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時效之中斷、不完成、停止 - 公職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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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時之效力 依民法第137條可知時效中斷後,時效重新起算,須注意的有下列兩點: 1、起算點 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者,於意思表示到達時,時效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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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時效之中斷、不完成、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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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時效中斷
一、意義
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
二、事由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第一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須注意的是:
(一)所謂請求即權利人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請求,雖沒有方式的限制,但一定要有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意思,才能被認為是請求。
又實務見解認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子第2279號判例認為:「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
」
且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可知,請求之後須於6個月內起訴始可,讓時效重新起算,若無起訴時,視為未有請求,時效仍從原開始之時,繼續進行。
惟須注意者,如法律規定之時效較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六個月為短時,則以此較短之時效為準,例如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同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亦可,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須注意的是,承認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權利,明確推翻過去無權利之事實狀態,顧民法規定其為確定的中斷事由,其已經過的時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而另一時效同時開始進行。
(三)所謂起訴乃於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
此所謂訴訟,應指民事訴訟而言(包括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解釋上亦可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認為:「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而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既會使消滅時效中斷,且觀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該條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除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外,係因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即無避免舉證困難而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則前開所謂確定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是否須具執行力者,即有商榷之餘地。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認為:「另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足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民事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懲戒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向行政院提起二十五次再審之訴,依其性質,非民事訴訟可比,僅得視為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上訴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因上訴人僅僅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民事訴訟,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乙節,殊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0號判決認為:「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
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足見該條所定之訴訟,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刑事訴訟之告訴、自訴,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上訴,顯有誤解,即非可採。
」
三、效力
(一)對時之效力
依民法第137條可知時效中斷後,時效重新起算,須注意的有下列兩點:
1、起算點
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者,於意思表示到達時,時效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者,而訴訟經確定判決或依其他方式終結時,時效重新起算。
2、期間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重新起算後,時效期間與原時效期間相同。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若原有消滅時效超過五年者,重新起算之時效與原時效即相同。
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甲對乙起訴請求依買賣關係辦理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嗣於判決確定後無中斷時效情形下,逾15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乙於知悉後即以甲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地政機關即以當事人間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甲之申請。
甲乃起訴請求乙容忍其辦理移轉登記,乙仍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乙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甲說:乙之時效抗辯可採。
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甲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時效依法既應重行起算,則其重行起算後在無中斷時效之情形下,逾15年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效自已消滅。
且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但在登記程序上,祇有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乙之時效抗辯可採。
乙說:乙之時效抗辯不可採。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則命乙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後,依法既已視為乙已為該意思表示,且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此時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乙依該確定判決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自無再為履行之必要。
而時效消滅對債務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既謂得拒絕給付,自係以有給付義務為前提,而依上開條文規定,乙之給付義務既已視為履行完畢,即無給付義務可言,況甲本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不須會同乙申請,如仍准許乙為時效抗辯,即與條文規定意旨相互矛盾。
至甲持該確定判決逾15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問題,且屬公法上請求權之事宜,並不得作為乙抗辯甲之私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依據。
丙說:於判決確定後長期不行使權利,已引起乙之正當信任,以為甲不欲再行使其權利,茲甲逾15年又起訴請求乙容忍其辦理移轉登記,依「權利失效」原理,甲應不得請求。
(二)對人之效力
民法第138條之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連帶債權人中一人為給付之請求時,其時效中斷之利益亦及於他債權人(民285);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民747)。
貳、不完成
一、意義
時效不完成者,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
二、事由
1、不可避的事變:民法第139條;2、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民法第140條;3、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1條;4、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民法第142條;5、夫妻相互間之權利:民法第143條。
三、效力
時效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參、停止
一、意義
時效停止制度係指時效進行中,因為某些特定事由存在,而時效的進行停止,停止進行的時間不計入時效期間,其結果,時效將因為停止進行而延長。
二、事由
我國民法並無時效停止制度之規定,而德國法於民法第203條至208條分別規定停止事由,我國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且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認為:「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
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
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肆、時效完成之效力
一、債權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
二、消滅時效及於從權利之效力
原則上依民法第146條本文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可知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保證債權的請求權亦同其命運。
惟民法第145條之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惟同條第二項並限制有關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明示此等罹於時效的請求權不能復就擔保物取償,避免累積甚多,難以負擔,以資保護債務人。
三、消滅時效完成後的給付
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既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故民法第144條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所謂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指債權人係本諸債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成債權,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時效利益的拋棄
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關於時效期間的規定,為?行規定,依民法第147條之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
亦即於時效進行中不可拋棄時效利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願意承認時,此時無保護必要。
而此拋棄時效利益為單獨行為、處分行為,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意思表示亦可。
是否對於時效完成一事知悉,才可發生時效拋棄,學者間有正反不同看法。
相較而言,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完成後當事人若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亦不得再以時效完成作抗辯,此行為契約行為。
兩者相同之處在於時效均為重新起算,前者,有學者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後者,學者間認為當事人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時效重新起算15年。
上一則: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實例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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