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學習法 - 電子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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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中所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學習活動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 三、正規教育:指由小學到大學具有層級架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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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終身學習法【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1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0、15、18、2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強化社會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終身學習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指在終身學習機構從事終身學習課程規劃、教學及輔導之各類別專業人員。
四、樂齡學習:指終身學習機構所提供五十五歲以上人民從事之學習活動。
第4條(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
﹝1﹞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第5條(終身學習之範圍)
﹝1﹞終身學習之範圍如下:
一、正規教育之學習:由國民教育至高等教育所提供,具有層級架構之學習體制。
二、非正規教育之學習:在正規教育之學習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所設計有組織之學習活動。
三、非正式教育之學習:在日常生活或環境中所進行非組織性之學習活動。
第6條(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之規劃)
﹝1﹞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2﹞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與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並得結合個人、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辦理終身學習活動。
﹝3﹞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第7條(終身學習推展會議之召開、任務及組成)
﹝1﹞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2﹞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對象之代表出席。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2﹞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弱勢族群之代表出席。
第8條(公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之設立)
﹝1﹞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2﹞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3﹞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為圖書館或博物館者,並應依圖書館法、博物館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2﹞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3﹞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為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者,並應依圖書館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文化機構及其人員之準用規定)
﹝1﹞本法修正施行後,文化機構及其人員,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其他法規有關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人員之規定。
第10條(社區大學之設置)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辦理社區大學;其設立及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3﹞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學校對學生終身學習習慣、理念等之培養及回流教育之開辦)
﹝1﹞各級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2﹞各級學校得開辦回流教育,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需求。
﹝3﹞前項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第12條(個人學習成就紀錄之建立)
﹝1﹞終身學習機構得就個人參加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過程及成果,建立學習成就紀錄,作為學習成就認證之參考,並提供與各級學校正規教育相聯結之管道。
第13條(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
﹝1﹞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2﹞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分證明之發給、入學採認、學分抵免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樂齡學習推動計畫之訂定,鼓勵辦理樂齡學習活動)
﹝1﹞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樂齡學習推動計畫,編列預算,並鼓勵終身學習機構辦理樂齡學習活動。
﹝2﹞終身學習機構辦理前項樂齡學習活動,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補助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樂齡學習活動,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其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優先遴聘)
﹝1﹞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2﹞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目的事業之需要,訂定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認證方式、專業內容、專業證書發給或廢止、培訓、進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3﹞前項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該類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2﹞前項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類別與等級、資格取得、業務內容、培訓機構、培訓科目與師資、證書發給或廢止、進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培訓之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第16條(終身學習活動之規劃)
﹝1﹞各級政府及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規劃終身學習活動,擴展人民參與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機會。
第17條(對積極參與製作、傳播終身學習節目之媒體予以補助或獎勵)
﹝1﹞為促進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積極參與終身學習節目或內容之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之媒體,政府得酌予經費補助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員工學習制度之推動及獎勵)
﹝1﹞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
﹝2﹞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3﹞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
﹝2﹞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3﹞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1﹞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2﹞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第20條(考量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之特殊性提供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1﹞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並考量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之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對象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其補助對象、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容
﹝1﹞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2﹞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3﹞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對終身學習機構之輔導、訪視及建立績效考核制度)
﹝1﹞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訪視終身學習機構,建立績效考核制度;對於推動終身學習活動績優之終身學習機構或個人,得予獎勵。
第2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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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名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中所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學習活動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正規教育:指由小學到大學具有層級架構之教育體制。
四、非正規教育: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而設計之有組織之教育活動。
五、社區大學: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提供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
六、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七、學習型組織:指組織支持成員之學習活動,採有效之措施,促進成員在組織目的達成下繼續學習,使個人不斷成長進步,同時組織之功能、結構及文化亦不斷創新與成長,而導致成員與組織同步發展。
八、帶薪學習制度:指機關或雇主給予員工固定公假,參與終身學習,提升員工工作及專業知能。
第4條(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活動及弱勢族群之保障)
﹝1﹞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2﹞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並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辦理終身學習活動,以提供有系統、多元化之學習機會。
﹝3﹞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第5條(與民間機構之結合)
﹝1﹞為促進居民終身學習,各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並依該地區既有各類終身學習活動,研擬終身學習整體計畫,送各主管機關之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6條(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之設立、任務及組成)
﹝1﹞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終身學習之政策、計畫及活動。
二、協調、指導終身學習機構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三、提供終身學習整體發展之方向。
四、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2﹞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終身學習機構與政府機關之代表聘兼之;其中應包括第四條第三項弱勢族群之代表若干人。
第7條(正規與非正規教育之統整)
﹝1﹞終身學習機構提供學習之內容,依其層級,應重視學前教育、國民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銜接;依其性質,應加強正規教育與非正規教育之統整。
第8條(學校對學生終身學習習慣之培養)
﹝1﹞各級各類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第9條(社區大學之設置)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提供國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現代社會公民,得依規定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政府自定之。
第10條(學習網路體系之建構)
﹝1﹞各級政府應結合各級各類社會教育及文化機構,並利用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資源,建構學習網路體系,開拓國民終身學習機會。
第11條(學習型組織之發展)
﹝1﹞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活動,建構學習社會,應輔導並獎勵終身學習機構,發展學習型組織。
第12條(回流教育制度之建立)
﹝1﹞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各級各類回流教育制度,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需求。
第13條(財團法人終身學習基金會之建立)
﹝1﹞各級政府得籌措經費或接受團體、個人捐贈,設立財團法人終身學習基金會,以協助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第14條(專人之指定)
﹝1﹞終身學習機構應優先指定專業人員或由專人規劃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2﹞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人員在職進修機會。
第15條(教學之方式)
﹝1﹞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採用遠距教學、網路教學或結合傳播媒體進行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之教學方式施教,以增進多元學習機會。
﹝2﹞為促使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電視、廣播、網際網路、平面等相關媒體積極參與終身學習節目或內容之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者,政府應酌予經費補助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電子媒體應提供一定比例時段之頻道,播放有關終身學習之節目;其有關節目認定、釋出時數及時段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
﹝1﹞中央主管機關為激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活動,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2﹞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學分之有效期間、入學採認之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終身學習卡之發行)
﹝1﹞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發行終身學習卡,累積學習時數,作為採認學習成就之依據。
第18條(補助學費)
﹝1﹞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訂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2﹞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界定、補助之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推動及獎勵)
﹝1﹞各級政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應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
﹝2﹞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機關或雇主,得予以獎勵。
﹝3﹞前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經費之編列及補助)
﹝1﹞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以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2﹞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特殊需求之區域及對象,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第21條(終身學習機構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1﹞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評鑑終身學習機構,其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22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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