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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民法
(
民國89年04月2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6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6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9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
還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
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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