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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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開庭以公開為原則。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 ... 目前線上:727人,瀏覽人次:678686469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零節 第1條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訂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授權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同條第二項並規定 審理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爰明定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2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其程序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其程序適用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

另依本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除本法或本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行政 訴訟法之規定。

第一節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組成 第3條憲法法庭得依大法官現有總額設數審查庭,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 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或不同專業領域之大法官三人組成之;未滿三人者, 由其他審查庭大法官支援組成之。

審查庭審判長及庭別次序,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審查庭審查案件時兼顧不同領域之多元意見,爰參酌原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原大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審查庭成員之組成方式,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 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或由不同專業領域之大法官組成之。

復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庭審查本法第三章第三節案件時 ,得以一致決不受理,是審查庭大法官如不足三人時,其組成方式有 予以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於本項後段明定審查庭未滿三人者,由其他 審查庭大法官支援組成。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 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同條第二項明定審查庭審判長及其擔任順序 。

爰於第二項明定,審查庭審判長及庭別次序,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定之。

第4條各大法官因審理案件需要,得配置研究法官一人及大法官助理若干人,二 者之人數合計不逾五人。

〔立法理由〕一、憲法法庭審理案件類型繁多,為提升促進審理效能,有借助嫻熟訴訟 實務運作,且學識、經驗豐富之實任法官協助大法官之必要。

司法院 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條第七款並明定司法 院因大法官審理案件需要,得調派實任法官至司法院辦事,擔任研究 法官,協助大法官審理案件。

二、又司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十五人至 六十人,依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充任之;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 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

本法修正施行後 ,憲法審查案件將大量湧進憲法法庭,為提升審判效能,爰明定大法 官得依實際需求及人力調度情形,配置研究法官及大法官助理,人數 合計不逾五人。

第二節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5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司法年度之採行,攸關案件之編號、計數、分案及報結,與司法統計亦息 息相關。

司法機關對於司法年度之起迄,向採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曆年制,並為一般人所習知,爰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二十九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七條予以明定。

第6條大法官為議決下列事項,得舉行行政會議: 一、年度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大法官之席次。

二、審理案件相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三、其他與審理案件相關之行政事項。

任一大法官就前項各款事項,得請求召開行政會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規 定,及原大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大法官召開行政會議議決事項等規定 ,於本項明定大法官得舉行行政會議之情形: (一)第一款:如大法官就任時、每司法年度終結前或有其他事由變 更時,得舉行行政會議,議決次年度事務分配(例如組成各審 查庭之三名大法官、審判人力配置等)、大法官請假或迴避時 之代理次序及大法官之席次。

(二)第二款: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訂定 ,並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又除本規則外,其他經本法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均屬本款所稱之「審理案件相關規則」。

(三)第三款:與大法官審理案件相關事項尚難一一列舉,爰設第三 款之概括規定。

二、第二項:為使大法官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以制度化程序參與及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處務規程第三條第五項及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賦予個別大法官均得獨立請求召開行政會議之權利 。

第7條行政會議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開或 擔任主席時,依序由並任副院長之大法官、資深大法官召開或擔任主席, 資同由年長者為之。

行政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 出席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行政會議由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召開並擔任主席, 及其因故不能召開或擔任主席時之備位人選順序。

二、第二項:參考法官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法官會議應以過半數法官之出 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規定, 明定行政會議之決議方法。

又如其他法令就行政會議之決議方法另有 規定者(例如法官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 施辦法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則從其所定。

第三節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8條大法官蒞庭,在庭之人均應起立;審判長宣示裁判時,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9條憲法法庭開庭以公開為原則。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 審判長並應宣示不公開之理由。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憲法法庭開庭 以公開為原則,於有妨害國家安全等情事時,則例外不予公開。

第10條審判長於憲法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明定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

第11條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止其進入 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 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者,亦同。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明定 審判長行使維持法庭秩序權,得禁止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之人在庭或 命其退庭或看管,及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言行不當之處置。

第四節法庭之用語 第12條憲法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之外國文 字。

前項文書所附證據及文件內容為外國文字者,憲法法庭得命提出我國文字 之譯本或註解。

〔立法理由〕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憲法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惟若有供憲法法庭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使用之外國文字 。

