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40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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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票據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40條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716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

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908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票據法 (民國76年06月29日) EN 第2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3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13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31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42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53條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第69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85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86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89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97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106條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114條 匯票之受款人,得自負擔其費用,請求發票人發行複本。

但受款人以外之執票人,請求發行複本時,須依次經由其前手請求之,並由其前手在各複本上,為同樣之背書。

前項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118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第139條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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