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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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領受前二項死亡撫卹(照護)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
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
但寡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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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照護)金發放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30日
所有條文
壹、依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
第三十五條訂定之。
〔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撫卹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
支給機關定之;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
式,由國防部定之。
爰修正本作業程序及作業所需書表格式法源依據。
貳、留守業務執行單位:
一、軍事機關學校部隊,陸軍以師或聯兵旅、海軍以艦隊部或陸戰旅、
空軍以聯隊,或其同等以上單位(其它各司令部比照同級單位),
為其所屬官兵留守業務執行單位。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
防局或其同等以上單位,為其所屬官兵留守業務執行單位。
三、教育部軍訓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為
其所屬軍訓教官留守業務執行單位。
四、總統府人事處、國家安全局人事處、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人事室,
為其所屬軍職人員留守業務執行單位。
〔立法理由〕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一條增訂撫卹金預算由軍職人員所屬機關
編列支付,爰增定本點以明確律定軍職人員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層級
及其權責,俾利各級單位執行。
參、傷亡撫卹(照護)之申請與核定:
一、傷亡撫卹之申請:
(一)服現役期間受傷或患病者:
1.由傷病官兵檢附診斷證明書,填具國軍官兵辦理撫卹、保險
給付申請表(如附件一),向所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提出申
請。
2.留守業務執行單位經審查身分無誤後,填具傷亡(失蹤)報
告(如附件二),併同前款證明文件,轉送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
如屬作戰或因公負傷者應
檢附證明書(如附件三)。
3.聯勤司令部接獲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填具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
檢定證明書三份(如附件四)併同前二款證明文件,核轉至
申請人駐地或其治療之國軍醫院辦理殘等檢定。
4.國軍醫院接獲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到院檢定,完
成檢定後應確依「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之項次病名,
詳實填寫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三份(一份自存
),併同醫務評鑑會議紀錄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函覆聯勤司令
部。
(二)服現役期間死亡者:
由所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傷亡(失蹤)報告(同附件二)
及請領勳獎卹金申請表(如附件五),檢附故員兵籍資料影
本、死亡證明書,函送聯勤司令部。
若因特殊事故無法迅速查
明事實時,亦應先行通報,並以最迅速方法查明詳因,函知聯
勤司令部。
如亡故軍人屬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並應檢附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死亡證明書(如附件六)。
(三)作戰或因公成殘經核定有案之退伍(除役)傷殘官兵,於不具
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或死亡時,
依下列規定申請:
1.殘等增劇者:
(1)由傷殘官兵檢附撫卹令、診斷證明書,填具申請表(同附
件一),向所屬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
(2)經縣市後備司令部審查身分無誤後,填具傷亡(失蹤)報
告(同附件二),檢附申請人兵籍資料影本併同相關資料
轉送聯勤司令部。
(3)聯勤司令部接獲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填具國軍官兵因傷病殘
等檢定證明書三份(同附件四)併同相關證明文件,核轉
至最近申請人戶籍地或其治療之國軍醫院辦理殘等檢定。
(4)國軍醫院接獲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到院檢定,
完成檢定後應確依「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之項次病
名,詳實填寫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三份(一
份自存),併同醫務評鑑會議紀錄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函復
聯勤司令部。
2.因殘等增劇死亡者:
由傷殘官兵遺族檢附傷殘撫卹令、死亡證明書,填具申請表
(同附件一),向所屬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經
審查身分無誤後,填具傷亡(失蹤)報告(同附件二),檢
附亡故官兵兵籍資料影本併同相關資料轉送聯勤司令部。
(四)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
故者,由其遺族檢附停役令、死亡證明書,填具申請表(同附
件一),向所屬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經審查身分
無誤後,填具傷亡(失蹤)報告(同附件二),檢附亡故官兵
兵籍資料影本併同相關資料轉送聯勤司令部。
二、傷亡照護之申請:
(一)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亡故者,或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治療終止或停役屆滿六個月以上者,依下列規定申
請照護:
1.傷殘者:
(1)檢附診斷證明書,填具申請表(同附件一),向所屬戶籍
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
