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宏朋|你知道毛小孩在台灣法律上是什麼地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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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飼主的義務之外,我們在近日的新聞上常聽到有主人粗心將毛小孩悶死於車內或是虐貓、虐狗事件。
對於這些不合格的主人,法律上對於他們有沒有什麼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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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rittenby潘宏朋•2016-12-21•
04:57•
學堂,新奇,法學白話文
潘宏朋|你知道毛小孩在台灣法律上是什麼地位嗎?
日常生活中我們時常可以在公園看到許多人帶著自己心愛的毛小孩們出來散步踏青,對於我們而言在法律上是如何解釋毛小孩的定位呢?創世神在創造世界時,創造了許多的動物,有如人、貓咪、小狗、小豬等生物。
但是在法律上我們只區分了人和物,而毛小孩們被區分為物。
我們又將物劃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動產就像是書、水果、筆等這類可以隨意移動,但卻不會影響到本質的東西;不動產就像是房子一樣,沒辦法隨意的移動,固定在地上的建築物。
而毛小孩則被歸類於動產中,對於飼養動物的行為,動物在法律上就是財產的一部分,因此毛小孩對於人類而言則屬於動產。
那麼當毛小孩受到傷害的時候,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保護牠們呢?
為了保護動物、彰顯動物的生命價值,主管機關制定了動物保護法和野生動物保護法。
兩者主要都是為了保護動物能夠免於遭受到人類的違法侵害,並規範出人類應注意的義務。
前者保護的對象大多為有人飼養的動物或是經科學、實驗、經濟上使用之動物;後者保護的對象則大多為野生無人飼養、瀕臨絕種須保育的動物等。
那身為一位盡責的主人有什麼事情是我們應該注意的呢?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5條規定,身為毛小孩的主人,主人們有義務提供寵物們一個安全、乾淨、合宜的生活環境給予寵物,對於寵物的生命安全維護,是主人應盡的義務。
除了平時的照顧外,還有帶寵物施打預防疫苗的必要,在路上帶著寵物時,主人應該用繩或鍊圈繫在寵物身上,並防止寵物隨意亂跑或是攻擊路人。
除了飼主的義務之外,我們在近日的新聞上常聽到有主人粗心將毛小孩悶死於車內或是虐貓、虐狗事件。
對於這些不合格的主人,法律上對於他們有沒有什麼規定呢?
主人在下車買東西時,應該要考慮毛小孩在車上會不會有危險,盡到主人應盡的義務,如果主人某天下車買東西,貪求一時方便將毛小孩放於車內,回來卻發現毛小孩悶死於車內;遇到這種情況,我們可以依據動物保護法第30條規定,對於主人未能保護好毛小孩們的生命安全,不小心使他們身體受傷、死亡等,而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到75000元以下罰鍰。
再來如果遇到惡劣的主人故意用火燒毛小孩或是用其他暴力的方式虐待毛小孩,依據動物保護法第5條規定,主人有義務提供牠們安全、乾淨、合宜的生活環境。
也必須保護好牠們的生命安全,不可以故意傷害使牠們的身體受傷或是死亡。
如果主人有這樣的行為,可以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因為主人沒有盡到保護好寵物們的生命安全,故意的使牠們身體受傷或是死亡,而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0,000以上1,000,000以下罰金。
假如那天在路上看到有毛小孩被困在車內或是有主人在虐待毛小孩時,趕緊幫幫毛小孩們吧,你可以撥打110或是119請求專業人員前來拯救受困的毛小孩。
毛小孩對你來說,牠可能只是你生命中的一部分;但對牠來說,你卻是牠的全世界。
希望大家都能夠擇你所愛,愛你所擇。
還是希望大家能以認養代替購買!
*** 參考法條 ***
動物保護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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