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學習法(民國91年)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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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身學習法(民國91年) ·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 終身學習法(民國91年) 語言 監視 編輯 終身學習法立法於民國91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2002年5月31日2002年6月26日公布於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10號令 終身學習法(民國103年) → 姊妹計劃:數據項 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修正第4,7,8,10,15,18,20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0、15、18、20條條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中所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學習活動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正規教育:指由小學到大學具有層級架構之教育體制。

  四、非正規教育: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而設計之有組織之教育活動。

  五、社區大學: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提供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

  六、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七、學習型組織:指組織支持成員之學習活動,採有效之措施,促進成員在組織目的達成下繼續學習,使個人不斷成長進步,同時組織之功能、結構及文化亦不斷創新與成長,而導致成員與組織同步發展。

  八、帶薪學習制度:指機關或僱主給予員工固定公假,參與終身學習,提升員工工作及專業知能。

第四條(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活動及弱勢族群之保障)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並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辦理終身學習活動,以提供有系統、多元化之學習機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第五條(與民間機構之結合)   為促進居民終身學習,各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並依該地區既有各類終身學習活動,研擬終身學習整體計畫,送各主管機關之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六條(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之設立、任務及組成)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終身學習之政策、計畫及活動。

  二、協調、指導終身學習機構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三、提供終身學習整體發展之方向。

  四、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終身學習機構與政府機關之代表聘兼之;其中應包括第四條第三項弱勢族群之代表若干人。

第七條(正規與非正規教育之統整)   終身學習機構提供學習之內容,依其層級,應重視學前教育、國民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銜接;依其性質,應加強正規教育與非正規教育之統整。

第八條(學校對學生終身學習習慣之培養)   各級各類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第九條(社區大學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提供國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現代社會公民,得依規定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政府自定之。

第十條(學習網路體系之建構)   各級政府應結合各級各類社會教育及文化機構,並利用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資源,建構學習網路體系,開拓國民終身學習機會。

第十一條(學習型組織之發展)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活動,建構學習社會,應輔導並獎勵終身學習機構,發展學習型組織。

第十二條(回流教育制度之建立)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各級各類回流教育制度,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需求。

第十三條(財團法人終身學習基金會之建立)   各級政府得籌措經費或接受團體、個人捐贈,設立財團法人終身學習基金會,以協助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第十四條(專人之指定)   終身學習機構應優先指定專業人員或由專人規劃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人員在職進修機會。

第十五條(教學之方式)   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採用遠距教學、網路教學或結合傳播媒體進行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之教學方式施教,以增進多元學習機會。

  為促使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電視、廣播、網際網路、平面等相關媒體積極參與終身學習節目或內容之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者,政府應酌予經費補助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媒體應提供一定比例時段之頻道,播放有關終身學習之節目;其有關節目認定、釋出時數及時段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為激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活動,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學分之有效期間、入學採認之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終身學習卡之發行)   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發行終身學習卡,累積學習時數,作為採認學習成就之依據。

第十八條(補助學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訂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界定、補助之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推動及獎勵)   各級政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應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機關或僱主,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經費之編列及補助)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以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特殊需求之區域及對象,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第二十一條(終身學習機構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評鑑終身學習機構,其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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