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令函-全國人事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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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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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銓敘部65.2.21.(65)臺謨特一字第05001號函
公(發)布日:
065.02.21
要 旨:
軍官轉任公職辦理撫卹時其曾任軍職年資可否併計
本 文:
撤職軍官於轉任公職辦理撫卹時,其曾任軍職年資,如經國防部查復不
予證明者,不予採計。
(銓敘部65.2.
21.(65)臺謨特一字第0五00一號函)
規範基礎
1.
(廢)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四條(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給與標準)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
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
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
之一個基數。
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
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
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以後每增
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
未滿一年者,每一
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
年
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
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相關令函(23)相關大法官解釋(1)
2.
軍人撫卹條例
第十三條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
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
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
)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
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
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
亡時之原規定辦理。
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
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相關令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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