二、為避免當事人所提之證據或文件非以我國文字呈現,致有難以理解之 情事,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審判規則第四條規定:「用外國語或符號 繕寫之書面,應附上韓語之翻譯版本。

」於第二項明定憲法法庭得命 提出我國文字之譯本或註解,以資明確。

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 第一節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第13條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 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惟當事人如無 資力委任律師參與言詞辯論,對其訴訟權益影響甚大,爰規定當事人 得向憲法法庭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並釋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事由。

二、第二項: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多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憲法原 理原則及比較法之研究,律師及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堪可認 其具有相當專業能力,踐行言詞辯論攻防論述及聚焦憲法爭議問題, 爰參考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第三項第一款非律 師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要件,明定憲法法庭得為無資力之當事人 選任律師、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為訴訟代理人。

第二節迴避 第14條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 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第九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 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筆錄、裁判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大法官依本法第九條應自行迴避,或就其分受之聲請案件依 本法第十一條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而應改分予其他大法官者,依憲 法法庭審理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規定,迴避之大法官應予補分 ;迴避案件非屬其分受承辦之聲請案件者,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迴 避之大法官不計入其現有總額人數之計算,不參與案件之評議及評決 。

為期審慎,爰明定大法官應提出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事由,並得附具 相關資料,向憲法法庭提出。

二、第二項、第三項:大法官依本法第九條自行迴避時,應經憲法法庭確 認之;大法官依本法第十一條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 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均應於筆錄及裁判記載迴避之大法官,對外公 示,以昭慎重。

第15條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 裁判併予駁回。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聲請大法官迴避應以書面附具理由, 釋明大法官迴避原因;如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並 應釋明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快速 順利進行,爰明定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者,得不命其補正以裁 定或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二、又迴避之聲請,亦為當事人用於延滯訴訟,或干擾案件審理程序之手 段。

爰明定聲請迴避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裁判時併 予駁回迴避之聲請,避免頻繁為迴避駁回裁定而影響其審理案件之效 率。

第16條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經憲法法庭裁定,始得迴 避。

〔立法理由〕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及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運作,縱被聲請迴 避之大法官自認應予迴避,仍應由憲法法庭為迴避准駁與否之裁定,不受 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意見拘束,爰於本條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應經 憲法法庭裁定後始得迴避。

第17條迴避之聲請,除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外,不停止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考量憲法訴訟性質特殊,未必有因聲請迴避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為 使訴訟程序得以快速順利進行,爰於本條明定原則上不停止訴訟程序。

惟 憲法法庭於具體案件有因迴避聲請而停止憲法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仍得停 止訴訟程序。

第三節書狀及聲請 第18條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聲請人、相對人就他造之主張提出補充聲 請書、補充答辯書。

聲請人於收受答辯書後,認有補充主張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聲請書 於憲法法庭;相對人於收受補充聲請書後,認有補充答辯必要,得於七日 內提出補充答辯書於憲法法庭。

補充書狀之提出,除另依憲法法庭所命提 出者外,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考量訴訟之進行,有兩造攻防或就特定爭點為補充說明之必 要,爰明定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限期就他造之主 張提出補充書狀,以資彈性。

二、又兩造為訴訟攻防或就特定爭點亦有為補充說明之必要,第二項爰明 定當事人於收受七日之期間內得提出書狀補充說明,以資明確。

惟為 避免當事人補充書狀之提出過於浮濫,干擾並延宕訴訟之進行,並使 書狀規則所定頁數或字數限制成為具文,除另依憲法法庭所命提出者 外,補充書狀之提出各以一次為限。

第19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 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例如逾越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 項之六個月之不變期間,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三個月之不變 期間,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不變期間之遵守攸關訴 訟權益,且不變期間不許伸長或縮短,於因不應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而遲誤上開不變期間者,應許其聲請回復原狀。

(二)所稱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天災乃其例示,其他事由則依 客觀標準,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皆屬之;若僅主觀上認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回復 原狀。

(三)又本法並無少於一個月之不變期間,故無參酌援用行政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 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訂定相同意旨規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期間不得伸 長或縮短,俾使訴訟關係早日確定。

又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以維護法安定性。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予以明定。

二、第四項:聲請人究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及該 項事由消滅之時期,均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應否許可有密切關係,應由 聲請人以聲請書釋明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俾審查庭或憲法法庭為裁判 ;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書內應同時記載補行之聲請事項,以免再次遲 誤。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予以明定 。

