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教育部審查體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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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體育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教育部審查體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91年04月16日 廢止日期: 民國108年06月10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18967B號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體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體育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體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本部主管業務之公益性體育事務   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本部審查體育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   。

四、體育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前項申請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體育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體育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體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或簽    名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九)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部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設立體育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申請設立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體育事務或不符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本部受理申請設立體育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九、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體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    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體育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    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以法人名義登記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部    備查。

 (四)體育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報本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本部審查體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原則,並為奇數,且每屆任期不    宜逾四年。

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原則上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宜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三)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宜避免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應有捐助及捐贈機關(單位)代表或其指派之   學者專家、熱心體育人士擔任董事,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並應置監察人。

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十一、體育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十二、體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體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    ,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前項體育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經建立投資評    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報本部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    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

   體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機構。

十三、體育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體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辦理下列事項:    1、於年度開始前,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

   2、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編製上年度之工作報告、經費決算及      財產清冊,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其有監察人      者,應併附監察人之審核意見書。

  (二)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每年應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送立     法院審議。

  (三)體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     餘之行為。

  (四)體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     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五)體育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

  (六)體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     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

但未達該支出比率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     臺幣五十萬元,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     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經本部查明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體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     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八)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本部審查體育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基準如下: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

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部備查     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

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     決算報本部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     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     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並    報本部備查;其人員薪給標準,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    資處理原則辦理,不得高於相當等級公務人員待遇。

十五、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上之體育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    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    戒並公告確定。

十六、體育法人之業務,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派員檢查。

檢查項    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體育法人應依本部檢查意見,於規定間期內,將具體回應說明或改    善方案報本部備查,屆期未辦理者,本部得予糾正。

   本部於政府捐助之體育法人接受捐助機關(單位)考核捐助事項之    營運績效時,必要時得派員協同辦理。

十七、體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    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    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或未依第十三點第一款函報年度報表,     持續達二年以上。

  (四)違反第十二點規定管理使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五)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六)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或稽核。

  (七)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鍰;違    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八、體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十九、本部依下列財團法人業務法規規定辦理財團法人業務時,政府捐助    之體育法人應配合辦理: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

  (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

  (五)其他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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