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施行細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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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察官規,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務等階、及官職之任免、遷調、服務、請假、獎懲、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

三、警察教育制度,指警察教育之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警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89年11月22日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警政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細則依警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由中央立法事項如左:一、警察官制,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等事項。

二、警察官規,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務等階、及官職之任免、遷調、服務、請假、獎懲、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

三、警察教育制度,指警察教育之種類階段及師資、教材之標準等事項。

四、警察服制,指各級警察人員平日集會、及執行職務時,著用服式等事項。

五、警察勤務制度,指警察勤務之單位組合勤務方式之基本原則事項。

六、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指有關全國性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及上列五款以外之有全國一致性之法制。

第4條 (刪除)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縣(市)立法事項如左:一、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縣(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關於縣(市)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關於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

第6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立法事項如左:一、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設置。

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直轄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關於直轄市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關於直轄市警政及警衛之實施事項。

第7條 本法第六條規定之保安警察派駐地方執行職務時,兼受直轄市、縣(市)長指揮監督。

其與當地警察機關之聯繫,依左列規定:一、保安警察依指揮監督機關首長之命令,執行特定警察業務,對當地警察機關居於輔助地位。

二、保安警察與當地警察機關基於治安或業務需要,得互請協助,關於勤務分配應會商行之。

三、保安警察協助配駐地方警察行政業務,應受當地警察機關首長之指導。

第8條 (刪除) 第9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縣(市)政府設警局(科)者,謂以設警察局為主。

如全縣(市)人口未滿四萬,警額未滿八十人,縣之鄉鎮(市)未滿八個,市之區未滿四個者,得設警察科。

第10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一、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二、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四、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七、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前項第三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六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編列警察事業費預算。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本法第十六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地方警察機關經費不足時,得陳請補助之程序;直轄市報由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縣(市)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

第14條 本法第十七條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分建築物場地、交通工具、槍械彈藥電訊裝置、刑事器材、消防防護、衛生用具、教育器材、檔案記錄、圖表、體育康樂用具、服勤用品等類,其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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