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和解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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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38條規定: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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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和解撤銷
09Jun,2014
民法第738條規定: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說明:
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
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
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500號)。
如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條之拘束。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
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500號)。
按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財產法部分(債編及物權編),財產法中設有特別規定者,始不適用總則編之規定。
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且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上訴人謂本件係身分事件,應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既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經調解委員協調而簽立,參照原審所認定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進行中,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江好、江天佑等三人、江振祥等三人及上訴人,暨游陳雪清,就江振華遺產之分配簽訂系爭協議書,爾後,江好、江天佑等三人、江振祥等三人即撤回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等事實,上訴人上述主張尚非虛妄。
而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茲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江振祥、江振德、江好、江麗雲、江天佑、江秀姿、江秀雯(以下稱甲方)與余江阿珠(以下稱乙方),就被繼承人江振華所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九七巷十七號二樓,基地為台北市○○段○○段四三七號之房地,以及江振華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B型第八○七號保險箱內之金鐲子(下稱被繼承人動產),同意達成分割協議如下:……」等語(見一審調字卷一一頁),其基礎似立於參與該協議之兩造及訴外人江振祥等三人均係於法律上有權受分配江振華遺產之事實,果爾,即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訴訟外和解,非訴訟上所為,當事人真意是否如協議書所載務必訂定者均屬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始成立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而必須受拘束?故仍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進而言之,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事件中,游陳雪清有表示其受江振華生前扶養,及調解委員曾表達被上訴人均有權繼承、分配江振華遺產之法律上意見等語,此攸關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全部內容之真意,亦為本件主要爭點,原審未遑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詳查,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仔細判斷,僅憑江振華死亡時,其無子女,且配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江振華之兄弟江振龍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江天佑等三人為江振龍之子女,游陳雪清為江振華之岳母,江好與上訴人係同父母生之姊妹,其等與江振華之親屬、姻親關係,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不能以系爭協議書記載「擁有合法繼承權之人」字樣,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資格之認識錯誤云云,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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