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場 - 鼎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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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於○‧ 五公頃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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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

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1.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2.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3.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申設面積之計算。

二、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籌設休閒農場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跨越直轄市或二縣 (市) 以上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四、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二)經營計畫書。

五、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六、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其期間規定如下: 一、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四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四年,且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休閒農場之設施 七、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第七款涼亭(棚)設施、第八款眺望設施及第九款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十一款農特產品調理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

(二)應為一層樓之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三)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第五款至第二十二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

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並以三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八、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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