(2)經縣市後備司令部審查身分無誤後,填具傷亡(失蹤)報
告(同附件二),檢附兵籍資料影本併同前款證明文件,
轉送聯勤司令部。
(3)聯勤司令部接獲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填具國軍官兵因傷病殘
等檢定證明書三份(同附件四)併同相關證明文件,核轉
至最近申請人戶籍地之國軍醫院辦理殘等檢定。
(4)國軍醫院接獲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到院檢定,
完成檢定後應確依「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之項次病
名,詳實填寫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三份(一
份自存),併同醫務評鑑會議紀錄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函覆
聯勤司令部。
2.亡故者:
由其遺族檢附停役令、死亡證明書,填具申請表(同附件一
),向所屬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經審查身分無
誤後,填具傷亡(失蹤)報告(同附件二),檢附亡故官兵
兵籍資料影本併同相關資料轉送聯勤司令部。
(二)前款人員如屬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作戰或因公致
負傷或死亡者,應由聯勤司令部函請其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
出具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負傷或死亡證明書(同附件三、附件
六)。
(三)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傷亡事故申請照護金
程序,比照因病停役義務役官兵之規定辦理。
(四)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及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
用員工,發生傷亡事故申請照護金程序,比照服現役期間傷亡
官兵之規定辦理。
三、傷亡撫卹(照護)之核定:
(一)經國軍醫院完成檢定者,應由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依據國軍
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醫務評鑑會議紀錄及檢附之證明
文件,會商軍醫單位判定殘等(遇有疑義時報請國防部軍醫局
解釋後,再據以判定),符合殘等者即以國防部令發布傷殘人
員通報令(如附件七)。
(二)聯勤司令部接獲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或縣市後備司令部之死亡(
失蹤)報告,經審核檢附之證明文件無誤後,即以國防部令發
布死亡(失蹤)人員通報令(同附件七)。
〔立法理由〕一、點次變更。
二、依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
定,業將申請傷亡撫卹作業程序,由原國軍醫院經治療並完成鑑定
後主動辦理,修正為由傷亡官兵或其家屬循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後
備司令部)之程序申請。
三、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定「義務役官兵因病停役期間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等四項照護金發給辦法,其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
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
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爰配合增訂其申請程序等
相關規定。
附件一-國軍官兵辦理撫卹、保險給付申請書附件二-傷亡(失蹤)報告附件三-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附件四-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附件五-請領勳獎卹金申請表附件六-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死亡證明書附件七-傷亡(失蹤)人員通報令
肆、傷亡撫卹金之申請與核發:
一、軍人服現役期間傷亡應予撫卹者,其撫卹金發給種類及受益人如下
: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令(如附件八)及撫卹金,以其遺族為
受益人。
但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放棄依本條例第十
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
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發給死
亡撫卹令。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如附件九)及撫卹金,以其本人為
受益人。
但屬作戰及因公重、輕度機能障礙、以及因病三等殘
及重、輕度機能障礙者,均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
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人員發生病傷死亡
事故者,其照護金發給種類及受益人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令(如附件十)及照護金,以其遺族為
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照護令(如附件十一)及照護金,以其本人
為受益人。
三、領受前二項死亡撫卹(照護)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
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
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照護
)金應平均領受並發給撫卹(照護)金分領證書(如附件十二
);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四、軍人服現役期間死亡後,遺族於撫卹前,得依其志願審慎決定,按
下列方式之一,選擇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擇領一次撫卹金或
退休俸半數,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
(一)依本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
(二)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放棄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
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
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