第20條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聲請合併裁判之。

〔立法理由〕一、回復原狀之聲請不應許可時,審查庭或憲法法庭就其補行之聲請,以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理由,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於裁定中合併為駁回 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許可時,憲法法庭就其補行 之聲請,於裁判中合併為許可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示。

二、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定之。

第21條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立法理由〕為避免程序延宕,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應 為送達之處所(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送 達處所應在中華民國,以利憲法法庭訴訟文書之送達,爰予明定。

第22條應受送達人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寄送書狀者, 憲法法庭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得將電子書狀複本、開庭通知書、裁判及意 見書傳送至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為送達。

前項規定,於對受逮捕拘禁之人為送達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傳送,依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情形,書記官應列印送達證書附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因應法庭科技化之發展,便利人民接近法院及節省勞費,並 且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爰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 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及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本項明 定應受送達人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寄送書 狀者,憲法法庭經其同意,方得將電子書狀複本、開庭通知書、裁判 及意見書傳送至上開服務平台,以為送達。

二、第二項:送達涉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受逮捕拘禁之人因使用電腦 等科技設備之不易,為周延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對受逮捕拘 禁之人為送達電子書狀複本、開庭通知書、裁判及意見書,不得以傳 送至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方式為送達。

三、第三項:第一項傳送相關程序等事項,依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 傳送辦法之規定。

四、第四項: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憲法法庭無須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製作紙本送達證書及請受 領人簽收。

惟為利查考,於本項規定書記官仍須列印司法院電子訴訟 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之送達證書附卷。

第23條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就他造之主張或為準備言詞辯論提出之書狀 及附具之證據、文件,除提出正本於憲法法庭外,應以複本直接通知他造 ;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憲法法庭送達。

前項複本與正本不符時,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正本為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就他造之主張提出之書狀及附 具之證據、文件,例如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憲法法庭所命提出之答 辯書、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所提出之補充聲請書、補充答辯書,或 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決受理且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訴訟代理人或辯 護人為準備言詞辯論所提出之書狀及附具之證據、文件,如言詞辯論 意旨書。

為便於當事人書狀交換,促進訴訟之迅速進行,爰參考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 七條等規定,明定除提出正本於憲法法庭外,應以複本直接通知他造 。

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通知有困難者,自得聲請憲法 法庭送達複本。

憲法法庭即得以憲法訴訟書狀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另提出於憲法法庭之複本,依送達相關 規定送達對造。

二、第二項:複本與正本不符者,自應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書狀正本為準 ,爰於本項明定,以資明確。

第24條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憲 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提前公開之。

〔立法理由〕本法參考美國關於「法庭之友(AmicusCuriae)」之立法例,引進法庭之 友制度。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 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下簡稱法庭之 友意見書)供憲法法庭參考,並未排除程序審查階段。

又程序審查階段本 應廣納多元意見,豐富憲法法庭所需參考資料,強化審查受理與否之民主 正當性。

憲法法庭決定案件受理與否,如有廣納各方意見之必要,實無禁 止受理聲請案件前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之理。

從而憲法法 庭認有必要時,得於憲法法庭網站提前公開聲請書、答辯書。

又於憲法法 庭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之方式及其限制公開事項,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辦法另定之,附此敘明。

第25條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 得於憲法法庭公開聲請書、答辯書後三十日內,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 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三十日之聲請期間,憲法法庭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延展之。

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 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法第二十條法庭之友制度,其適用並未排除程序審查階段 ,乃一般性規定。

該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審理案件」,包含 「程序審查階段之審查案件」及「實體審理階段之審理案件」。

為具 體化法庭之友之程序運作,於第一項明定提出許可聲請之期限,以資 明確。

又本法第二十條既為一般性規定,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程序 審查階段及實體審理階段,均有適用。

二、第二項:於必要時,憲法法庭得延展前項聲請期間,以符審理案件之 需要。

三、第三項: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 庭之友相關意見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提出之事項為原則,避免資 訊重複,並就提出次數予以限制,爰於本項明定之。

四、法庭之友意見書於憲法法庭如何公開,宜予規範以資依循。

又法庭之 友意見書內容可能有不宜公開之情形,爰就法庭之友意見書於憲法法 庭公開之方式及其限制公開事項,另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 之辦法規定,附此敘明。

