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條文檢索結果-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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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 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裁判費。

第59 條. 法院於 家事事件 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 ... 跳至主要內容 檢索字詞: 家事事件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院本部>少年及家事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家事事件之處理,應依保護家庭為社會自然基本團體單位之精神,確保所有兒童及少年獲得平等充足之養護教育、保障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消滅後權利責任平等、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第4條 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

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5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雖不屬其管轄,惟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第一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6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應即按事件之類型,分案處理。

當事人相同者,得由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決定次年度配分同一法官審理之事務分配規則。

第9條 本細則所列之家事事件,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劃分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於同一地方法院,分配由家事法庭處理。

本法第三條第五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2條 不公開審理之家事事件,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徵詢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意見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方式告知當事人或關係人開庭期日。

第15條 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時,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24條 程序監理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程序行為限由受監理人本人為之者,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監理人依法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之裁判應送達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之上訴、抗告及聲明不服之期間,自程序監理人受送達時起算。

第33條 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

第41條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裁判費。

第59條 法院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第61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前項情形,先繫屬者為家事非訟事件,該繫屬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當事人先後向同一法院請求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受理家事訴訟之法官處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而法院分別裁判者,不得將未裁判之其他家事事件移送他法院審理。

已受理家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不得將家事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處理。

第62條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第二審法院,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家事訴訟事件最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

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經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一第二審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由最先繫屬家事訴訟事件之法官審理。

第63條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應分別依照各該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為審理。

經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經以判決為之者,該部分判決之效力仍應依該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前應適用之法律定之。

第64條 經合併審理並判決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一部聲明不服者,以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所認定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部分,視為提起上訴。

第81條 通知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參與程序,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受通知人之姓名;受通知人為機關或機構者,其名稱。

二、家事事件。

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

四、應到場之處所及日時。

法院對前項得參與程序之人,應送達聲請狀之繕本並限期命陳述意見。

第82條 家事非訟程序訊問應作成筆錄。

前項訊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訊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家事事件。

四、聲請人、相對人、到場之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姓名。

六、經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姓名及職銜。

七、家事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者,其姓名。

八、有社工人員或適當人員陪同者,其姓名或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

九、到庭陳述意見之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人員或其他到場人姓名。

十、訊問允許旁聽者,其理由。

第138條 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與程序。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之裁定前,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得提供執行成年監護職務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相關訊息予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考選用;得被選任者及意定監護受任人得提出參與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之情形,供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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