中和國小駁回90029四條三款光復國中有理90030未續聘育林國小駁回90031四條三款麗林國小駁回90032四條二款光復國小有理90033不服教師甄試錄取現役軍人服役期滿之起聘及聘期計算米倉國小有理90034?尚未受理90035記過兩次申誡一次台北縣政府(青山國中)駁回90036?尚未受理90037不服入伍驗退離營後無法立即復職中山國中有理90038記大過一次台北縣政府(天生國小)駁回從上述表列申訴案件的資料來看,可得幾點進一步說明如下:1.就教師法第廿九條及評議準則第三條規定,申訴人之資格為「教師」,然其範圍是否僅限於學校正式之專任教師,還是包括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教師法和評議準則中均無規定。

不過,「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則規定了上述三類教師,「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因此,除了學校正式之專任教師外,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亦應得為申訴人。

在實務上,以本屆的卅八件申訴案件來看,有一件為代理教師提出之申訴案件(90030號案)。

再者,私立學校教師是否亦可提起申訴?按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故私立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依法亦應得提起申訴。

不過,實務上在本屆的申訴案件中,並無私立學校教師提出之申訴案。

至於校長是否符合「教師」的定義,得準用教師法及評議準則提起申訴,在本屆的申訴案中則有兩件是由校長提出(90034號和90036號),不過在本文完成前申評會還未討論,故是否受理尚不可知。

2.從實際的申訴案件來分析,教師提出申訴而不被受理者相當少,這與評議準則中對提起申訴的實質要件規定得相當簡單有關,在卅八件申訴案中只有兩件(90007號和90010號)未被受理。

至於不受理的原因,分別為「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時間」(評議準則第廿一條第一款)和「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評議準則第廿一條第五款)。

不過,90010號案之不受理的原因,可再進一步分析說明如後。

按90010號案之申訴人原是以不服學校「停聘、不續聘」之決定提起申訴,經本縣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後,再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省申評會評議「再申訴有理」。

之後,原措施學校重新召開教評會,決定「予以停聘」,申訴人不服,再向本縣申評會提起申訴。

準此,本縣申評會對本案決定「不受理」就有值得討論之處。

因為若申訴人第一次是以不服「不續聘」提起申訴,則第二次則是以不服「停聘」提起申訴,故應不是「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又若第一次申訴人是以不服「停聘」向本縣申評會提起申訴,而學校重行考核後,同樣再次決定「停聘」,而本縣申評會對申訴人之再次提起申訴決定「不受理」,則將使申評會的評議結果缺乏實益,對評議的效力影響甚大。

按評議準則第卅二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

」故本案逕行決定「不受理」,實有未盡之處。

3.教師提起申訴的實質要件為「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然所謂「違法或不當」的措施究竟包括哪些,吾人從上述表列中可知有下列幾種:(1)四條二款(90001、90002、90003、90014、90016、90017、90018、90022、90024、90025、90026、90027、90032)(2)四條三款(90005、90006、90015、90019、90021、90023、90029、90031)(3)申誡(90008、90011、90013)(4)記過(90012、90028、90035、90038)(5)停聘(90010)(6)解聘(90004、90009)(7)不續聘(90007、90030)(8)退役後無法立即復職(90033、90037)(共卅五件,另外90020號案因撤回,90034、90036號案因尚未受理,申訴原因不明,故未列入分析)不過,吾人若進一步將上述八項申訴原因加以歸類,則所謂「違法或不當措施」不外乎考績、懲戒和聘任三大類。

其中以考績所佔的比例最高,有廿一件,佔提起申訴案件(共卅五件)的60%,至於懲戒和聘任兩類的比例則相當,均各有七件,各佔提起申訴案件的20%。

由此可知,認為成績考核不當是老師提出申訴的最大原因,而其中又以不服四條二款考績的案件最多,有十三件,佔提起申訴案件的37%。

4.評議結果為「申訴駁回」的比例相當高,共有廿五件,佔申評會有評議結果案件(共卅二件)的78%,而「申訴有理」者僅有七件,佔22%。

至於駁回比例偏高的原因,吾人認為可能有:一、提起申訴的實質要件相當簡單,致使教師只要認為其權益受損,均會提起申訴,而不去考慮勝訴的可能性;二、不服四條二款考績的申訴案比例過高,而四條二款本來就較易被評為「申訴駁回」。

關於此點,吾人將在下一節中進一步討論。

5.雖然教師申訴是採二級二審,但並非所有案件在申訴駁回後,都有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雖然資料並不完整,但從上表中還是可以看出,提起再申訴的案件僅佔少數,故本會的評議結果就頗具決定性。

