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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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印章. 第一節印章使用. 第一百四十四條. 各機關公文蓋用印信及簽署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呈用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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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聘書、訴願決定書、授權 狀、獎狀、證明書、執照、證券、契約、匾額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 加蓋機關印信之文件,均蓋用機關印信,並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 。

三、函上行文用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下行平行文蓋職銜簽字章, 或職章。

對不相隸屬之上級機關用「函」時比照上行文規定辦理。

四、書函由發文者署名蓋章,或蓋章戳。

五、公文副本及通案油印文件,僅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

但如已寫明 機關首長職稱姓名者,發文時,僅蓋機關首長職章。

六、簡便行文表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本機關或 主辦單位長戳(附式二十三)。

七、公文附有各種報告表冊,除另有規定須在封面加蓋機關印信者外, 應依照「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授權決行規定僅由製表及複核 者署名蓋章。

不另蓋機關印信及首長印章。

八、各機關內部單位主管,根據分層負責之授權,在其權責範圍內對外 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

九、會銜公文,不蓋用機關印信。

十、依公司法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使用圖記,不發職章,其上行文簽 署,蓋用負責人私章。

第一百四十五條各級人員職名章使用範圍規定如左: 一、擬簽。

二、辦稿。

三、會簽核簽。

四、會稿核稿。

五、各種表報。

蓋職名章時,應注意蓋章位置並註明月日時。

第一百四十六條大量蓋用印信之文書,得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複製印信套印,套印文書 複製印信應拓模報備,並由監印人員保管列入移交,銷燬時亦應報備。

第一百四十七條套印文書時,應由監印人員監印,並登記套印文書種類、數目及起訖號 碼,送使用單位點收。

第一百四十八條定型公文紙(包括證照書狀)預蓋印信應由承辦單位編定號碼,簽准用 印,由監印人員登記其種類、數目及起訖號碼,送使用單位點收。

第一百四十九條套印文書及預蓋印信定型公文紙,由使用單位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填發 時應分別設置專用薄冊(附式二十四)登記。

第一百五十條公文及原稿在二頁以上者,其騎縫處由監印人員蓋用有機關名稱之騎縫 章。

第一百五十一條附件除規定蓋用機關印信者外,一律由校對人員蓋有機關名稱附件之章 。

第一百五十二條送請用印文稿,原稿稿面免蓋機關印信,由監印人員於稿面「監印」欄 ,蓋帶有年、月、日、時之「已用印信」章戳,並在公文末頁左下方蓋 監印人員名章。

前項文稿未蓋校對章者,不得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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