第四節分案及審查庭之程序審查 第26條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案件,應按案件繫屬先後之順序編定號次,以電腦系統 隨機輪分予大法官承辦,並由其所屬審查庭進行程序審查。

〔立法理由〕明定聲請案件之收案、編案及電腦系統隨機分案等程序。

第27條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認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 形可以補正者,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

但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 或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不合法事由,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使 審查庭發揮審查案件之功能,於程序審查階段應由承辦大法官所屬審 查庭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審查庭即裁定不受理。

又 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即屬 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例如逾越本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六個 月之不變期間,及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三個月之不變期間。

第十五條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例如第四十八條、第八 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情形;同款所稱本 法明定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例如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條、第 七十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不 得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情形,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如仍以聲請書表示不服意旨,聲請另為裁判,則 與上開規定有違。

另第十五條第三項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均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附此敘明。

二、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 或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雖可 以補正者,然該補正顯無必要者,為節省聲請人無益之勞費,爰設但 書規定。

第28條審查聲請案件,大法官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其他 必要處置。

〔立法理由〕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 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 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

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大 法官為蒐集相關資料,得依職權發函機關、命當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 為必要之說明,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爰於本條明定,以資周延。

第29條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 示意見。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 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 之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爰於本項明定一般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

二、第二項:承辦大法官提出爭點分析認應受理時,得僅擬具包含審查標 的、爭點整理及受理價值等之分析(原則上一至三頁)及建議受理之理 由(得不包含受理後實體理由之論述);承辦大法官認應不受理時,應 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草案。

第30條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 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

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 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 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附記意見送憲法法庭 。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法第三章第三節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聲請案件,經審查 庭一致決不受理者,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受理裁定對外暫不 公告或送達,對內以適當方式,使其他大法官周知,俾便有機會即時 表示受理之意見;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 應受理者,即送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 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考量本法所定其他聲請案件經審查庭認有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以一致決為不受理裁定者,亦有 使其他大法官周知並即時表示受理意見機會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 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均有其適用, 應將不受理裁定上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且明定使其他大法官 周知之十五日之起算時點及其相關程序,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除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之聲請案件外,審查庭應於承辦大法 官所擬具之審查報告附記意見送憲法法庭評決。

第31條聲請案件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裁定宣告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 ,由承辦大法官起草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後送憲法法庭評議 。

〔立法理由〕明定承辦大法官及所屬審查庭審查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案件之程序。

第32條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 庭提出審查報告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立法理由〕為使憲法法庭評決聲請案件受理與否之次序有所依循,爰明定除憲法法庭 另有決議外,按審查庭提出審查報告之先後排定評議聲請案件受理與否之 次序。

第33條憲法法庭審理受理聲請案件之次序,斟酌下列因素定之: 一、評決受理之先後。

二、案件之重要性及急迫性。

三、案件準備之程度。

〔立法理由〕為使憲法法庭審理受理之聲請案件次序考量因素有所依循,爰參酌現行大 法官審理案件實務,明定由憲法法庭斟酌評決受理之先後、案件之重要性 及急迫性、案件準備之程度等因素,決定已受理聲請案件之審理次序。

第五節言詞辯論 第34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原大審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 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 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

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不論聲請案件有 無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大法官均得依職權發函機關、命當事人、關係 人及有關機關為說明及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如舉行說明會,爰於本 項明定,以資周延。

二、第二項: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為使言詞 辯論易於終結,憲法法庭得行準備程序;復審酌違憲審查之特殊性及 高度專業性,其他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案件行言詞辯論者,於必要時得 行準備程序,俾利有效審理。

惟本法第四十六條準用行政訴訟法,並 無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相關規定,爰於本項前段明定之。

又為提升審 理效率,憲法法庭於必要時,並得指定承辦大法官或其他大法官行準 備程序,以保持彈性,爰於本項後段明定。

三、第三項:考量憲法訴訟案件之高度專業性,言詞辯論期日,應預留相 當時間,俾使當事人充分準備應訴,爰設本項規定。

第35條行言詞辯論案件之受理併案,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同一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聲請案件 之受理及合併審理時點予以明確規範,以衡平審理程序經濟及他案聲 請人程序上權益。

