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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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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檢視現行法條 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93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4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4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得提出擔保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147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0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檢視現行法條 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198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209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檢視現行法條 第219條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6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4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5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5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7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檢視現行法條 第347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3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8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369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70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8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439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86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8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檢視現行法條 第745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746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749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移轉與保證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750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 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65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6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68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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