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解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隨波雜記- 痞客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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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在此 ... 關閉廣告 隨波雜記 跳到主文 債權/物權契約... 共有/持分/夫妻 分管土地 部落格全站分類:財經政論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Aug03Tue201022:01 圖解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案例: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結婚,對於夫妻財產制未做任何約定,九十六年三月雙方協議離婚。

甲於結婚時有50萬,於離婚時有60萬,乙結婚時有財產30萬,離婚時有有80萬。

此外,甲於九十五年間購置一房屋贈送好友丙,其市價為300萬;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受父母贈送房屋一棟,市價為500萬。

【說明】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四條以下為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共分為三種制度: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

依據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夫妻得自行約定,婚姻關係中採何種財產制度,惟若未約定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案例中甲乙既未做成任何約定,則依規定採法定財產制。

現行法定財產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修訂,修訂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不再採聯合財產,而係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明定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其財產,僅於夫妻關係結束時,產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詳言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故本案例之甲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保有其財產並得自由處分之,惟於離婚時,應就婚後取得之財產加以分配。

換言之,離婚時之財產扣除婚前財產,為婚後財產,再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則為婚後剩餘財產,即為離婚時應予以分配之標的 依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0萬元(60萬-50萬)。

至於乙的部分,本應為50萬(80萬-30萬)及房屋一間(價值500萬),惟該房屋係受其父母贈送,屬但書之「無償取得之財產」,縱於婚後取得,亦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設計,主要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共同經營之努力,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應透過分配婚後財產,使夫妻雙方皆享受努力之成果,而婚前取得之財產與但書列舉之二情形,因無涉於雙方之共同努力,而應排除於分配之外,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僅為50萬元。



由於夫妻至離婚時方能分配其財產差額,為避免夫妻一方惡意減少財產,而制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及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I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 據此,夫或妻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雖然該財產已歸屬於第三人,仍應納入處分一方之婚後財產中計算之。

本案例中甲購置一房屋贈送丙,只須甲存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該財產即應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故甲之婚後財產於離婚時共計310萬。

應補充說明的是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無須將其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

甲之婚後財產為310萬,乙為50萬,其差額為160萬元,應平均分配之,是以,乙得向甲請求給付80萬元,惟甲之財產實際上僅存60萬元,不足以滿足乙之請求,因此,就此不足之部分,因甲丙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乙得直接依據第二項之規定向丙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20萬)。

然若甲將該土地出售於丙,則因其為有償行為,而須進一步考慮丙之對價義務是否相當,以保障交易中第三人之利益,僅於顯不相當時,如售價為50萬元等,乙方得請求丙返還所受之利益。

其次為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之撤銷權。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I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專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據此,夫或妻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時,他方得撤銷之,故本案例中甲之贈與行為後,因其行為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乙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使該贈與行為自始無效(參考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

但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但書相同,若甲購買房屋係為贈送父母,以供其居住者,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不得撤銷之。

再者,若夫或妻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依據第二項之規定,須處分之一方與第三人皆明知該行為有損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夫妻之他方方得撤銷,以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利益。

換言之,若甲將房屋出賣於丙,則須甲丙均明知該買賣行為害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乙不得撤銷該買賣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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