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19.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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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會議運作規範出席人數乙節,經查內政部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 ... 二一五九七七號函釋示農會理、監事會開會之法定人數,應以簽到人數為準計算之。
※按備查效力雖僅具知悉性質,屬觀念通知之一種,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惟主管機關經陳報知悉備查內容,如發現其行為有違法之處,自得表示其行為違法並據以糾正或依法採取其他適當之處置措施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1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090年11月19日
有關○○農會辦理四名理事因會議進行中離席,視為理事辭職報請備查乙案,本會謹再就該案法令適用意見析述如下:一、有關會議運作規範出席人數乙節,經查內政部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公布施行會議規範一種,並依該規範第二條規定,凡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及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等均可適用該規範,本案○○區農會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其會議進行程序及其相關規定,除就農會理事會議另有其他會議進行程序等問題之特別法令規範外,應有前揭會議規範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另查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臺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釋示農會理、監事會開會之法定人數,應以簽到人數為準計算之。
而有關會議進行中缺額問題,前揭會議規範第七條明文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佈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
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茲就各種出缺席情形詳予分述如下:(一)應出席人員未簽到:依前開內政部函釋,視為未出席。
(二)應出席人員有簽到,但未出席:開會後,依前揭規範第七條規定,如經主席或出席人員提出額數問題,並清點在場人數而未在場,且造成會議人數不足,致影響會議之運作與進行者,應視其為缺席,惟倘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或提出額數問題但未清點人數,會議仍應繼續進行,似仍視為在場。
(三)應出席人員有簽到,但中途離席:所生效果同(二)。
惟倘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或提出額數問題但未清點人數,離席人雖事實上未在會場,但仍視為在場。
二、另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七章會議(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雖有就農會會員大會、農事小組、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及農會會議紀錄應報備查等相關會議程序為規範,惟如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七章有未規範完備之處,仍得以會議規範為補充規定,併予說明。
三、又內政部就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臺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釋農會理、監事會議出席疑義,其內容略以:「(一)按農會理、監事均應分別出席會議、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
本案農會理、監事藉上次會議紀錄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二)……」除就前揭施行細則所規定重申理、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外,並就個案理、監事以會議紀錄未備查擅自離席,其理由已非正當為個別解釋,惟該函釋之個案事實,是否理、監事有簽到?是否經清點人數程序?就該函釋內容觀之,並非明確,故仍應以個案.事實分別認定。
是以有關本案四名理事所持之離席理由正當與否,是否得視為離席乙次,此部分建請向內政部查證上開函釋內容,究係指上述一、(一)(二)(三)所述三種類型之何種情形後,再由本府建設局本於職權逕行認定。
四、末查有關○○區農會爭執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部分,按備查效力雖僅具知悉性質,屬觀念通知之一種,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惟主管機關經陳報知悉備查內容,如發現其行為有違法之處,自得表示其行為違法並據以糾正或依法採取其他適當之處置措施,故本案如最終認定該四名理事之離席非為無理由或程序上不構成視為辭職要件,而該農會視同該理事已辭職者,該農會自非適法處理,主管機關知悉備查內容後,自得依法為適當之處置措施。
備註:本簽見第二點引用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七章會議(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上開規定之條次於90年12月31日修正後,已移列為第33條至第36條。
規範基礎中央法規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36條、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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