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後還能分夫妻剩餘財產嗎?(文:梁維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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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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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為虛構故事然而卻時常發生在世家大族爭產新聞上,有遺囑情況下究竟二房法律上可否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二、立遺囑後仍能分夫妻剩餘財產(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法律規定: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在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以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

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

3.以法定財產制消滅為前提(夫妻一方死亡,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   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

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消滅時效(民法1030之1第4項):   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1030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立遺囑後被繼承人死亡,生存配偶可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而應為債權請求權」、「除此以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何壽山生前對於原告贈與財產,或者立有遺囑,就其所遺財產有所分配,原告即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戊○○、己○○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從而認爲不能因有遺囑而排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所以在本例中繼承人除法律特別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縱使立有遺囑,繼母仍得對其他繼承人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剩餘部分始為繼承標的,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分割遺產。

三、訴訟策略:   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   生存配偶宜在繼承之初即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該債權,而依民法第1153條由其他繼承人負擔連帶責任,而扣除該部分後始列入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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