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則應適用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附此敘明。

第36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 之。

大法官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陳述,並為發問 。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 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前三項規定,於關係人、鑑定人、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 、機關或團體,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言詞辯論得以迅速、有效率進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 發言時間依憲法法庭所定,大法官並得於第一項發言時間任何時點中 斷並詢問之,俾能聚焦案件審理重點;審判長得限制訴訟代理人或辯 護人之人數為陳述或辯論,俾適當控制言詞辯論時間,爰明定本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提升效能。

二、關係人、鑑定人及法庭之友參與法庭審理程序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亦應一體適用,第四項爰明定之。

第37條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交互詢答。

〔立法理由〕為充分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爰參考釋憲實務言詞辯論審理之運作,明 定當事人交互詢答之程序。

第38條憲法法庭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

但其程序依第 九條規定不公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逐案將言詞辯論逐字紀錄公開於法院網站之實 務運作,明定憲法法庭書記官應就言詞辯論程序製作筆錄,並公開於 憲法法庭網站。

惟考量個案有不宜公開之情形,爰設但書規定。

二、至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另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 中予以規定,附此敘明。

第39條應於憲法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 院與憲法法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憲法法庭認為適當 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憲法法庭認不能或不宜於憲法法庭之所在 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得以指定適當科技設備即時相互傳送影音或聲 音之方式,於指定之適當處所行之。

憲法法庭以前項方式所行審理,其非依法不得公開者,應指定適當之播送 方式公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影音或聲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審理之作業規定另 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避免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應到庭陳述之人 因故無法如期到庭致審理程序延滯,以及不便到庭之人應訴之便利, 爰於第一項明定憲法法庭認為適當時,或利用法院建置之遠距訊問設 備,或指定適當之視訊通話應用程式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行遠距視 訊審理。

二、第二項:為因應天災、兵燹疫癘交通斷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現 實上不能或不宜在憲法法庭內開庭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憲法法庭 得指定大法官、應到庭之人各在適當處所,異地利用前項設備,或電 信通話等相互傳送聲音之設備審理。

三、第三項:為確保前項所定之異地審理符合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法庭公開審理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憲法法庭除就非不得公開案 件,應指定適當之播送方式公開之。

四、第四項:科技設備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隨科技發展與時俱進,宜 另以作業規定定之,以求彈性。

第六節裁判 第40條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受理後,仍得裁定不受理。

〔立法理由〕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議,縱經評決受理並對外公告,倘續經審理認應不 受理者,憲法法庭自仍得裁定不受理,爰予明定。

第41條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決定草 擬判決之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 ;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 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 擔之公平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理之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決判決主文草案者,依下 列次序決定主筆大法官: (一)第一款:承辦大法官如屬多數意見方,即優先由承辦大法官擔 任主筆大法官。

(二)第二款:承辦大法官如屬少數意見方,由多數意見方大法官共 同推舉主筆大法官;不能推舉者,審判長又持多數意見時,由 審判長從中指定主筆大法官;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 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大法官從中指定主筆大法官。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筆大法官應斟酌之因素,以資遵循 。

第42條主筆大法官應於評決判決主文草案之翌日起五十日內,提出經多數大法官 同意之判決草案於憲法法庭。

前項五十日之期間,必要時審判長得延長之。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判決 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十日。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 法法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決受理並決定主筆大法官後,即應由 主筆大法官草擬判決草案。

為使評議過程得以聚焦,爰於本項明定, 主筆大法官應於評決判決主文草案翌日起五十日內,提出經多數大法 官同意之判決草案予憲法法庭,以供後續評議。

又為使評議資訊均等 、透明,主筆大法官與屬多數意見之大法官間討論之相關資訊,均應 副知屬少數意見之大法官,俾使其他大法官適時提出意見或列席參與 討論,以彰顯及落實大法官合議制精神。

又主筆大法官提出判決草案 時,亦應提供相關資料予其他大法官,俾以作為評議之參考,自不待 言。

二、第二項:為避免突發狀況致主筆大法官不及提出判決草案,爰於本項 明定第一項所定五十日期間,審判長於必要時得酌予延長,以增加案 件審理之彈性。

三、第三項: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報 告之分發至召開評議或言詞辯論,應至少間隔十日」之規定,於本項 明定,判決草案提出之期日與審判長指定之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間 ,至少相隔十日,俾使其他大法官得妥為準備評議。