一個月給與0.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如具有第六條(作戰)或第七條(因公)規定情形者,另加發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
數之一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
發遺族一次卹金。
(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
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
子女者,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五、傷亡撫卹(照護)金之申請:
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聯勤留守署)之各地區留守業務
處、留守業務中心接獲國防部傷亡(失蹤)人員通報令,應協助領
受撫卹(照護)金受益人填具下列書表,並檢附戶籍謄本、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等,呈報聯勤留守署。
(一)請領撫卹、照護金資料表(如附件十三)。
(二)領受撫卹、照護金協議書(如附件十四、十四之一)。
(三)服役未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志願支領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如附件十五)。
(四)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申請書
(如附件十六),或放棄請領年撫金,改支領退休俸半數申請
書(如附件十七);或擇領一次撫卹金申請書(如附件十八)
。
(五)因病或意外死亡人員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
)之配偶,年撫金給與終身申請書(如附件十九)。
六、傷亡撫卹(照護)金之核發:
聯勤留守署依據各地區留守業務處及中心所呈報之遺族請領撫卹(
照護)金資料表、領受撫卹(照護)金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存摺影
本等逐項審查,核發遺族撫卹金。
(一)依國防部發布死亡(失蹤)人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種類及服役
年資,核算一次卹(照護)金及第一年年撫(照護)金之金額
,及依任官日期及基金繳交起訖日期核算須由國防預算及退撫
基金支付之比例及金額。
另依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呈報之請
領勳獎卹金申請表核算功績卹金;傷殘者依記載之傷殘種類及
等級核算撫卹(照護)金,並由聯勤司令部以撫卹(照護)金
核發函(如附件二十)通知當事人或遺族並副知有關單位。
(二)將撫卹(照護)金領受人印鑑剪貼於撫卹(照護)令內加蓋聯
勤司令部鋼印,並將同一順序之撫卹(照護)受益人及仍在學
校就學之未成年弟妹之姓名填入撫卹(照護)令遺族姓名欄內
,並依序編列字號填發撫卹(照護)令或卹(照護)金分領證
書。
傷殘者將其本人印鑑剪貼於撫卹(照護)令內加蓋聯勤司
令部鋼印,依序編列字號填發撫卹令。
(三)開具發卹通知單一式七聯,第二聯併同撫卹(照護)金核發函
及撫卹(照護)令送達領卹(照護)受益人。
受益人於收到通
知單後,攜帶撫卹(照護)令、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簿及印
鑑章赴原開戶郵局驗證領款。
發卹通知單第三聯至第七聯分送
有關單位。
(四)將個案登錄於國軍傷亡官兵撫卹(照護)金發放稽考簿,並建
立國軍傷亡官兵撫卹(照護)資料卡及電腦檔案,俾利查考。
(五)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應通
報聯勤司令部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俟恢復正常後,遺族按
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六)第二次以後各年年撫(照護)金及傷殘撫卹(照護)金發放作
業程序如下:
1.提前分配撫卹(照護)金預算:
(1)聯勤留守署應於每年十一月份依國防部主計局函,呈報下
一年度「一般撫卹」預算提前分配之金額,由聯勤主計署
轉呈國防部,向財政部辦理預算提前分配。
(2)國防部將撫卹預算分配通知單依行政院核定提前分配期程
,轉分配聯勤主計署。
(3)聯勤主計署於撫卹預算到署後二日內將撫卹預算分配通知
單分配至聯勤留守署。
(4)聯勤留守署於撫卹預算分配通知單到署後四日內,將撫卹
預算委託國軍綜財處,並提供「撫卹受益人人數統計表」
、「發卹通知單序號區分明細表」、「年撫金發放人數金
額」、「撫卹金發放清冊」等,由國軍綜財處開具國庫支
票於二日內寄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各地區郵(支)
局。
2.聯勤留守署於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撫卹金發放有關資料(
故者兵籍號碼、領卹人撫卹令字號、身分證字號、郵局局號
、帳號及金額等),以電腦磁片寄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供各地區郵(支)局作業。
3.聯勤留守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確定撫卹金已入
各地區郵(支)局後寄發「領卹通知單」,撫卹受益人於收
到通知單後,攜帶撫卹令、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簿赴原開
戶郵局驗證後領款。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年三月份發放作業結束後,向國
軍綜財處辦理結報,並副知聯勤留守署。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未發放之撫卹金(遺族資料不符或
逾期未領等)應於每年三月份沖退國軍綜財處,副知聯勤留
守署辦理註銷;遺族日後如有申請補發,由聯勤留守署另開
具發卹通知單至郵局領款。
6.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傷殘人員,其
應領之撫卹(照護)金,得由該會所屬各安養機構於每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前造具安置就養傷殘人員名冊(如附件二十一
),向聯勤留守署申請,由該署派員驗發或匯請轉發。
七、國外領卹:
(一)僑居國外之撫卹受益人,應於每年元月份檢附撫卹令、我國使
領館或外交部駐外機構一年內簽發之僑居證明書、領卹收據(
如附件二十二),向聯勤司令部申領撫卹金。
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以前僑居香港地區之撫卹受益人,其僑居證明應經
香港公證處公證後,再經海峽交流基金會文書驗證,始可核發
。
如係委託在臺親友代領卹金,另填具委託書(如附件二十三
)及檢附代領人身分證影本。
(二)聯勤司令部開具發卹通知單等相關資料及開立暫付款支用憑單
,送國軍綜合財務處購買支票後,再由聯勤司令部併同撫卹令
正本、領卹收據逕寄遺族收執;僑居泰緬邊區之遺族,由聯勤
司令部逕寄外交機構轉發遺族收執。
八、軍職人員由主管機關核定之撫卹金,須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會)支付者,及依本條例第二十
