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內政部審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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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本部申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 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審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英 公發布日: 民國108年01月22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7月08日 發文字號: 台內民字第1100222831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   ,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部申請設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     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     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財產總額達下列數額之一:    1.以捐助不動產及現金方式設立者,應於七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     區域,各具一筆非屬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並有現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

不動產及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2.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值計算。

三、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以捐助現金方式者,   其名稱並應標註「基金會」。

  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使   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四、向本部申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如為外文文件,並應備具中文譯     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     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     分證影本。

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

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十)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全      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二)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十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相關文件: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文件為外文文件者,應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      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      紀錄正本;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寺廟登記證      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      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      函影本。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第一目之文件,除董事、監察人國民身分   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應檢附一份外,其餘應一式三份。

  前二項文件不符規定得補正者,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者,駁回其申請。

五、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    (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附屬作業組織或附設寺廟之名稱、宗旨、組織運作及與法人間權屬關係     。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九)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六、申請設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布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七、本部受理申請設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八、本部依第七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     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     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     報本部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部許可,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十、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本部之監   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為協助有捐助或隸屬關係之其他宗教財團法人辦理捐助   章程規定業務之必要範圍內,於不損及利益下,得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本部   同意後,借貸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不受前項之限制。

十一、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

但財產總額超過本部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為    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並報經本部同意,得動支其超過部分。

   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本部所定最低捐助財    產總額數額時,本部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十二、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下列金融商品:     1.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2.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3.外幣。

    4.長期信用評等最低為BBB+或相同等級以上之債券。

    5.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得繼續以股票方式    保存。

十三、第十二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購買總額,應於財產總額扣除本部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內,並經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    關機制,且購買總額及相關機制應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本部備查後,始得    為之。

十四、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    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      算書及經本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      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      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本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部備      查。

   (二)得派員檢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      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      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五、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    ,報請本部同意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    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本部同意    ,不得動支。

十六、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四)經本部同意之國際人道救(捐)助。

十七、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    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依民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    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    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八、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    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    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

但不    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十九、本部應定期對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    以作為監督之依據。

   為進行風險評估,本部得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參加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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