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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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並監督鄉(鎮、市)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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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並監督鄉(鎮、市)自治。
第三條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置副縣長一人
,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四條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副縣長之命,處理縣政。
本府置參議,掌理縣政諮詢、政策規劃等事項;置消費者保護官掌理消費
者保護事項;置秘書,掌理機要、協調、核稿等事項,均受秘書長之指揮
、監督。
第五條本府設下列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動員、兵役行政、殯葬設施之設置與
管理及宗教禮俗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菸酒、公產、公共造產、公債、
出納及公庫等事項。
三、水利處:掌理礦業、土石採取、水利、城鄉發展、水土保持及下水道
等事項。
四、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交通工程、交通規劃、基層建設、道路規劃
修建管理、公共運輸、寬頻、共同管道及停車場等事項。
五、教育處:掌理幼兒教育、國民教育、家庭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
及體育、保健、學童營養、公共圖書館之營運等事項。
六、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老人福利、兒童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身
心障礙福利、社會救助及人民團體合作事項、公益慈善事業、新住民
事務等事項。
七、農業處:掌理農、林、漁、牧行政及農、漁、畜產品共同運銷、批發
市場管理、農漁會輔導、農漁會信用部監督及管理、農藥管理、自然
生態保育及休閒農業等事項。
八、地政處:掌理土地、重劃、地籍、地權、地價、地用、測量、土地開
發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九、工商發展處:掌理工商科技產業之登記、管理與發展、投資招商、國
民住宅興建及管理、建築管理、使用管理、都市計畫、公用事業、公
營事業、市場及攤販管理等事項。
十、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
、勞工就業服務、外勞服務、勞工安全衛生、青年生涯輔導、青年就
業、青年公共參與及青年多元學習等事項。
十一、行政處:掌理法制、訴願、消費者保護、調解、國家賠償、印信、
文書、檔案、庶務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二、計畫處:掌理綜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資訊管理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六條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處業務。
得置副處長一
人,襄助處長處理事務。
本府置科長、社會工作督導、技正、專員、督學、社會工作師、營養師、
管理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六條之一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六條之二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之三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七條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文化觀光局,分
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三六六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員額總
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
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設置基準定之。
第十條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一條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縣議會
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二條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
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
秘
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
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
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三條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秘書。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四條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訂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十六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本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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