6.就再申訴的結果與本會評議的結果比較,從有限的案件來看(90001、90005、90008、90016、90021、90022、90023),再申訴獲勝的比例相當高(90001、90005、90016、90022、90023)。

究其原因可能有:一、再申訴人若非有相當把握,不輕易提起再申訴;二、省申評會相當重視程序問題,故原措施機關若於程序上不合,均會被評為敗訴(90005、90023)。

且所謂程序問題,除了要求形式上合法外(如校長不得出席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對於本身之考核應行迴避、出席與表決人數應符合規定等),還應包括過程上的正當,例如:90023號案上訴到省申評會時,省申評會在其91002號案的評議文中即稱:「然查教師之成績考核雖屬學校『判斷餘地』行政權之行使,但本案雖由校長依法逕行考核,仍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備妥各項應用表件及學年度內訓輔、獎懲、品德生活紀錄、教學狀況等平時考核之有關資料送由校長考核,不能由校長以未經詳加調查、處理、告知之程序,而以自由心證逕行考核,否則有失妥適與公平。

」而評議再申訴有理;三、有關四條二款考績在見解上頗為分歧,不僅省申評會和本會常有不同的看法,即使省申評會本身在不同案件中,亦曾出現過相反的見解(詳見下一節討論),故使不服四條二款考績的評議,容易產生結果的不穩定性。

三、申訴評議上的一些問題申評會受理申訴案件後,就進入實質評議的過程。

不過,本節並不擬就實際評議的進行程序加以討論,一方面因為評議準則對此規定的頗為詳盡;再者,有些程序乃屬申評會的內部運作,並不影響實際的評議結果。

本節所欲討論者,乃是申評會在進行評議時,於法理上所產生的一些爭議。

(一)行政裁量的司法審查問題「依法行政」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主要特徵,就法治主義之立場而言,當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行政活動之際,就所有行政活動之要件與效果,以明確概念規定者,誠屬理想;然實際上,欲就複雜多歧之行政過程全部加以明確拘束者,殆不可能。

故現實之行政法令對各個行政機關,就其所行活動為概括之授權,於該範圍內委諸其判斷與選擇之自由,俾保障行政活動得以因時制宜,此即「行政裁量」之由來。

換句話說,行政機關對其本身之措施往往具有一定的「判斷餘地」。

然而,所謂「裁量」並不表示行政機關對於裁量事項得以為所欲為,因為在法治主義之下,裁量應是依法裁量,故不可違法或濫權。

因此,對於行政機關的裁量,司法機關於事後亦可進行「適法性」和「適當性」的審查。

不過,就「適法性」的審查而言,問題較小,因為判斷某一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本就是司法權的固有功能;但就「適當性」的審查而言,問題就較複雜。

因為如上文所述,行政機關對其本身之措施往往具有一定的「判斷餘地」,亦即行政機關在決定某一措施時,即在進行「適當性」的判斷,此時若再允許司法機關對其適當性的判斷,再做適當性的審查,則將使一切之行政措施臣服於司法權之再審,產生了司法機關以自己的判斷來代替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變成實質上級行政機關的疑慮。

準此,申評會對所有申訴案件是否都得行使完全之審查,乃不無疑問。

雖然根據教師法和評議準則,對行政措施之「違法」或「不當」,教師均得提起申訴,不過,為了避免上述的疑慮,申評會在進行審查時應有所區別,並非對所有申訴案件都進行完全與高密度的審查,對於行政機關的「適當性」判斷應盡量予以尊重,且若欲進行審查時,則應該是「法律」觀點而非「行政」觀點上的不當,例如:違反目的、動機不當、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關於此點,台北縣申評會似乎尚未於評議書中有所說明,不過,省申評會曾在其評議文中有所提及。

省申評會在其90010號案的評議文中曾說明:「考績為高度屬人性及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屬於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除行政機關有下列之情形可加以司法審查外,一般通說認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判斷:…….又原申訴人尚有其他經辦活動經費處理不當,稱職與否,至為明顯,其品德或行政之疏失在學校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唯有學校參與成績考核之人員最為清楚,因而其考核結果應予尊重。

」另省申評會之89046號案則稱:「所謂之『公平』,也包括當事人之所為與所受之懲罰應該相當。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能詳審再申訴人與涂姓學童肢體衝突之動機、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之態度等,並衡酌相關處室人員責任及再申訴人已承受之懲處,逕以行為與結果遽為評議,不免失之偏頗。

