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稅務】土地增值稅的免徵或不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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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移轉時,可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免徵:. 1、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

2、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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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3、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註:條件限制(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但書)           (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4、被徵收之土地。

   5、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6、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

  二、不課徵:    1、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註: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     資料來源:節錄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407/8928660203938282015?tagCode=LtaxManual3                                                                   後記:「免徵」與「不課徵」的差異  一、「免徵」:是指本次因移轉所應納之土增稅的免除(租稅的免除),且土地移轉後原地價重新核計。

       例如:A之甲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是:90年1月:10,000元/平方公尺。

而A於民國105年1月過世(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甲地由A之繼承人B繼承。

            甲地自A移轉於B,依法應就民國90年到民國105年這段時間的土地增值總數額課徵土增稅。

然而因為移轉的原因是「繼承」依法(土地稅法28條但書)免徵,所以不僅民國90年到民國105年這段時間之增值不用繳納土增稅外,B君名下的A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也從:90年1月10,000元/平方公尺變成105年1月30,000元/平方公尺。

二、「不課徵」:是指本次移轉應課徵之土增稅暫時不課徵(租稅的遞延),將原應計算之增值部分保留,待下次應課徵時一併計算,而土地移轉後其原地價不變。

    例如:A之甲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是:90年1月:10,000元/平方公尺。

而A於民國105年1月將甲地贈與其妻C。

             甲地自A移轉於C時依法應就民國90年到民國105年這段時間的土地增值總數額課徵土增稅。

然而因為「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所以若申請不課徵時,則民國90年到民國105年這段時間之增值暫時不計算,移轉後C名下的A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仍維持:90年1月10,000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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