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期繼承規定-家產(戶主權)繼承@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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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案附戶主吳發0死亡之戶籍記載,養女吳四0於昭和4年10月1日戶主相續,且由吳四0為戶主之戶籍資料所示,其係於昭和4年10月1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為戶主,故溯及至昭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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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72053日治時期繼承規定-家產(戶主權)繼承?權利變更登記
參考法令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
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
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
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
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
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
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
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
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之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其繼承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
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
死亡絕戶者如尚有財產,其絕戶再興為追立繼承人,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3點:
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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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解釋函令
單身女戶主因婚姻除戶,可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
內政部72年4月21日台(72)內地字第149248號函
一、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關於戶主有因隱居而離家,因婚姻撤銷而離家或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之情事者,即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8~419頁參照)。
本件單身女戶主某甲既已繼承其夫及其子某丙之遺產,有於昭和2年1月15日廢戶並同日與某丁結婚而婚姻除戶,此種離家之事實核與前開之習慣尚屬相當,自得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
二、至於被繼承人某甲於繼承開始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其他繼承人者,可依我國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如利害關係人間對於繼承權之有無發生爭議者,可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日據時期台灣省人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
內政部79年7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1845號函
本案00市00段000小段229-112地號土地,既經貴處查明與案附「遺言鬮分契約書」內所敘地號無涉,則某甲所遺下上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共有權之繼承,因某甲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1月1日隱居,其螟蛉子某乙於同年同月同日戶主相續,其長男某丙於昭和15年10月25日分家但未遷出戶主本戶。
依日據時期台灣省人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
又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參照本部50年5月16日台(50)內地字第58093號函及50年6月21日台(50)內地字第63569號函釋意旨,則螟蛉子某乙於昭和16年1月1日為戶主繼承時,應併為家產繼承,而長男某丙於昭和15年10月25日分家,對其父家產應無繼承權。
本部同意貴處對本案繼承關係之見解:某丁與螟蛉子某乙等二人為某甲之合法繼承人。
故本案徵收補償費應規次男某丁及螟蛉子某乙之子孫按其應繼分共同領受。
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者,尚難謂其有繼承原戶主之權利義務
內政部83年12月21日台(83)內地字第8315310號函
一、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8頁所載,「…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
…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
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依此,則本案似尚不能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遽以認定某甲承繼原戶主某乙之權利義務,而應由當事人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記載作為繼承有無之依據。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3年11月29日法83律決26160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日據時期之法定戶主第一順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並以其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為限
法務部84年6月17日(84)法律決字第14236號函
主旨:在日據時期,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戶主繼承中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並以其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為限。
說明:查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省習慣處理(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
又戶主繼承於繼承原因發生時開始,而戶主死亡為繼承開始發生原因之一,且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頁、第443頁參照),且戶主繼承中法定戶主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如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並以其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為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0頁參照)。
如具備上述要件之法定戶主繼承人稱為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又繼承人之廢除者,基於被繼承人的意思,於習慣法上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具有特定事由時,裁判上訴請宣告該繼承人失格之謂,而為喪失權之原因之一,至戶主繼承人廢除之原因有四:(一)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情事;(二)因犯辱及家名之罪,受刑之宣告者;(三)以浪費者為由受準禁治產之宣告,而無改悛之望者;(四)其他有正酷之事由時,被繼承人經親族會之同意,得向法院請求廢除繼承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5頁、第426頁、第468頁、第469頁、第470頁參照)。
至於日據時期裁判分戶所認定之要件:(一)分家應出於分家戶長之自由意志;(二)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三)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四)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貫以同一之姓。
且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申報分戶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1頁參照)。
本件來函所述,被繼承人吳0蓋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12月19日死亡,死亡當時為戶主身分,其所遺財產依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應歸屬同一戶內之男性卑親即其長男吳0富繼承,另戶籍資料記載吳0富於昭和3年10月12日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同時分戶其性質,如何及有無影響其繼承事實發生時之效力各節,宜請貴部(註:內政部)參酌上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日據時期家產繼承,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內政部87年1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
主旨:關於陳00先生代理林君0等申辦日據時期繼承林四0遺產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6年10月9日地一字第58824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6年12月19日法86律字第04491號函復以:「(一)查繼承開始在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有效法例,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台灣民事習慣處理。
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家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家產仍有繼承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0頁及貴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
(二)次查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既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分戶之要件如何,遂成為繼承上重要之一問題。
依『臺灣私法』所載,自明治39年1月15日(民國前6年)施行戶口規則後,當時裁判上認定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家應出於分家戶主之自由意志、(二)應得本家戶主之同意、(三)未成年人,應得行使親權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四)因分家而創立一家,仍須冠以同一之姓(前揭調查報告第421頁參照)。
是以,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承諾為前提。
而舊習慣上,鬮分或分割一家共有之總財產時,其結果當然分家且分爨。
故在解釋上係認定有分爨分家,而後始得分戶,另查『依舊習慣法上,家已鬮分其家產並分爨者,當然發生一家之分立,當時原應辦理戶口簿上分戶之手續…』(大正4年控字第577號,同年3月6日判決,上述判例旨在闡明分戶為鬮分當然之結果…載於前揭調查報告第398、399頁)。
惟昭和5年上民字69號判例及釋答則認為: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
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辦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辦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前揭調查報告第420至第423頁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繼承人林四0之四子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民國11年12月22日)於戶籍上有分戶之記載,僅係戶口分立,實際仍居住同一地點,共同生活,與別籍異財或分家等不同云云,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上開意旨依職權自行審認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
三、本部同意前揭法務部意見,本案請依上揭函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又分戶並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活者,始喪失繼承權,貴處建議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增列分戶無繼承權乙節,因尚涉有無分家之事實認定,故未便參採。
家產繼承疑義
內政部88年4月16日台(88)內地字第8804049號函
主旨:關於羅濟0等18人申請領取陸軍總司令部辦理凌雲岡營區徵收用地原所有權人吳發0所遺財產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87年9月30日八七地一字第52883號函,並檢還本案有關資料乙份。
二、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所明定。
又查被繼承人死亡之際,如(一)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二)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三)無指定之戶主繼承人,或雖有之,但已喪失或拋棄繼承權,在上述情形,可謂無任何戶主繼承人,為避免家之斷絕,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
又被繼承人之死亡所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係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之戶主權為目的。
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4頁、第439頁參照)。
本案依案附戶主吳發0死亡之戶籍記載,養女吳四0於昭和4年10月1日戶主相續,且由吳四0為戶主之戶籍資料所示,其係於昭和4年10月1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為戶主,故溯及至昭和2年12月29日前戶主吳發0死亡時取得家產,其後雖廢戶絕家,惟其已取得之財產,得由其繼承人羅濟0等18人繼承之。
又本案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註:本函未列入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之繼承人,原戶主之其他直系卑親屬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內政部89年9月2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747號函
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
…」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5點所明定,另按「日本民法舊親屬編以凡隸屬於同一戶籍者,即謂之家。
家有戶主,戶主有獨立權能,家族係服從戶主權。
」、「戶主繼承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規定(參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20頁、第420頁),本案被繼承人鄭甲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月26日死亡,由其長男鄭A相續戶主權,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繼承人,兩者不可分之關係,從而戶主相續人已同時繼承該財產。
另其次男鄭B已任寄留地之戶主,應屬自創一家,非原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倘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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