」則是以「比例原則」作為判斷是否為不當措施之根據。

不過,雖然在法理上承認「判斷餘地」的存在以及審查密度的問題,然而在實務上卻不易以一個一般性的判準來加以決定。

較適當的做法應該是就行政措施的性質個別決定,並從類型學的觀點建立類型,分別檢討其「判斷餘地」的存在範圍與審查密度。

如上文所述,申訴案件至少可以分成考績、懲戒和聘任三個類型,其審查密度應該有所不同。

以上述省申評會的兩個案件為例,90010號案是有關考績(四條二款)的評定,故審查密度較低,並尊重學校之考核結果;而89046號案則涉及到聘任的問題,將影響到申訴人的工作權,因此審查密度較高,並導入「比例原則」以判斷其適當性。

(二)四條二款的問題在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發現,教師不服四條二款考績而提起申訴的案件最多(共十三件,佔37%),而四條二款在所有申訴案件中具有相當特殊的性質,值得吾人進一步討論如下:1.關於審查的密度在評議不服四條二款考績的申訴案時,申評會除了做「適法性」的審查外,是否還可進一步地做「適當性」的審查呢?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的規定,考績四條二款的要件,除第四點:「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廿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廿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外,其餘均為積極要件,且其結果是「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按司法權的性質,應該是消極地除去侵害以維護人民的權利,而非積極地認定人民符合某種條件而給與獎勵。

因此,若對考績四條二款進行適當性的審查而做出「申訴有理」的評議時,則不啻是認定學校給予四條二款的「獎勵」不當,並進一步代替學校認定申訴人符合四條一款的要件,這似乎違背了司法權應有的消極性質,而侵犯到行政權的範圍。

在實務上,對不服四條二款考績的評議,見解則頗為分歧。

省申評會雖然在其90010號案中提出「判斷餘地」的概念,認為應尊重學校的裁量判斷;並在其90012號案中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教師考核成績之評比,應就教師多方面之表現,覈實綜合考量,000教師在教學、勤惰上尚難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新莊國中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法予以考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尚屬適當。

」然而,該會又在其90006號案中稱:「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就教師一整年的綜合表現,如音樂教學、行政配合、班級經營、品德……等綜合考量始允當,再申訴人以原申訴人班級經營欠佳為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唯一理由,似嫌不足,亦欠公允。

」以及在91003號案中稱:「惟再申訴人經校方溝通後,表示願改善教學方式與上課秩序,使不致影響其教學之進行,顯然再申訴人是有心讓自己的教學品質更好,原措施學校自應以校方具體輔導其教學成果的依據做覈實考核,方為正辦。

原措施學校依家長匿名陳訴,未經確實調查再申訴人的教學活動,也未以再申訴人接受輔導前後的具體教學成果紀錄做覈實考核,其考核不免失之公允」。

並在91001號案中稱:「另查再申訴人全學年度工作認真、盡忠職守,計獲嘉獎三次,其他並無任何過失,再申訴人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則似有所矛盾。

因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內容,亦係肯定教師之教學認真,並無不利教師之價值判斷,省申評會(90011號案)和本縣申評會均曾做過如上之表示。

故其90006號案稱「再申訴人以原申訴人班級經營欠佳為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唯一理由,似嫌不足,亦欠公允」,觀其評議文內容,似將考績四條二款視為「處罰」,此不僅與上述條文的意旨不符,也與該會先前所表示的見解有異,且91003號案稱「惟再申訴人經校方溝通後,表示願改善教學方式與上課秩序,使不致影響其教學之進行,顯然再申訴人是有心讓自己的教學品質更好」,即可反證其未達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故評議文稱「其考核不免失之公允」,在法理上可能有未盡之處;而其稱「原措施學校自應以校方具體輔導其教學成果的依據做覈實考核,方為正辦」,然查該考核辦法中並無相關規定,則係於法無據。

至於91001號案稱「再申訴人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更可能有超越司法權的範圍而侵害到行政權之嫌。

2.關於舉證責任的歸屬其次,若肯定四條二款可以做「適當性」的審查時,則又會發生舉證責任歸屬的問題。

按在行政訴訟中,若是課以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應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但如係人民請求擴張自己權益之訴訟,則應由原告就該權利基礎之事實負主張與舉證責任。

因此,若教師提起不服四條二款考績之申訴時,應屬請求擴張自己權益,故須由提起申訴之教師負舉證責任。

然現行在實務上多要求原措施學校負舉證責任,且申訴人多未就其符合四條一款之要件做積極之主張與舉證,於法理上似有未合之處。

關於此點,省申評會亦曾做過肯定之表示。

省申評會之90005號案稱:「再申訴人之教學成績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顯然不符。

」又其90011號案稱:「再申訴人徒以學校羅織、抹黑、打壓、污衊教師之指摘,未提出足以『四條一款』之構成要件,據以要求改列。

是以學校考核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則都是要求不服四條二款考績之申訴時,申訴人應就其符合四條一款之要件做積極的主張與舉證之表示。

