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或由債權人代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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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宣告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舊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 ... 法律新訊 14 Jun2013 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民法親屬編第1030條之1、刪除第1009條、第101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或由債權人代位請求   民法親屬編此次修正有三大重點:   一、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或由債權人代位請求: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或一方死亡),夫妻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計算方法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減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果有剩餘則平均分配此差額。

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例如贈與)或慰撫金並不計入。

    為什麼法律會這樣規定呢?這是因為夫妻一方之所以能夠增加財產常是因他方的協力而來的。

例如說「成功的男人背後都有一個偉大的女人」,是因為女人在家裡辛苦打理家務、照顧孩子,所以男人才能在外放心打拼。

所以丈夫賺回來的錢,太太能夠分得一半。

反過來,如果是女人在外面工作賺錢、先生在家裏做家務,也是一樣的。

至於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贈與或繼承來的,那和夫妻互相合作、共同分擔無關,所以不會列入分配範圍。

    正是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對「夫或妻於婚姻共同生活中物質上及情感上的貢獻支持」的法律評價,而用來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所以第三人既對婚姻經營無貢獻支持,自不得代夫妻來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樣的一身專屬權,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所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由子女繼承、也不得讓與他人或是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主張之。

但立法者認為修法後並不至於會對債權人保障不足,因為債權人還是可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來撤銷夫或妻故意移轉財產予他方以詐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

  二、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宣告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舊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刪除此規定,刪除之原因如下: (一)於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修正式分別財產制)之情形:   在舊法時代常有債權人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搭配民法第二四二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先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欠錢的夫向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

反之亦同,債權人代位欠錢的妻向夫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如此一來,第三人可涉入正在進行的婚姻關係,強迫夫妻之間現在就結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了滿足一己之債權而影響婚姻家庭之經濟安定、使債務人之家庭破裂。

舊法於事實上造成了「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效果,使債務人的配偶必須以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或婚後之債務。

此違背了現行法定財產制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各自保有所有權、各自使用收益處分、各自負擔自己債務的精神。

(二)於夫妻採用共同財產制之情形:   若夫妻採用分別財產制,債權人本可直接對夫妻之「共同財產」求償,並不需要依本條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刪除本條對債權人亦無影響。

  三、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九條:     舊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本條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刪除,原因如下: (一)於夫妻採用法定財產制(修正式分別財產制)之情形:   將新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修正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觀之,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夫妻一方破產時,並非破產該方之債務人得請求用來清償之清算財團。

故本條已無實益。

(二)於夫妻採用共同財產制之情形:   在共同財產制下,夫妻一方破產時,共同財產本來就會被列入清算財團範圍內,沒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故本條已無實益。

  四、溯及與否?     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若是在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前,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且不得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這是因為考慮到修法時有許多「債權人聲請選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還在法院審理中,立法者急欲保障婚姻生活之安定和諧及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故溯及新法的適用至這些審理中的案件。

但又考慮到法律安定性的需求,因此不會溯及到已經「確定」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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