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教育部審查體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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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體育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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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教育部審查體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91年04月16日
廢止日期:
民國108年06月10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18967B號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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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體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體育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體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本部主管業務之公益性體育事務
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本部審查體育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
。
四、體育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體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體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
名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九)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部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設立體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申請設立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體育事務或不符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本部受理申請設立體育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九、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體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
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體育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
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部
備查。
(四)體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報本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本部審查體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原則,並為奇數,且每屆任期不
宜逾四年。
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原則上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宜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三)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宜避免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應有捐助及捐贈機關(單位)代表或其指派之
學者專家、熱心體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並應置監察人。
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十一、體育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二、體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體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前項體育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經建立投資評
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報本部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
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體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機構。
十三、體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體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辦理下列事項:
1、於年度開始前,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2、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編製上年度之工作報告、經費決算及
財產清冊,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其有監察人
者,應併附監察人之審核意見書。
(二)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送立
法院審議。
(三)體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
餘之行為。
(四)體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
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體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
(六)體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
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
但未達該支出比率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
臺幣五十萬元,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
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經本部查明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體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本部審查體育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基準如下: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
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
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
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
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
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
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並
報本部備查;其人員薪給標準,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
資處理原則辦理,不得高於相當等級公務人員待遇。
十五、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上之體育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十六、體育法人之業務,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檢查。
檢查項
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體育法人應依本部檢查意見,於規定間期內,將具體回應說明或改
善方案報本部備查,屆期未辦理者,本部得予糾正。
本部於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接受捐助機關(單位)考核捐助事項之
營運績效時,必要時得派員協同辦理。
十七、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
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
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或未依第十三點第一款函報年度報表,
持續達二年以上。
(四)違反第十二點規定管理使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五)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六)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或稽核。
(七)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違
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八、體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十九、本部依下列財團法人業務法規規定辦理財團法人業務時,政府捐助
之體育法人應配合辦理: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
(五)其他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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