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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 主旨: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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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
主 旨: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部 長 陳時中
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
一、本規定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
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
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應標示之事項,其字體大小規格如下:
(一)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大於800g或800
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2.0
mm。
(二)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含)800g或800
mL大於300
g或300
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6
mm。
(三)
產品內容物淨重或容量小於(含)300g或300
mL者,其高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1.2
mm。
四、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四十平方公分者,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牌或說明書。
前項產品之外包裝、標籤或容器上應至少標示下列各款事項:
(一)
品名。
(二)
用途。
(三)
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
(四)
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五、全成分名稱,應參照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ofCosmeticIngredients(INCI)、中華藥典、美國藥典(United
StatesPharmacopoeia)或歐洲藥典(European
Pharmacopoeia),或其他公定書或藥典,以中文或英文標示。
六、色素成分之標示得參照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Color
Index(CI)或EC
DirectiveAnnexIV命名法。
七、香精及香料之標示,得以香精、香料、Flavor、Fragrance、Parfum、Perfume或Aroma表示之。
八、成分名稱應依其含量(淨重或容量),由高至低排列標示。
但成分屬下列各款之一者,得於產品中其他含量大於百分之一之成分後任意排列:
(一)
成分含量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一。
(二)
彩粧類產品使用之色素成分。
九、彩粧系列產品應標示其加入色素之名稱;其可能加入之色素得載明下列字樣之一而為標示:
(一)
+\–。
(二)
maycontain。
(三)
可能加入之色素。
十、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標示事項,應以壓印或不褪色油墨印刷、打印等方式,標示於外包裝、容器或標籤之上。
前項標示之期日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製造日或期限終止日。
十一、前點第一項以標籤為之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以不褪色油墨,印刷或打印於同一張標籤,不得分別為之。
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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