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現行法規腦死判定準則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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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包括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並應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腦幹反射之測試,必須完全符合下列條件,若因病人頭部外傷致臉部重創等特殊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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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腦死判定準則
(
民國93年08月09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腦死判定應符合下列各款之先決條件:
一、病人陷入深度昏迷,昏迷指數應為五或小於五,且必須依賴人工呼吸
器維持呼吸。
二、病人昏迷原因已經確定。
三、病人係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檢視現行法條
第4條
腦死判定,應排除可逆性之昏迷:
一、因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或低體溫所導致之昏迷。
二、罹病原因不明之昏迷。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體溫,係指體溫低於攝氏三十五度。
檢視現行法條
第5條
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前,應經觀察,其觀察期間如下:
一、罹病原因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應觀察十二小時。
二、罹病原因為腦部受損且有藥物中毒之可能性者,須逾藥物之半衰期後
,再觀察十二小時。
三、藥物種類不明者,至少須觀察七十二小時。
病人在使用人工呼吸器之狀況下,於前項觀察期間內,應呈現並持續深度
昏迷,至觀察期間末了,病人昏迷指數應為三,且無自發性運動、去皮質
或去大腦之異常身體姿勢及癲癇性抽搐,始得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第一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包括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並應
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腦幹反射之測試,必須完全符合下列條件,若因病人頭部外傷致臉部
重創等特殊情況,致無法依序執行部分腦幹反射測試時,應敘明理由
並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時佐以儀器輔助檢查,以利正確判定:
(一)頭-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布區範圍內,不能引起運
動反應。
(六)以導管在氣管抽痰時,不能引起作嘔咳嗽反射。
二、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以下列步驟進行無自行呼吸之測試: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氣
加百分之五的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
米汞柱以上。
(二)取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分鐘供應六公升
。
(三)觀察十分鐘,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六十毫米汞柱以上,並檢視
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確定病人不能自行呼吸後,即應再把人工呼吸器接回個體身上。
檢視現行法條
第7條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在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
小時後始得為之,並應完全依第一次測試之程序進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8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完成連續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如仍完全符合無腦
幹反射與不能自行呼吸之條件,即可判定為腦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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