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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

... 長子黃○九於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戶主相續,於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戶主死亡絕家,三子黃○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行政函釋 PDF 友善列印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律字第008141號 發文日期: 民國89年04月18日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38、1177、1178條(89.01.19)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74.06.03) 要  旨: 關於申辦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疑義 主旨:關於黃○先生等八人申辦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四。

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8)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四六 號函。

二按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台灣以前,有關遺產 之繼承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依當時台灣習慣,須被繼承人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 ,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如依當時台灣之 習慣有繼承人者,即不得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另定其繼承人( 司法院院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 例參照)。

次按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 承之分。

財產繼承又因其遺產係屬於家祖之財產(簡稱家產)或屬於 家族私有之財產(簡稱私產)而不同。

如屬家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 外,於無法定繼承人(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或指定繼承人時,得由 親族會議隨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繼承人,無男女或親族關係之限制, 亦無選定期間之限制,惟應使其中一人同時繼承戶主身分;如係屬私 產者則應由(1)直系卑親屬(無論男女均可),(2)配偶,(3)直 系尊親屬,(4)戶主,依序繼承之(參見法務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法77律字第二三五五號函),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所附資料:「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於民國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以戶主身分死亡(配偶業於民國八年五月八日死亡)死 亡時戶內有長子黃○九,而次子黃○咸業已分戶(家)參子黃○瓜( 分戶後再寄留)及養女黃○(婚姻入戶嫁出),嗣長子黃○九於民國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戶主相續,於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戶主死 亡絕家,三子黃○瓜亦於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六日戶主死亡絕家,其雖 有養女黃○蘭,惟其先於黃○瓜死亡;次子黃○咸於二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轉籍,於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黃○亦於民國三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死亡。

」如確屬事實,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家產者,依 上開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習慣,於台灣光復前,被繼承人黃○獅先生 之家產究由何人繼承,尚須考量以下情形: (一)如果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於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戶主身分 死亡時,次子黃○咸業於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民國前一年 十一月十八日)分戶、參子黃○瓜復於大正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民 國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分戶,倘被認定為實質義之分家,則依內政 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次子黃○ 咸、參子黃○瓜雖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仍無繼承權。

準此,本件直 系男性卑親屬黃○九為其唯一合法之繼承人,嗣黃○九雖於民國三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光復前戶主死亡絕家,惟尚不致影響其已為 合法繼承人之資格。

另黃○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黃○ 咸亦於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此時長子黃○九於日據時期 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絕戶,其所繼承之家產,依日據時期 台灣之繼承習慣,被繼承人黃○九如亦有直系男性卑親者,非不得 繼承該家產;必其已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且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而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亦無民法繼承編(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或依民法繼承編所定之繼 承人於台灣光復時(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繼承編施行 於台灣之日)業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者,始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 七十八條等規定辦理。

(二)如果被繼承人黃○獅先生於民國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戶主身分 死亡時,次子黃○咸、參子黃○瓜雖為戶籍分戶登記。

但未實質分 炊、分財產時,尚不能認定為實質意義之分家,倘以此為前提,本 件似宜由被繼承人黃○獅之直系男性卑親屬長子黃○九、次子黃○ 咸、參子黃○瓜等共同為財產繼承人,並分析如下:1.倘參子黃○ 瓜於日據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並未分家自立為戶主,嗣 參子黃○瓜於日據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絕戶,似宜依 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依私產之繼承,因養女黃 ○蘭無子嗣且先養父黃○瓜死亡,是故,似應由法定繼承人戶主黃 ○九繼承;倘參子黃○瓜於日據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並 分家自立為戶主,嗣黃○瓜死亡絕戶時,似仍依戶主喪失戶主權而 開始家產繼承,依家產之繼承順序方式辦理。

2.長子黃○九於日據 時期繼承黃○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絕戶,其所繼承之家產,依日據 時期台灣之繼承習慣,被繼承人黃○九如亦有直系男性卑親者,非 不得繼承該家產;必其已無直系男性卑親屬,且依當時之法律亦無 其他繼承人,而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亦無民法繼承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或依民法繼承編所定 之繼承人於台灣光復時(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法繼承編 施行於台灣之日)業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者,始無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等規定辦理。

3.至於次子黃○咸於日據時期繼承黃○ 獅先生之家產後死亡,其所繼承之家產,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之繼 承習慣,被繼承人黃○咸選定黃○(養女)為戶主相續(依來函附 件資料顯示)黃○既被選定為戶主相續,於戶主黃○咸死亡時,當 然得同時為戶主家產之財產繼承人。

四綜上說明,本件事實不甚明確,尚待釐清,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自行審酌之。

如當事人間就具體個案,仍有爭執時,宜循訴訟途徑 解決,且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第240期68-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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