一條規定不合辦理撫卹人員,須退還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者,
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修正申請撫卹程序,將傷殘或亡故
人員符合發給撫卹之程序予以明定。
三、增訂亡故軍人之遺族順序。
四、明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請領撫卹金應
檢具之申請書。
五、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
管業一字第O九二O三九O七一五號函將「軍職人員新制年資退撫
給與撥付新制年資作業要點」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付新制
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合併,並將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三項。
附件八-死亡撫卹令附件九-傷殘撫卹令附件十-死亡照護令附件十一-傷殘照護令附件十二-撫卹(照護)金分領證書附件十三-請領撫卹、照護金資料表附件十四-領受撫卹金協議書(單人)附件十四之一-領受撫卹金協議書(多人)附件十五-志願支領一次撫卹金申請書附件十六-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申請書附件十七-放棄年撫金改支領退休俸半數申請書附件十八-擇領一次撫卹金申請書附件十九-年撫金給與終身申請書附件二十-撫卹、照護金核發函附件二十一-安置就養傷殘人員名冊附件二十二-領卹收據附件二十三-委託在台親友代領卹金委託書
伍、留守業務執行單位辦理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因公撫卹案件,出
具因公負傷或死亡證明書時,應依國防部令頒「辦理軍人服勤或服勤
往返途中傷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審慎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點新增。
二、律定留守業務執行單位辦理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因公撫卹
案件時,應依國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鍊銪字第八九○○一五
八三○號令頒「辦理軍人服勤或服勤往返途中傷亡因公撫卹案件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陸、留守業務執行單位認定「猝發疾病」時,應符合「國軍衛生單位門(
急)診住院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急診處理範圍。
〔立法理由〕一、本點新增。
二、依國防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常帑字第六七六一號令頒之「
國軍衛生單位門(急)診住院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急診
處理範圍,明確律定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猝發疾病範圍。
柒、一般規定:
一、國軍醫院接獲申請殘等檢定案件,除缺乏專科醫師之科別或無檢查
儀器者,即按「國軍地區醫療責任制度」規定,主動轉送其他國軍
醫院辦理鑑定外,不得拒絕辦理鑑定。
二、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入營傷亡人員,如係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等公營事業機構員工,聯勤司令部應向其原服務單
位查證,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照護)金擇一支領。
三、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志願放棄年撫金改支退休俸半數者
,由聯勤司令部協調其填具申請書,移請各軍種總司令部、後備司
令部、憲兵司令部(中央單位為國防部人力司辦理),各人事權責
單位核定後,函請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辦理發放事宜,並副知聯
勤司令部。
四、服役未滿二十年或服役年滿二十年人員死亡,遺族志願放棄支領年
撫金或退休俸半數者,而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
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其金額由故者原屬人事權責單位核算後,
再由聯勤司令部辦理發給。
五、領卹受益人如有變更,遺族應填具變更申請表(如附件二十四)並
檢附撫卹令、領卹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由
各地區留守業務處或留守業務中心呈報聯勤留守署申請變更。
六、請領撫卹(照護)金印鑑遺失或申請變更者,受益人應填具變更申
請表(如附件二十五)並檢附撫卹令,由各地區留守業務處或留守
業務中心呈報聯勤留守署申請變更。
七、撫卹(照護)令如有遺失或污損時,應填具補(換)發申請表(如
附件二十六),由各地區留守業務處或留守業務中心呈報聯勤留守
署申請補(換)發。
領卹(照護)期滿或註銷,不論遺失或破損概
不補發。
八、撫卹受益人於領受撫卹金期間如合於給卹終身者,由各地區留守業
務處、留守業務中心協助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部遺族之戶籍謄
本呈報聯勤留守署核辦。
九、因病或意外死亡之遺族,其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
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尚未中
斷者,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第一個學士
學位為止,惟領卹人需於每年二、九月份時,主動檢附已註冊後之
學生證影本,至各列管之各地區留守業務處或留守業務中心審核;
另各地區留守業務處、留守業務中心應協助遺族填具延長年撫金給
與申請書(如附件二十七),並附撫卹令、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
謄本、已成年仍就學者另檢附在學證明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二份,
呈報聯勤留守署核辦。
十、前第三項、第四項至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經核定後,應副知退
撫基金管理會知照。
〔立法理由〕一、點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有關國軍醫院辦理殘等檢定案件不能處理時之作業程序
。
三、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及軍中聘任雇用員工撫卹作業程序及書表格式
,除己修正名稱外,並於第參點第二項明定,爰予以刪除現行條文
第九點。
附件二十四-領卹、照護受益人變更申請表附件二十五-撫卹、照護受益人印鑑變更申請表附件二十六-撫卹、照護令補(換)發申請表附件二十七-延長年撫金給與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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