(三)法理說明的問題吾人若檢閱本縣申評會的評議文,會發現理由書中對於事實的調查佔了絕大部分,而關於法理的說明與闡釋則似乎太少。

當然教師申訴制度採二級二審,縣申評會為初審機關,具有事實審的性質,故詳於事實的調查說明,乃無可厚非。

然在申訴評議的三段論式中,事實畢竟只是其中的小前提而已,必須有法理這個大前提做判準,才能得出評議的結果,故法理的說明在事實審中亦不可少。

適當的法理說明,一方面可增加評議的說服力,另一方面亦可維持評議結果的穩定性,使得類似的案件,在相同的法理下,不致產生相反的評議結果。

(四)逾期不受理的問題法律應具有安定性與妥當性的功能,故對於權利救濟予以時間上的限制,乃為求法的安定性所必須。

然而根據評議準則之規定,提起申訴之時間為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時間並不長,有時申訴人可能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逾期,導致其權利無法救濟,就現行評議準則的規定並無補救措施。

不過,在評議準則制定前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中,則有規定:「申訴案件逾越期限,但情況特殊,不予救濟顯失公平者,申評會仍得建議補救措施。

」可說調和了法的安定性與妥當性的對立,並賦予申評會判斷的權力,頗值得現行制度參考。

四、檢討與建議以上所述為個人對申訴評議的一些看法,綜合上文之各項論點,吾人有以下幾點建議:(一)申訴案件及評議書應彙編成書就如本文一開始所言,對申訴案件進行實證研究,可了解其在實際運作上的動態意義。

而要進行實證研究,申訴案件的相關資料以及評議書實不可少。

其次,為了維持評議結果的穩定性,在評議時參閱已往申評會的評議書,可避免發生類似案件卻有不同評議結果的情形,而即使要變更已往的評議結果,亦可提醒申評會如何在法理上進一步說明。

又如上文所述,申訴評議的類型化,是健全申訴制度的重要手段,而這亦有賴申訴案件及評議書的彙編。

最後,就實用的參考價值而言,申訴案件均是學校中實際發生的狀況,學校行政人員可藉此了解如何處理類似案件,而一般教師亦可從中知道自己的權益所在,並評估提起申訴獲勝的可能性。

(二)加強申訴制度的研習教師申訴制度為保障教師權益的重要途徑,然因建立迄今為時尚短,多數教師對其運作並不了解,因此各校不妨將教師申訴列入各校的研習課程之中。

至於講師,則可由各區所選出的申評委擔任,藉由法令的講解、案列的分享,讓教師能夠更深入地了解申訴制度的運作,並對申訴制度建立起正確的觀念。

(三)校園法治觀念的建立與提升從申訴案件中可以發現,有很多都是因為對相關法令不清楚、誤解或是對程序的疏忽所造成的。

這些案件若能在事先對法令有正確的了解,或在程序上加以注意,就可以加以避免。

尤其如上文所述,許多行政措施都有「判斷餘地」的存在,事後的司法審查有其限制,因此在事先從程序上對行政措施加以控制,實為補足司法審查之不足的重要手段,為現今各國行政法上的趨勢,我國的「行政程序法」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制定完成。

而要對行政措施於事先在程序上予以控制,則更有賴於所有教育從業人員法治觀念的建立與素養的提升。

五、結論教師申訴制度是教師權益保障與校園法治的重要建制,但因建立的時間尚短,以其為主題的研究並不多見。

然而相對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教師們更常利用申訴制度來救濟其權利,故對教師申訴制度從實證上做有系統的整理、分析與研究,實在有其必要性。

本文只是一篇嘗試之作,因限於篇幅、時間和學養,很多問題均點到為止,在處理的深度、廣度和法理的探討上均有所不足,拋磚引玉而已。

但期能引起更多人的討論與研究,使教師的申訴在制度的設計、實際的運作與評議的品質上,都能更加精進,確實發揮其保障教師權益的功能。

<參考資料>1.翁岳生(民79):司法權發展之趨勢。

社會科學論叢,第38輯:1-16。

2.葉俊榮(民75):論行政裁量的司法審查與程序上的要求。

憲政時代,第11卷第4期:70-81。

3.劉宗德(民77):行政裁量之司法審查--試以日本行政裁量理論評釋我國行政法院判決。

輔仁法學,第7期:225-250。

4.張桐銳(民84):從「判斷餘地」理論談司法審查的界限。

憲政時代,第20卷第3期:69-79。

5.中華民國全國教育會(民82):教師申訴制度相關法令及論文選輯。

會訊期數及來源:第十三期/魏志憲 把這篇文章寄給您的朋友 寄件者姓名: 寄件者信箱: 收件者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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