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並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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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律師案例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並非行政規則之 ... 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   首頁» 案例分享»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並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標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並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日期2013-09-1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第161條所謂下達,係指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而言;基於行政規則之內部法性質,一旦有效下達,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至於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所為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

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當庭提出法務部91年9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5506號函(附原審卷第125頁),主張國防部所頒訂有關火災救助之相關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無拘束力乙節;查上揭法務部91年9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5506號函,係載明:「……說明:二、……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行政規則之區分標準乙節,簡言之,第1款之行政規則係屬內部秩序之規定,第2款則涉及行政行為。

而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因行政機關內部遵照之結果,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爰特別規定應在公報上登載以為發布(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故行政規則如同時具有兩款情形者,自宜一併踐行上開發布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

…」上揭法務部函示內容,旨在表明行政規則如同時具有兩款情形者,宜一併踐行刊登政府公報之發布程序,尚不得逕解為如未踐行該發布程序,即影響該行政規則之效力。

況依前開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所為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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