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夫妻財產分配-案例解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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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尚須注意臺灣民法近日新修正的條文,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的 ... 收益,則對剩餘財產之貢獻即有所欠缺,其作為分配請求權人時,剩餘財產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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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宸軒知多事】臺灣夫妻財產分配-案例解析(中)
宸軒法律團隊/著
前言
繼上篇對於夫妻財產分配法院未進行調整的案例解析,今天《宸軒知多事》特別精選了一篇法院介入調整分配額的判決,來跟大家說明。
此外,尚須注意臺灣民法近日新修正的條文,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的裁量標準具體明文,相信能讓法院的判決更符合公平正義!就讓我們一起來了解吧~
案例:
阿明與阿美結婚30餘年,阿明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亦不願多負擔家計,至於阿美則於自家開設家庭美髮院,兼營美甲業,並以賺取之報酬供應家中生活開銷,一手照料三名子女與阿明之母親。
近幾年,阿明與阿美感情不睦,阿明甚至對阿美及子女暴力相向;後來阿明離家,未告知行蹤、無電話聯絡、也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
如今阿明起訴請求離婚並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阿美認為阿明無論勞力或金錢均未為任何付出,未曾參加過子女婚禮,甚至出言恐嚇子女,破壞家中物品,阿明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主張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請問,阿美的婚後財產新台幣1200萬元,是否可以完全不分給阿明?【案例事實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69號、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民法於74年增訂第1030條之1第2項,其立法理由即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於91年修法時更強調「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
申言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正當基礎,在於夫妻間對剩餘財產有所貢獻、提供協力者,始屬之。
如夫妻之一方未盡心提供家務,為創造收益之一方分憂解勞,亦未自行創造收益,則對剩餘財產之貢獻即有所欠缺,其作為分配請求權人時,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將因此被調整,以求公平。
本案例中,阿美認為阿明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然而,法院認為阿明與阿美剛結婚時,感情尚且融洽,至近數年前始感情交惡,仍斟酌阿明對家庭付出之心力、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認為可分配之金額應酌減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換言之,阿美的財產本來應該要分一半600萬元給阿明,但法院考量阿明對於家庭的貢獻度較低,故認為阿美只需分給阿明400萬元即可。
依現行法規定,法院認為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可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其判斷標準係參考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即需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始可進行調整。
惟上開標準並不明確,造成實務上法官裁判時,沒有太多的依據做司法裁量,而無法達到真正的公平。
透過近日修法,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將裁量標準具體列出,法院於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如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即得調整或免除夫妻一方之分配額,使法院於個案認定時,將有具體明確的標準可供遵循,期待於新法施行後,法院之判決結果更能符合公平正義。
※本文係根據現行有效之法律及實務見解撰擬而成,惟法律及實務見解與時俱進,且各案例事實亦有不同,故本文僅供參考之用。
如有遇法律問題,仍應向專業律師諮詢,以保障權益。
關鍵字:臺灣夫妻財產、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臺灣法院判決、免除分配額、調整、兩岸法律、兩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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