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實務案例解說及哪些項目不計入平均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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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資勞工105/9/30符合退休要件,翌日105/10/1退休生效,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如退休生效日提前至105/9/16,平均工資又為何? 按依主管機關83年4月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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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實務案例解說及哪些項目不計入平均工資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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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MandyParticipant
August12,2022at4:07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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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9
問:勞工105/9/30符合退休要件,翌日105/10/1退休生效,平均工資如何計算?是「總工資除以總日數」或「總工資除以6」?又如退休生效日提前至105/9/16,平均工資又為何?
回覆:
按依主管機關83年4月9日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意旨,建議計算「月」平均工資時,仍以總工資數額除以6為宜,除較總工資除以總日數為優外,亦較公平合理。
假設案例事實每月薪資如下:
105年3月:33,000
105年4月:33,000
105年5月:36,000
105年6月:37,000
105年7月:33,000
105年8月:34,000
105年9月:39,000
退休生效日:105年10月1日
平均工資計算起訖周期為:105/4/1至105/9/30
六個月總工資:33000+36000+37000+33000+34000+39000=212000
一個月平均工資:212000/6=35333.333….
退休生效日:105年9月16日
平均工資計算起訖周期為:105/3/16至105/9/15
六個月總工資:(33000/30*16)+33000+36000+37000+33000+34000+(39000/30*15)=210100
一個月平均工資:210100/6=35016.666…..
最後特別提醒的是,以例2觀之,勞工9月工資較3月為高,事業單位萬不可便宜行事,逕以105/3至105/8作為計算周期,否則平均工資恐有短少之疑慮。
勞動法令中,有不少將工資平均計算的狀況。
這些名詞看起來都很像,甚至也有不同的名詞卻具有相同的內涵與計算方式。
讓我們整理這些與工資「平均」計算的適用時機與計算方式(請留意:為求體系完整,針對「請假工資」與「加班費工資」之計算,將於之後再討論)。
說明:
一、特休折算工資
在折算特休未休日數工資時,其中一日特休工資的計算,如果是月薪制,基於民法對不連續月份的定義,以及例假、休息日依法工資照給,會應不分大小月均除以30計算。
二、原領工資
「原領工資」是計算職災的工資補償金時,作為補償金數額的說明。
也就是「補償金數額」=發生職災前「原」本正常「領」到的「工資數額」。
因此雖然看起來是不同名詞,但其實「原領工資」計算內涵與「一日工資」並無不同。
三、平均工資(六個月)
附表中的公式僅為基本計算概念,不過實際上要考慮的因素不少。
而會用到平均工資的狀況中,屬資遣最為常見,底下以資遣為例,一步步說明:
(一)決定期間
先依曆連續計算六個月(非180日)。
假設2019/12/1資遣,當日將進行資遣費的計算(也就是「發生計算事由」),平均工資的計算期間為6/1~11/30(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不計),計183日;又或者2019/7/21資遣,則平均工資的計算期間為1/21~7/20,計181日。
(底下繼續以6/1~11/30為例)
(二)排除不計入之日期
上述期間內,可能發生某些事件使勞工沒拿到完整薪資,而針對部份事件責任不在勞工的狀況,法令規定這些特殊狀況的日數和工資都不能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除了上面提到的「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以外,特殊狀況還包括:
職災醫療期間;
普通傷病假;
產假/流產假、生理假、安胎假、家庭照顧假;
不可歸責勞雇雙方的停工(如颱風假);
留職停薪;
合法罷工期間等(簡單說,就只剩請事假或是曠職期間,才可能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須將以上這些狀況的日數及工資排除後,再向前補足計算日數與工資。
舉例:計算期間6/1~11/30,期間內有6日半薪病假,則應將這6日的半薪抽離,並往前加計6日,仍然計算183日(5/26~11/30)的工資。
文末另有更新補充說明。
(三)期間工資加總
只要是勞工在這段計算期間內可以請求的「工資」(包括加班費),都應納入計算。
但請求時間點不在這段期間則不須計入,例如計算期間為5/26~11/30,則6/5所領到的5月份工資,雖然在期間內發放,但只有5/26~5/31的工資才計入;又例如未休特休折算工資,因為11/30還在特休可以排休的期間,12/1才能請求未休特休工資,所以也不納入計算。
