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新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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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特依民法有 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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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09年12月30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1月05日
發文字號:
府民禮字第1100013786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草案總說明.pdf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逐條說明.pdf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函頒文.pdf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函頒條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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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
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特依民法有
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佈宗教教義
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佈宗教教義
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財產總額達下列數額之一:
1、以捐助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方
式設立者,在本市至少有不動產一筆(含土地及建
築物),合計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
2、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上。
3、以捐助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及
現金方式設立者,二者合計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一、三目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
價值計算。
三、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冠以財團法人新竹市之文字。
以捐助
現金方式者,其名稱並應再標註「基金會」。
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
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
仇恨性之名稱。
二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
字者,視為不相同。
四、宗教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府核
准設分事務所。
五、向本府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如為外文文件
,並應備具中文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
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
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
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
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
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
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
(十)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宗教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
產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二)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十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相關文件: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文件
為外文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
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
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
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如
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
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
具有效之寺廟登記證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
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
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第一目之文件,應一式三
份。
前二項文件不符規定得補正者,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宗旨及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
期及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
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式。
(六)會計年度之起迄時間,預算、決算之送審期限及稽核制
度。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
置及營運,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
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七、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
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
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八、本府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
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
人。
宗教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者,不得以其對抗善意第三人。
九、本府依第八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註記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
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
助財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
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報請本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
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置董事,由董事依
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十一、宗教財團法人置董事並得置監察人應符合下規定:
(一)董事名額須為單數,每屆任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
得逾四年。
(二)置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
期與董事同。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
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
。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補
選。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
受本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宗教財團法人為協助有捐助或隸屬關係之其他宗教財團法
人辦理捐助章程規定業務之
必要範圍內,於不損及利益下,得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本
府同意後,借貸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不受前項之限制。
十三、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
,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
但財產總額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
產總額數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並報經本
府同意,得動支其超過部分。
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本府所定最
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時,本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
足者,廢止其許可。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
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
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
證。
(五)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
額百分之五。
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得繼續以
股票方式保存。
十五、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運用方法,應於財產總
額扣除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
內,經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董事
會決議及報經本府同意後為之。
十六、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
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
、經費預算書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府
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
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基
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
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
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
、公益績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
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七、宗教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
事會決議,報請本府同意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
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
,報請本府同意,不得動支。
十八、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
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
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九、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
、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
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
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十、本府應定期對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
險評估,以作為監督之依據。
為進行風險評估,本府得請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
料及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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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各五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