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國際法上的法源:什麼是條約——如何有效?怎麼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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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1969年《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2條中的定義,「條約」為「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 ... 集團資訊關於我們集團介紹我們的團隊旗下媒體關鍵評論網everylittled.INSIDE運動視界Cool3c電影神搜未來大人物歐搜哇旗下節目多元服務Ad2Taketla拿票趣關鍵議題研究中心Cr.EDShareParty達思智能科技與我們合作內容行銷與廣告業務異業合作原創內容暨內容媒體業者合作加入我們新聞中心2017/11/08,社會PhotoCredit:法操法操FOLLAW法操是一個司法監督媒體,將以檢調問題作為監督重點,揪出台灣大小案件的檢察官繆誤。

看更多此作者文章...訂閱作者收藏本文文:林柏辰(杜蘭法學院能源環境法碩士,Energy&EnvironmentalLLM,TU)新聞中,常常會看到國家間簽署文件的定性問題,例如宣言、合約算不算條約?還是只是參考用的歷史文件?核心問題意識在於該文件是否為條約而對當事國具有法律上拘束力。

以下文章便帶讀者進行初步的了解:國際法上的法源國際法(此指國際公法),傳統上規範標的係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由長久的國際社會相互交流而演化而成。

迄今國際社會尚未有所謂「世界政府」的出現,目前最大的國際組織聯合國(UnitedNations)並不具有立法機構,因而國際法的執行多為「各國自願遵行」的模式。

然而,長期的國際互動基於明文約定和國際社會規則的累積,形成了國際法的規範模式,而其規範的憑藉依據即稱之為「法源」(Source)。

主要的國際法法源規定於《國際法院規約》(ICJStatute)第38條第1項,分為主要法源(PrincipleSources)和輔助法源(SubsidiarySources)兩種,前者包括條約(Conventions)、習慣(Customs)和一般法律原則(GeneralPrinciplesofLaw);後者則包含了司法判決(JudicialDecisions)和權威學者論著(Teachingsofmosthighlyqualifiedpublicists)。

主要法源拘束簽約國或當事國,可得為國際法上權利義務之依據。

輔助法源則作為證成及補充主要法源之用,不能作為獨立依據。

另外,根據前述同規約同法條第2項,若訴訟雙方同意,國際法院可依「公允善良原則」(Exaequoetbono)作為法源。

什麼是條約?依據1969年《條約法公約》(ViennaConventionontheLawofTreaties)第2條中的定義,「條約」為「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

」而另外見我國大法官釋字第329號解釋中亦有定義:「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

」我們可以知道,條約並沒有固定制式的名稱,國家間所簽訂具有國際法權益變動的文件,便有可能是條約。

值得注意者係,國際法上的條約定義較我國國內法的定義寬廣,我國於《條約締結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而對於不在此法條定義下的其他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文件,則依照同法條第二項為「協定」。

根據《條約締結法》規定,我國法定義下的條約需要立法院進行審議,而協定僅需立法院備查即可。

(註:以前其他文章討論此議題或許以另一法規命令《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作為法源。

然而我國於104年制定《條約締結法》以法律位階為規範,故本文定義的介紹引用《條約締結法》為準。

)簡言之,條約可以說是國家間所簽屬自願受其拘束的協議文件。

一個國家除了簽署條約而成為簽約國以外,另外還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等等而可能受到拘束。

一般條約的簽定程序大致上分為:談判、國內法生效程序、國際法生效程序與存放(Deposit)。

通常條約在條款中會規定有生效條件,比如一經簽署即生效(通常不涉及國家重大事項)和批准後生效(Ratification,經內國立法院審議並同意後生效)。

國際法上生效程序亦因該條約之規定而有不同,常見之效力規定為批准國數量最低門檻和日期作為生效條件,例如《聯合國國際海洋法》(UNCLOS)第308條規定「本公約自第六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存放亦為常見的條約必須程序,即使我國國內法並無把存放作為條約之生效條件,但國際法上條約效力卻有對條約之存放進行要求,例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ICESCR)第26條第2項有規定:「本公約須經批准。

批准書須送交聯合國祕書長存放。

」以我國的國際地位困境為例,2009年我國於送交人權兩公約之批准書於聯合國秘書長遭退回。

依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定,若未經存放,於聯合國體系內,不得向聯合國任何機關援引。

什麼不是條約?承前所述,國際法法源除了條約之外,尚有習慣、一般法律原則、司法判決和權威學者論述等等。

其中常常被討論者為「國際習慣法」(CustomaryInternationalLaw),其成立要件為(1)普遍之國家實踐(StatePractice)以及(2)法之信念(OpinioJuris)。

換言之,國際習慣法乃是經過國際社群中的每個國家普遍進行實踐並且主觀上以其規範之意思而進行遵循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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