此外,這是一段連續月份的計算,因此計算不足月的日數工資時,不再一律以30日計算,而是按照實際大小月日數,依比例計算(5/26~5/31工資,依5月份工資*6/31計算)。
(四)計算平均
排除(二)的日期工資以後,計算出(三)工資總額,除以(一)的總日數,可得出「日平均工資」;將「日平均工資」乘以「平均每月之日數」(期間總日數/6),可以得出「月平均工資」。
不過眼尖的夥伴應該可以發現,(期間工資總額/期間總日數)*(期間總日數/6)的算式,其實可以簡化成(期間工資總額/6),因此將期間工資總額/6計算「月平均工資」,也是主管機關可以接受的算法。
(五)特殊狀況
任職不滿六個月:這狀況不複雜,按實際任職期間工資總額及實際任職總日數,扣掉(二)的日數與工資後,再平均計算即可。
(六)特殊狀況
日薪、時薪、計件勞工:由於這些特殊勞工的未出勤日數可能比較多,若依期間總日數平均計算,可能有失公平。
因此法令提供第二種算式:期間工資總額/實際工作日數*60%。
兩種「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以金額較高者為主。
舉例:某勞工甲11/1報到、12/1資遣,只任職一個月,日薪2,000元,上班10天。
以日平均工資的主要算式計算=2,000*10/30=667元;以第二算式計算=2,000*10/10*60%=1,200元,因此勞工甲的日平均工資將為1,200元。
四、月投保薪資(申報專用)
這只有在計算勞保/健保投保薪資、與勞退提繳薪資時,遇到每月薪資不固定的勞工、或是調降薪資級距時,才會用到。
附帶提醒,部份企業為了避免頻繁申報,並不會每月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但務必記得最遲在每年二月、八月底前申報唷!
五、平均月投保薪資
這部份比較不會有爭議,因為都是以公司申報給勞保局的投保薪資為準,再由勞保局依投保紀錄計算。
如果有高薪低報造成勞保給付短少的問題,勞工可向雇主求償,但不會影響勞保局的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結果。
最後再提醒一個特殊狀況:職業病(非傷害)的「原領工資」數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如果出現低於「日平均工資」的狀況,都要改以「日平均工資」計算!
轉載自:宇恒法律事務所
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如工作未滿6個月,又該如何計算?
發布日期:102-04-17
一、日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二、月平均工資
事由發生前6個月工資除以6;或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
例如:某勞工工作未滿六個月,在職區間為108年1月1日至5月1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
日平均工資計算範例
應自1月1日計算至5月9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4個月又9天總日數(31天+28天+31天+30天+9天)。
月平均工資計算範例
1月1日至5月9日期間(跨越1月至5月)每月之平均日數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5=30.2天,則該名勞工之月平均工資應為「(每日)平均工資」X30.2天。
三、不計入平均工資的事項,天數或條件
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勞動部歷年函令補充):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依本府函詢勞動釋示係指「契約存續之末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八)勞資協商無薪假(減班休息)期間(勞動部91.1.17勞動2字第0910002799號令)。
(九)合法罷工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4.7.14臺勞資3字第124022號函)。
(十)勞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規定請防疫隔離假、勞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為之應變措施,請防疫照顧假。
(勞動部109.3.30勞動條2字第1090130209號令)
(十一)勞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為之應變措施,請疫苗接種假期間(勞動部110.7.19勞動條2字第1100130753號令)。
(十二)事業單位為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措施,受政府命令、公告或通知而停業或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期間(勞動部110.7.27勞動條2字第1100130738號令)。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
查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
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
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6年12月9日(86)台勞動2字第05267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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