四、第四項:明定大法官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之時程。

第43條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者,於決定擬具不受理裁定之主 筆大法官及評決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44條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

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 由參與裁判之大法官依其年資資深者,資同由年長者,依序附記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判決書應記載憲法法庭,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準用上開規定,裁定亦應記載憲法法庭;又所稱 憲法法庭係指參與裁判之大法官。

復參考原大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判決書由參與審判之大法官全體簽名。

」及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參 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 。

二、第二項明定如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 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參與裁判之大法官依年資資深者,資同則由年長 者,依序附記其事由,俾使書記官於製作裁判正本時有所依循,以資 慎重。

第45條審查庭大法官應於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以憲法法庭評議確認之最後文本為原本。

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原本以憲法法庭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證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審查庭大法官應於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三 條第三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作成之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俾 使書記官於作成不受理裁定正本時有所依循,以昭慎重。

二、第二項:明定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之裁判,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如第四十四條經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於判決或實體裁定簽名、本條 第一項經審查庭大法官於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其未經大法官簽 名或蓋章者,原本以憲法法庭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證之。

第46條大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

加入意見書之大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前開書面,於 意見書已於確認裁判文本評議時提出,並經評議確認加入前開事項者,得 以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代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 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同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對 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 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二、大法官提出之意見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憲法法庭隨 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為使書記官於製作意見書正本時有所依循, 爰於本條明定大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加入意見書之大 法官,並應以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而前開書面於確認裁判文 本評議時提出並經評議確認者,得以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代之。

第47條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主文,必要時簡述理由;各大法官有 提出意見書者,並應一併宣示提出者之姓名、其意見書名稱及加入該意見 書之大法官姓名。

〔立法理由〕一、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句「德國聯邦憲法 法院所為之審理程序,包含裁判的宣示,應公開行之」之規定;並參 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裁判主文 ,而為裁判之宣示。

二、宣示裁判以朗讀主文為原則,如認為有告知裁判理由之必要者,並得 朗讀或口述其要旨;又各大法官就該裁判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之情 形,並應一併宣示。

第48條宣示裁判,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立法理由〕宣示裁判不以當事人在場為必要,當事人縱未在場,亦生宣示裁判之效力 ,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予以明定。

第49條裁判及各大法官之意見書,應以正本一併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

但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僅送達聲請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

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 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 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

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同條第四 項規定:「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 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訂定之,俾利書記官依循辦理。

二、第二項: (一)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本文明定書 記官製作裁判正本及意見書正本之送達時點,自書記官收領裁 判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俾免遲延。

(二)審查庭作成一致決不受理裁定,須於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對內 以適當方式,使其他大法官周知,俾便有機會即時表示受理之 意見。

於不受理裁定上傳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未經大法官三人以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方為不 受理裁定正本及意見書正本之送達。

惟考量審查庭作成一致決 不受理裁定,其情形有別於憲法法庭作成裁判,是書記官製作 審查庭不受理裁定正本及意見書之送達,自應予特別規定,爰 設第二項但書明定該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不得 逾十五日。

第50條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駁回更正裁判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立法理由〕一、裁判書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無涉實體內容,應許憲 法法庭或審查庭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更正之裁定 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不能附記者,則應送達予當事人。

二、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予以明 定。

第51條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大法官得 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審判長同意公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者,亦同。

前條第二項於前項公告更正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各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 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各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於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該大法官得以指明顯 然錯誤及更正文字之方式為之,經審判長同意公告更正;更正公告應附記 於意見書原本及正本;如意見書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更 正公告之正本送達予當事人。

第七節暫時處分 第52條大法官認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者,應速擬具附理由 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附記意見後,送由憲法法庭優先評決。

大法官認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得準用前項規定,或由憲法法庭、審 查庭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大法官審查聲請暫時處分案件,認應准許而為暫時處分 裁定之處理,及所屬審查庭之審查程序。

二、第二項:大法官認應駁回暫時處分聲請時,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又考 量暫時處分係為確保裁判結果時效性之保全制度,為避免聲請人藉之 延滯訴訟,或影響案件審理程序,爰於本項明定,得由審查庭於一致 決不受理裁定,或憲法法庭於本案判決或不受理裁定併予駁回。

