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生員發呆未發現女童泳池溺水新北地檢署: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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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被救起後罹患肺炎,而救生員坐在池畔正中央卻「發呆」四分鐘未見溺水事件,被該署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

新北地檢署指出,轄區內有婦人帶六歲女兒去泳池游泳,婦人的妹妹也一同前往;婦人請妹妹下水教導女兒游泳,自己則背對游泳池剪指甲。

不久,婦人的妹妹開始長泳,要女童自己練習。

而在場擔任救生員的男子雖然坐在泳池旁的中央位置,並未分心另做他事,但卻未及時發現女童沒入泳池溺水,兩名婦人也在做自己的事,嗣後婦人才發現女兒狀況不對衝到水邊,救生員此時才下水將人救起。

新北地檢署進一步指出,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且依同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因業務上的過失傷害人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此擔任救生員的男子,具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的地位及義務卻不作為,因此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的不作為犯。

新北地檢署最後表示,女童送醫急救後並無大礙,但因此罹患了吸入性肺炎;由於受到傷害的是女童,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於告訴乃論罪,除非女童家屬也對女童母親及阿姨提告,否則無法追究兩人是否有過失。

而婦人認為救生員沒有及時發現救人,故提出告訴,該署也因此將其起訴。

相關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15,284,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28,229,231,233,235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5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75)法檢字第11273號交路字第0990068754號 法源法律網 網站導覽 |關於法源 |使用規範 |策略聯盟 |聯絡我們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 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 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 返回功能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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