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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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得否追加、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甲說: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 ... 搜尋: 按Enter到主內容區 快捷列 法官事務分配專區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大法庭相關資料區 會議決議及裁判先例 民刑庭會議決議 民事庭會議決議 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彙編 過往判例—即裁判先例 判例全文現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38年) 選編及變更適用 判例要旨 ::: 首頁 查詢服務 會議決議及裁判先例 民刑庭會議決議 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字型大小: 小 中 大 回上一頁 友善列印 會議日期 104/09/22   討論事項: 一○四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 當事人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訴訟程序審理 中,得否追加、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甲說: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並未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      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      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

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      ,即非法之所許(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

乙說: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      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      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      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

然依同法第十條、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家事事件當事人得      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      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並得為訴訟上      和解或為捨棄、認諾;另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亦      規定丙類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      ,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      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財產權      訴訟所行訴訟程序實質上既大致相同,則當事人於該類事      件訴訟程序審理中,追加或反訴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自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

其追加或提起反訴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者,仍應准許之。

丙說: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      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      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

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      ,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      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      、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

是於必要情形,      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

家      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      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      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      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      併審理。

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      推適用之。

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      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

至      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      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      、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丁說: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數家事訴訟      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      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並未規定事      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      事訴訟事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      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故於家事訴      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      。

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所      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      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則家事事件中如有應適用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者,此類事件追加其他民事事件,兩者事件      所行訴訟程序相同,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一般要件,自      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規定,認定准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上四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丙說(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一○四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      會議);文字修正部分,有下列二說: 丙說一: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      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      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

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      ,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      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      、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

是於必要情形,      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

家      事事件法關此雖未有規定,但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      事實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      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      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      併審理。

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反請求,應得類      推適用之。

準此,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      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

至      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      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      、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丙說二:      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      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      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

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      ,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      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      、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

是於必要情形,      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

家      事事件法關此未有規定,乃法律體系上計畫之不圓滿,但      同法第四十一條已考量基礎事件相牽連之不同種類事件,      亦有利用同一程序處理之需求,而許當事人合併請求,明      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限制;      當事人另行請求者,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合意者,得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又家事事件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亦明定: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      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

故上開不同種類事件合併請求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追加、      反請求時,本於民法第一條立法機關賦予法官造法之候補      立法權(制定法外即超越法律計畫以外之法律續造功能)      ,斟酌立法政策、法律全體精神及事物本質,自可參照家      事事件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所規定      之旨趣,以該旨趣作為法理填補之。

準此,家事訴訟事件      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      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      起或為追加、反請求。

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      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      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      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

     決議: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      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發布日期:109-12-21 更新日期:109-12-21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認識本院 本院沿革 關於院長 法官名錄及事務分配 本院組識 本院管轄 大事紀要 地址電話 位置交通 樓層平面圖 政府資訊公開 國際司法交流 新聞公告 新聞稿 即時澄清新聞 公示送達 徵人啟事 採購資訊 其他資訊 大法庭區 提案裁定 檢、辯、學之書面意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徵詢階段統一見解 已提出徵詢 撤回/撤銷 大法庭相關法令與流程 最高法院大法庭中英文簡介 業務簡介 審理程序 調解專區 會計專欄 統計專欄 政風專欄 性騷擾防治專區 查詢服務 法學資料檢索 裁判書查詢 裁判主文公告 案件進度查詢 案件分案資訊 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 會議決議及裁判先例 名冊專區 案件相關查詢 司法公告查詢 宣導文宣 其他查詢 便民服務 聯合服務中心 圖書室 訴訟須知 書狀範例 常見問答 多元繳費服務 司法信箱 閱卷聲請 電子檔案下載 系統服務 與民有約 其他便民服務 防疫訊息 問卷調查 法庭實況 學術研討 回頁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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