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章】隱存保證背書是否為公司法所禁止之保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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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同意為確保其對郝威的債權能獲得清償,於是要求郝威簽發乙紙本票,由亮晶晶公司透過背書方式為保證後,再將本票交付予豐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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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章】隱存保證背書是否為公司法所禁止之保證行為?
2017-02-21(文/蕭郁庭律師)
【案例】:
亮晶晶公司之董事長郝威是經商高手,除了經營其一手創立之亮晶晶公司外,尚有於海外投資經營其他事業,最近因資金調度需求,擬向豐豐銀行借款。
銀行同意為確保其對郝威的債權能獲得清償,於是要求郝威簽發乙紙本票,由亮晶晶公司透過背書方式為保證後,再將本票交付予豐豐銀行。
請問:亮晶晶公司透過背書方式來保證本票債權的行為,到底有沒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解析】:
這個問題涉及到亮晶晶公司若是基於隱存保證之目的而為票據背書,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所明定禁止之行為?在此,我們必須先了解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的「保證行為」到底指的是什麼?
我們先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再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由此可以發現,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所以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目的在於穩定公司財務,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任意不當地以公司為他人作保之流弊,致使公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因而受損。
基於這樣的理解,所謂民法上之保證、共同保證、連帶保證、為他人債務提供物上擔保、票據上之保證等行為,均屬公司法第16條所明定之「不得為保證」之範疇。
那本案亮晶晶公司基於保證郝威董事長之本票債務,因而所為之隱存保證背書,是否也是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保證」行為?
大家發現了嗎?本案亮晶晶公司並沒有在郝威董事長所簽發的本票上明載任何「保證」字樣,只有透過你知、我知、豐豐銀行也知的「背書」來偷偷擔保債務。
這裡涉及到票據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助長據流通」的貫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已明白指出:「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謂: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
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嘉雲南公司確實是因經營合建業務之需要,簽發系爭票據與上訴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縱使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上訴人否認之),根據上開判例意旨,嘉雲南公司仍不能解免其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
因此即便亮晶晶公司、郝威董事長與豐豐公司內心都知道該背書行為是基於保證目的所為,然而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為助長票據流通,票據文義性之貫徹實有必要,且公司於票據背書既非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既然亮晶晶公司並未在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思表示,且其形式上已符合票據背書之規定,因此亮晶晶公司隱存保證背書之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就是「背書」而非「保證」,故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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