第53條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裁定前,認有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陳述或為調查之 必要者,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

〔立法理由〕明定憲法法庭審理本法第四十三條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得指定承辦大法官 或其他大法官行準備程序,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或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

第54條憲法法庭裁定撤銷暫時處分,其審理及評決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憲法法庭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裁定撤銷暫時處分之評決程 序。

第三章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一節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55條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因辦理中央行政機關委辦事項,就所適用之法 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層 轉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理由〕一、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 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 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 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二、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在體系上屬於行政部門,於辦理「中央行 政機關委辦事項」時,應受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如認其所適用之法 規範有違憲疑義,應循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報請中央機關及國家 最高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三、至直轄市及縣(市),其行政及立法機關,於其辦理地方自治事項之職 權範圍,認所適用之中央法規範有違憲疑義,得依本法第八十二條逕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非屬本法第四十七條之規範範圍, 附此敘明。

第56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以聲請案提出於憲法法庭時為準 ,不因立法院之解散、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受影 響。

前項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

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死 亡者,應減除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四十九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人數之認 定,以聲請案提出於憲法法庭時為準,不因嗣後立法院解散、立法委 員任期屆滿、或聲請人有辭職、去職或死亡之情形,而受影響。

二、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本法第四十九條 所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之計算方式。

第二節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57條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 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

但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 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為避免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法官因職務異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而非原因案件 之承辦法官時,聲請人認定產生疑義,爰於本條明定聲請法官異動時,由 接辦該案件之法官承受原聲請;惟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仍得通知原聲請 法官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第58條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就法規範違憲與否提出陳述意見書。

憲法法庭審理本節案件,得通知原因案件之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案件之訴訟當事人得 向憲法法院就法律違憲與否提出意見書。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攸關原因案件當事人之權益,爰賦予原因案件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提 出陳述意見書之權利,於本項予以明定。

二、第二項: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本項明 定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因案件當事人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

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第59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六個月不變期間,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之翌日起算。

〔立法理由〕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須符合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

是聲請人得提出裁判憲法 審查聲請,繫諸於其何時知悉已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之不利裁判已告終局確 定。

從而同條第二項六個月不變期間之起算,當自聲請人收受原因案件之 終審法院送達其最終裁判後起計,始符公允;至各該終審法院係以不合法 或無理由駁回以致原因案件裁判終局確定,則非所問。

爰明定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所稱六個月不變期間,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 起算。

第60條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憲法法庭審理本節案件,得通知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憲法法庭得廢棄發回確定終局裁判,可能影響他造當事人因確定終 局裁判所受之利益,爰於本項賦予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 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權利。

二、第二項: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憲法訴願 係針對法院裁判所為時,聯邦憲法法院亦應予因該裁判受利益者陳述 意見的機會。

爰明定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予原因案件他造當事人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 第61條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就本章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 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得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 書。

前項情形,憲法法庭得通知其他相關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章 案件審理結果對其憲法上權限具有重要性,應許其有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 意見書之機會;憲法法庭於此情形,亦得賦予該相關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爰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之。

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第62條憲法法庭應先確認被彈劾人之人別,訊問前應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聲請書所載彈劾事由及所涉法條。

二、得保持緘默,並得陳明不為答辯或拒絕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立法理由〕本章案件關涉國家憲政秩序與政局安定,並重大影響被彈劾人之權益及名 譽,審理程序允應慎重,有比照刑事訴訟案件給予被彈劾人較高程序保障 之必要。

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 明定憲法法庭於訊問前應先確認被彈劾人人別,並告知相關權利事項之程 序。

第63條憲法法庭為處理下列事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 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一、確認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

二、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爭點。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四、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對到庭之人行準 備程序。

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二、預料證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之。

三、命為鑑定及通譯。

四、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五、搜索、扣押。

六、勘驗。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其權限除強制處分 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促進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集中化,於審判之前自 得為相當之準備,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憲法法庭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行準備程序處理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款:確認聲請機關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俾利當事人 雙方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準備。

(二)第二款: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之爭點,使彈劾案件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等重要爭點浮現、聚焦。

(三)第三款: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

(四)第四款:整理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第五款:如當事人有提出證據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必要時,即應 命其提出,俾供調查、審判之用。

