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恐防制法之簡介(王麗真法律所主任) (20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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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他人有實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各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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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恐防制法之簡介(王麗真法律所主任)(2017/12)
壹、前言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下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我國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制定公布之資恐防制法全文共計十五條,其中第三條至第七條係規定金融主管機關及相關制裁措施手段,第八條至第九條規定刑事責任,第十條則明定資恐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
本法之制定係有鑑於恐怖主義近年來對於各國人權產生重大威脅,全球對資助恐怖主義所伴隨之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等資恐行為施以刑罰,並對於資恐及武器擴散行為進行目標性金融制裁之措施,來有效防制恐怖主義及武器擴散,同時參諸聯合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uppressionoftheFinancingofTerrorism,以下簡稱反資恐公約)之精神,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以下簡稱FATF)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StandardsonCombatingMoneyLaunderingandtheFinancingofTerrorism&Proliferation,以下簡稱FATF國際標準)所定四十項建議之第五項至第七項建議內容,合先敘明。
貳、重點條文介紹
一、金融制裁之措施與手段
資恐防制法第四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資恐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
特別說明:本條係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之建議,要求各國凍結依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安全理事會所提列之特定對象,例如第一二六七號與第一九八九號蓋達組織Al-Qaida決議案、第一九八八號塔利班Taliban決議案、第二二五三號伊拉克及黎凡特伊斯蘭國IslamicStateinIraqandtheLevant(ISIL、ISIS)決議案及相關後續決議,及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金或資產。
本條第一項所指定之制裁名單,屬行政機關對特定人限制權利之行政處分。
若相對人不服該處分,本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
惟若受指定制裁者僅係主張欲由聯合國相關決議名單除名者,因我國係配合聯合國決議為制裁,並無對除名與否為具體判斷之資料及標準,不宜為除名與否之審查,應由被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申請除名,並參酌泰國反資助恐怖分子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資恐防制法第七條規定:「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支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機構,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二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
二、刑事責任
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他人有實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各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資恐防制法第九條規定:「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
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
前二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
資恐防制法第十條規定:「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特別說明:本條係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五項建議要求,資助恐怖主義犯罪應列為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為之規定。
參、實務操作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3210號函准予 備查,關於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所為之說明,其中第十點針對資恐類解釋如下:
1.交易有關對象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恐有關聯者。
2.在一定期間內,年輕族群客戶提領或轉出累計達特定金額以上,並轉帳或匯款至軍事及恐怖活動頻繁之熱門地區、或至非營利團體累計達特定金額以上,並立即結束往來關係或關戶。
3.以非營利團體名義經常進行達特定金額以上之跨國交易,且無合理解釋者。
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0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37253號函備查, 係關於各主要條文之釋疑,其中包括本法規定之制裁名單公告於法務部調查局網站公告之資恐專區:http://www.mjib.gov.tw/mlpc/,制裁名單主要涵蓋四種對象:
1.涉嫌犯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2.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3.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
4.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
肆、結論
近年恐怖主義及活動日趨頻繁,恐怖份子之恐怖行動造成之傷亡動輒數十或上百人,其後續傷害及損失則難以估算,因此為了能有效且預防,我國雖非聯合國正式會員,亦極度重視此一議題,爰制定資恐防制法以為因應,實施目標性金融制裁之名單,其提報機制分為,國內提報機制與國際提報機制,並採取目標性金融制裁與刑事規範,祈能有效防制恐怖主義及活動之擴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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