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3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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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

當事人合意者,亦同。

家事事件法 (民國108年06月19日) EN 第197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

本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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