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12.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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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對於固定式障礙物之處理,似應依上開規定責令設置人限期自行拆除,並於設置 ... 此外,因本府現行對於道路障礙物之處理,警察局擬有「清除道路障礙執行計畫」據 ... ※警察局對於固定式障礙物之處理,似應依上開規定責令設置人限期自行拆除,並於設置人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清除障礙物時,始移由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代履行拆除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12.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090年04月12日 有關神壇於道路設置香爐,佔用道路妨礙交通乙案,本會意見如下:一、查「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

道路障礙之處理涉及工務有關業務者,分由各有關機關辦理。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以警察局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道路障礙事項均有部分管轄權,似無疑義。

此外,因本府現行對於道路障礙物之處理,警察局擬有「清除道路障礙執行計畫」據以執行,且訂有路霸認定標準載於網路供民眾參考並提供檢舉,故對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似應依據上開計畫徹底執行,以維護公權力及本府威信。

二、次查「清除道路障礙執行計畫」有關警察局之執行項目,於第參點第九項規定:「固定式道路障礙物查報並造冊通報本府工務局拆除。

」又本府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府民二字第八七○○八一九九○○號函對於本市八公尺以下道路之違規固定障礙物之處理,更有先由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並移由工務局拆除之釋示,是以,對於固定式障礙物處理之權限分工,似應依上開規定與函釋由工務局辦理拆除。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物外,處行為人或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是以,警察局對於固定式障礙物之處理,似應依上開規定責令設置人限期自行拆除,並於設置人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清除障礙物時,始移由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代履行拆除。

惟此際,警察局視情形仍應注意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有關協助執行之問題。

規範基礎臺北市法規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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