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國法律第11 期(1983.10.01)-票據權利應以背書連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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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所謂背書乃是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之票據行為。

於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在黏單所為之背書亦有同等之效力。

背書連續係指票據上所記載之背書,自由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學期刊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友善列印 論著名稱: 票據權利應以背書連續證明 編著譯者: 賴浩敏 出版日期: 1983.10.01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11期/10-11頁 頁  數: 2 點閱次數: 819 下載點數: 8點 銷售明細: 授權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鍵詞: 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票據法;執票人;承兌人;債務人 中文摘要: 關於票據權利之轉讓,可以票據分為記名式或無記名式而異。

又所謂背書乃是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之票據行為。

於票據餘白不敷記載時在黏單所為之背書亦有同等之效力。

背書連續係指票據上所記載之背書,自由發票人創設票據權利而原始第一手取得票據權利之受款人起至最後受讓票據權利之被背書人止,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之謂也。

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當然為受款人外,其後之背書,均依序以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為後一背書之背書人,以上,乃係以記名背書之情形為例所為之說明。

目  次: 一、票據權利之轉讓與背書二、背書連續性之意義三、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與背書之連續四、結語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法源法律網 網站導覽 |關於法源 |使用規範 |策略聯盟 |聯絡我們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 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 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 返回功能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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