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新竹市 ...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特依民法有 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09年12月30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1月05日 發文字號: 府民禮字第1100013786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草案總說明.pdf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逐條說明.pdf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函頒文.pdf新竹市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函頒條文.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    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特依民法有    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佈宗教教義         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佈宗教教義         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財產總額達下列數額之一:          1、以捐助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方              式設立者,在本市至少有不動產一筆(含土地及建             築物),合計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

         2、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上。

          3、以捐助不動產(須無設定抵押登記或其他負擔)及              現金方式設立者,二者合計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上。

   前項第三款第一、三目之不動產價值,屬土地者,以當年期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屬房屋者,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    價值計算。

三、宗教財團法人之名稱,冠以財團法人新竹市之文字。

以捐助    現金方式者,其名稱並應再標註「基金會」。

   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    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    仇恨性之名稱。

   二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    字者,視為不相同。

四、宗教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府核    准設分事務所。

五、向本府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如為外文文件         ,並應備具中文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         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         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         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         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         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

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

  (十)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宗教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           產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二)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十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相關文件: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文件              為外文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              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              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宗教財團              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如              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並備具中              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              具有效之寺廟登記證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              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任該宗教              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第一目之文件,應一式三     份。

   前二項文件不符規定得補正者,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宗旨及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         期及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         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式。

  (六)會計年度之起迄時間,預算、決算之送審期限及稽核制         度。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    置及營運,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    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二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七、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    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         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八、本府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    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    人。

   宗教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者,不得以其對抗善意第三人。

九、本府依第八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註記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並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         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         助財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         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報請本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         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置董事,由董事依    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十一、宗教財團法人置董事並得置監察人應符合下規定:     (一)董事名額須為單數,每屆任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           得逾四年。

    (二)置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           期與董事同。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           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           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      。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補      選。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      受本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宗教財團法人為協助有捐助或隸屬關係之其他宗教財團法      人辦理捐助章程規定業務之      必要範圍內,於不損及利益下,得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本      府同意後,借貸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不受前項之限制。

十三、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      ,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

但財產總額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      產總額數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並報經本      府同意,得動支其超過部分。

     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本府所定最      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時,本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      足者,廢止其許可。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           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           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           證。

     (五)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           額百分之五。

     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得繼續以      股票方式保存。

十五、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運用方法,應於財產總       額扣除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      內,經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董事      會決議及報經本府同意後為之。

十六、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      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           、經費預算書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府           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           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基           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本           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           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           、公益績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           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七、宗教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      事會決議,報請本府同意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      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      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      ,報請本府同意,不得動支。

十八、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      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     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九、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      、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      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      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十、本府應定期對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      險評估,以作為監督之依據。

     為進行風險評估,本府得請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      料及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