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消費退換貨有無次數規定?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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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退換貨在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的情形,除了有前揭一般買賣規定之適用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倘非屬通訊交易有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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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退換貨有無次數規定?
一、退貨與換貨所謂『退貨』應係指交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致賣方負擔返還價金之義務;買方則負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
又所謂『換貨』應係指於退貨後,賣方以應退還與買方之價金與買方就不同標的物另行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故有複數契約關係存在。
是以一般認為單純的『換貨』(非瑕疵品的修補與替換),其實包涵兩個以上的買賣關係。
請務必注意,此所謂換貨須與因商品瑕疵,消費者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所生之換貨不同,在此情況下如換得之物仍有瑕疵,則無換貨次數限制。
二、一般買賣之退換貨一般而言,交易行為(買賣契約)一旦成立,除非商品(標的物)有嚴重的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否則單純因為消費者不滿意商品的顏色、大小、外觀等非屬瑕疵之點,尚不足以請求業者退換商品。
惟部份業者為服務消費者有更有利於民法上規定之約定(例如:一般買賣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之無條件退換貨之約定),則消費者仍得據以向該業者主張。
但此為特定業者之特別約定,消費者尚不可據以主張所有之一般消費行為均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有關消費者退換貨次數,法律上尚無相關規定。
在一般買賣的情形,如果貨物有瑕疵,原則上消費者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退貨(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換貨(就應返還與消費者之價金與業者另行就其他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在此情形下如換得的貨物仍有瑕疵,此時依然可以再次主張退貨或換貨,並無次數之限制。
惟前揭退貨若係因商品瑕疵,致消費者主張解除契約之情況,業者返還價金係業者之義務;惟是否與消費者就其他標的物另成立買賣契約,則繫諸於雙方,亦即若業者不欲與消費再成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
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退換貨在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的情形,除了有前揭一般買賣規定之適用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倘非屬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均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係消保法賦予消費者在此種特殊買賣下之特權。
但亦如前述,雖消保法規定有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利,但業者無與消費者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若業者尚與消費者成立其他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契約,則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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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更新:109-07-2317:52 資料檢視:110-11-0310:20 資料維護: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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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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