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38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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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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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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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1.
裁判字號:
58年台上字第2845號
裁判日期:
民國58年09月25日
要旨:
臺灣省光復前日據時期,習慣上嫡母與庶子間,有所謂法定血親,即擬制
血親之關係,但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究無繼承權可言。
2.
裁判字號:
41年台上字第518號
裁判日期:
民國41年05月30日
要旨:
某甲死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其開始繼承係在繼承編施行之後,被上訴人既
為某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某
甲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在某甲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其遺產繼承權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
3.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3409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08月17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既
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則多數嗣子相互間當然發生兄弟之關
係,而互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4.
裁判字號:
32年永上字第199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06月07日
要旨:
現行法對於出家為尼之女子,並不否認其繼承權。
5.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1067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03月30日
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
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6.
裁判字號:
31年上字第2940號
裁判日期:
民國31年12月14日
要旨:
某甲既死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該編之規定,縱
令某甲之妻於該編施行之後,仍沿舊例為其夫擇立上訴人為嗣子,該上訴
人對於某甲之遺產仍非有繼承之權。
7.
裁判字號:
29年渝上字第454號
裁判日期:
民國29年03月13日
要旨: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
8.
裁判字號:
26年渝上字第608號
裁判日期:
民國27年04月27日
要旨:
(1)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
之後妻在內。
(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9.
裁判字號:
廢22年上字第1727號
裁判日期:
民國22年01月01日
要旨:
現行民法雖不認妾之制度,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妾
與其所生子女之關係,視為母與婚生子女之關係,妾對所生子之遺產,自
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10.
裁判字號:
廢21年上字第451號
裁判日期:
民國21年01月01日
要旨: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出繼他宗之子,對於其本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
11.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2104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財產繼承之開始,應始於被承繼人死亡之日,倘被繼承人於民國十五年十
月,國民政府通令各省施行女子有財產繼承權議決案以前,或在該通令施
行後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於各該省隸屬國民政府以前已經死亡,則其遺產
已由男子繼承取得,女子於該議決案生效力以後,自不得對其兄弟已承受
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
12.
裁判字號:
廢20年上字第347號
裁判日期:
民國20年01月01日
要旨:
財產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除關於母之獨有財產外,被繼承人係
指父而言,如果繼承開始在該省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而所有財產已由其
男子繼承取得,依當時法令,女子未有繼承財產權,則無論其財產分析與
否,已嫁與未嫁女子,均不得主張與子分析。
13.
裁判字號:
廢19年上字第1501號
裁判日期:
民國19年01月01日
要旨:
現行法令女子有繼承財產之權,與宗祧繼承無關。
14.
裁判字號:
廢18年上字第2715號
裁判日期:
民國18年01月01日
要旨:
(一)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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