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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前或發生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使. ... 民246 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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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02Wed201111:00
撤銷、撤回、解除、廢止、無效、效力未定
1.撤銷:乃指法律行為之作成有瑕疵,而立法者賦予其撤銷之權;未為撤銷前,法律行為有效;撤銷後,法律行為溯及自始失效。
「撤銷」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前或發生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簡單講就是「將本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撤銷,使其失效」民法92條第一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因為被詐欺或被脅迫者為某種意思表示係有瑕疵,所以法律規定表意人可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例如某女被脅迫簽下一協議書,因某女是被脅迫的,所以可以將意思表示撤銷,但如某女一直不撤銷,這協議書仍是有效的,且一年後某女即使要撤銷也因期間經過而不能撤銷了。
民92第一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撤回:係指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後,於意思表示受到拘束前,即將此意思表示撤回,例如甲對乙表示要賣乙A屋,在乙表示意思前,甲又將其原先要賣的意思撤回。
所以「撤銷」與「撤回」是用在不同的地方,前者是法律關係已經發生,而要將此存在的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者則是在法律關係發生前即將意思表示撤回,法律關係自始就未發生。
何謂撤銷權與撤回權?試就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
一、撤銷權之意思: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廢棄有瑕疵之法律行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原已發生效力,經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後,使其本已發生法律效力而溯及的自始無效言。
二、撤回之意思:指對於尚未生效法律效力的行為,防止其效力發生所為之意思表示。
其與撤銷之意義是不同的,相異處在於「撤銷」是消滅已生法律效力之行為;而「撤回」係對於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撤回之。
兩者不同點:
「撤銷權」與「撤回權」不同在於,「撤銷權」乃對於業已生效之行為,使其溯及地失其效力。
而「撤回權」係形成權之一種,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撤回之效力。
由於「撤回權」在阻止未生效的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故倘法律行為已為生效者,即「撤回權」即告消滅,無此權利之可言。
依民法規定可「得撤銷」、「得撤回」之情形略述如下:
一、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得撤銷」的情形:主要有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傳達錯誤(民法第八十九條)、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等。
此等法律行為規定「得為撤銷」之理由,在於行為人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利益。
其不真實的內心意思或受不自由因素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為當事人所不願意發生的法律效力,法律當然不能強制當事人接受非本意之意思表示。
故允許有撤銷權人於一定期間(指:除斥期間)內,將已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撤銷之,法律關係得以早日確定。
意思表示之撤銷,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
另一撤銷權之行使,須向法院聲請撤銷之訴。
如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民法第二四四條)、婚姻之撤銷(民法第九八九條至九九七條)兩願離婚之撤銷(準用關於婚姻撤銷之規定)、收養及終止收養之撤銷(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民訴五八三條),法律行為因撤銷判決之力,而被撤銷。
二、意思表示之撤回:其前提必須在還未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才可行使「撤回權」。
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因為非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從但書中可看出「撤回」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則其意思表示未發生效力,即意思表示之撤回行使,要先於其原本意思表示或同時於原本意思表示到達時行之,在這要件下才可行使「撤回權」,否則一旦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即不許撤回權人行使該權利。
3.解除:是指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解除事由,則有解除權之一方可以解除法律關係。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此例可知,遲延給付一定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亦即解除事由係發生在法律關係成立後,與「撤銷」不同,「撤銷」原因須發生於法律關係發生前或發生時,不過,撤銷與解除的法律效果很像,都是使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去效力。
不明白這點差異的人,往往會將「撤銷」寫成「解除」,將「解除」寫成「撤銷」,例如約定「如一方有違約情形,他方得撤銷本契約」,這就是錯誤的約定,因為違約一定發生在法律關係發生後,所以不會用「撤銷」,一般而言,契約內約定撤銷的情形很少,解除倒是很頻繁,所以契約內出現「撤銷」的字眼應該警覺,有可能是用錯了(不過一般契約倒也沒分這麼細,大家都混著用,但學法律的人必須分清楚,以免發生糾紛時吃虧)。
4.廢止: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等公權力性質法律行為作成時合法,但因其它理由必須終止其效力者謂之。
廢止並非自始廢止,而自宣布廢止開始之後生效。
(小結:a.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意思表示或契約時,始得撤回。
b.對於已成立意思表示及契約或法律行為,僅得撤銷。
c.徹銷行為,常常伴隨著損害利益賠償;撤回行為先於承諾到達,不生損害利益賠償。
)
5.無效:自始無效。
民246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6.效力未定:係指法律行為作成後,並非有效或無效,而須由特定人承認或不承認,始能定其效力。
民 79: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經其承認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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