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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
... 長子黃○九於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戶主相續,於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戶主死亡絕家,三子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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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008141號
發文日期:
民國89年04月18日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38、1177、1178條(89.01.19)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74.06.03)
要 旨:
關於申辦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疑義
主旨:關於黃○先生等八人申辦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四。
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8)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四六
號函。
二按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以前,有關遺產
之繼承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習慣,須被繼承人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
,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如依當時台灣之
習慣有繼承人者,即不得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另定其繼承人(
司法院院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
例參照)。
次按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
承之分。
財產繼承又因其遺產係屬於家祖之財產(簡稱家產)或屬於
家族私有之財產(簡稱私產)而不同。
如屬家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
外,於無法定繼承人(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或指定繼承人時,得由
親族會議隨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繼承人,無男女或親族關係之限制,
亦無選定期間之限制,惟應使其中一人同時繼承戶主身分;如係屬私
產者則應由(1)直系卑親屬(無論男女均可),(2)配偶,(3)直
系尊親屬,(4)戶主,依序繼承之(參見法務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法77律字第二三五五號函),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所附資料:「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於民國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以戶主身分死亡(配偶業於民國八年五月八日死亡)死
亡時戶內有長子黃○九,而次子黃○咸業已分戶(家)參子黃○瓜(
分戶後再寄留)及養女黃○(婚姻入戶嫁出),嗣長子黃○九於民國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戶主相續,於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戶主死
亡絕家,三子黃○瓜亦於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六日戶主死亡絕家,其雖
有養女黃○蘭,惟其先於黃○瓜死亡;次子黃○咸於二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轉籍,於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黃○亦於民國三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死亡。
」如確屬事實,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家產者,依
上開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習慣,於台灣光復前,被繼承人黃○獅先生
之家產究由何人繼承,尚須考量以下情形:
(一)如果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於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戶主身分
死亡時,次子黃○咸業於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民國前一年
十一月十八日)分戶、參子黃○瓜復於大正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民
國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分戶,倘被認定為實質義之分家,則依內政
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次子黃○
咸、參子黃○瓜雖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仍無繼承權。
準此,本件直
系男性卑親屬黃○九為其唯一合法之繼承人,嗣黃○九雖於民國三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光復前戶主死亡絕家,惟尚不致影響其已為
合法繼承人之資格。
另黃○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黃○
咸亦於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此時長子黃○九於日據時期
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絕戶,其所繼承之家產,依日據時期
台灣之繼承習慣,被繼承人黃○九如亦有直系男性卑親者,非不得
繼承該家產;必其已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且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而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亦無民法繼承編(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或依民法繼承編所定之繼
承人於台灣光復時(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繼承編施行
於台灣之日)業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者,始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等規定辦理。
(二)如果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於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戶主身分
死亡時,次子黃○咸、參子黃○瓜雖為戶籍分戶登記。
但未實質分
炊、分財產時,尚不能認定為實質意義之分家,倘以此為前提,本
件似宜由被繼承人黃○獅之直系男性卑親屬長子黃○九、次子黃○
咸、參子黃○瓜等共同為財產繼承人,並分析如下:1.倘參子黃○
瓜於日據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並未分家自立為戶主,嗣
參子黃○瓜於日據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絕戶,似宜依
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依私產之繼承,因養女黃
○蘭無子嗣且先養父黃○瓜死亡,是故,似應由法定繼承人戶主黃
○九繼承;倘參子黃○瓜於日據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並
分家自立為戶主,嗣黃○瓜死亡絕戶時,似仍依戶主喪失戶主權而
開始家產繼承,依家產之繼承順序方式辦理。
2.長子黃○九於日據
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絕戶,其所繼承之家產,依日據
時期台灣之繼承習慣,被繼承人黃○九如亦有直系男性卑親者,非
不得繼承該家產;必其已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且依當時之法律亦無
其他繼承人,而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亦無民法繼承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或依民法繼承編所定
之繼承人於台灣光復時(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繼承編
施行於台灣之日)業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者,始無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等規定辦理。
3.至於次子黃○咸於日據時期繼承黃○
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其所繼承之家產,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之繼
承習慣,被繼承人黃○咸選定黃○(養女)為戶主相續(依來函附
件資料顯示)黃○既被選定為戶主相續,於戶主黃○咸死亡時,當
然得同時為戶主家產之財產繼承人。
四綜上說明,本件事實不甚明確,尚待釐清,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自行審酌之。
如當事人間就具體個案,仍有爭執時,宜循訴訟途徑
解決,且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第240期68-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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