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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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

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 ... 目前線上:1642人,瀏覽人次:684427996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會議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54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 (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

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 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

前款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人數計算之。

(二)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三)會員無定額者不受開會額數之限制。

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佈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 ,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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