(六)第六款:另就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為概括之規定,以求周延 。

二、第二項:前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許憲法 法庭仍得對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俾免訴訟程序延宕。

三、第三項: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本項各款之證據調查,俾資適用。

四、第四項: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承辦大法官或其他大法官 行準備程序,其權限原則上與憲法法庭相同;惟強制處分裁定因涉及 人身自由限制,宜合議而不宜由大法官一人為之,爰設除書規定。

第64條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就法律上之爭點,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交互詢答。

〔立法理由〕大法官對於憲法法庭審理本法各類型案件程序具有規則制定權,自得於本 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言詞辯論程序規定外為補充性之程序規範。

總統、副 總統彈劾案件審理程序自應慎重,為充分賦予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 參考釋憲實務言詞辯論審理之運作,明定於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就法律上 之爭點進行交互詢答程序。

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第65條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表人。

前項選任特別代表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表人。

特別代表人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代表政黨為一切訴訟行為。

〔立法理由〕一、依政黨法第七條完成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 者,例如死亡、失蹤或其他事由者,為避免訴訟久延,並保障政黨權 益,應許憲法法庭依主管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自該政黨之黨員名冊中 ,選任黨員一人為政黨之特別代表人;此項選任,應以裁定為之,並 送達於受選任之特別代表人;又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特別代表 人自得代表政黨為一切訴訟行為。

二、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明定之。

第66條本章案件之審理,準用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應行言詞辯論,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四條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

本規則第六十二條至第六 十四條之規定為本法第七十四條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補充性規範,自得援 用,爰明定準用之規定。

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67條本章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所稱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地方自治團體於受憲法保障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 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依憲法第十章、第十一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 條第一項,直轄市及省、縣地方制度受明文保障,是本章所稱之地方 自治團體,限於直轄市及縣(市),尚不及於鄉(鎮、市)。

二、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分別為直轄市、縣(市)之立法機 關及行政機關。

是本章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 會及縣(市)議會;復參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聲請權應由最高機關行使之 意旨,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

第68條本章案件之聲請,關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準用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本章案件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準用第五十九條規定。

第69條當事人以外之地方自治團體就本章案件審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或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得向憲 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

前項情形,憲法法庭得通知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以書面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為充分落實憲法對於地方自治之保障,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就本章案件審 理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本章案件審理結果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地 方自治權限具有重要性,爰賦予其向憲法法庭提出陳述意見書之權利;憲 法法庭於此情形,亦得賦予該地方自治團體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70條本章案件之聲請,關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準用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本章案件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準用第五十九條規定。

第九章附則 第71條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 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屬中或已終結之案件 。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 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處務規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 定之一般登錄(AllgemeinesRegister)程序、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處理文件程序等規定及實務運作,於本項明定憲法 法庭所收文件,按憲法法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其處理程 序。

二、第二項:收入文件性質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以司法 行政事務處理,分科擬辦。

三、第三項:為提升憲法法庭運作之效能,有必要使收文管理及處置標準 化、明確化,爰於本項明定各款屬憲法法庭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 庭書記廳函復之。

四、第四項:就已終結之聲請案提出補充意見或資料,性質上仍屬審判事 務之處理,明定得由憲法法庭函復及其附卷方式。

第72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其聲請書之記載,依本法第六十條之 規定,並應表明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之情形;其審 理依本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並於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例外得准許其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爰明定其聲請書之記載,依本法第六十條,並應表明該援用大 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之情形。

又此類聲請案既得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自應依本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

二、至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如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送達者 ,當事人本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該裁判送達之日起六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自不待言。

第73條本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 觸憲法之疑義,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者,其聲請書之記載 ,準用本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應表明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違 憲之情形。

前項案件之受理,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規定;其審判,準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六十三 條、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 (一)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七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 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得準用本法修正施行前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聲請解釋憲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同此 規定。

(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大法庭制度實施前,人民所受確定終 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 、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大審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聲請釋憲;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判例、決議之見解 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 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考量此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 整,為避免限縮人民聲請釋憲之權利,爰明定於此次修正條文 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 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本法修正施 行前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釋憲。

(三)是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前揭有關大法庭之規定生效 施行日即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聲請人就所受確定終局裁判 所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疑義者,於一百十一年七 月四日前,均仍將判例、決議擬制為命令之法規範,而仍得準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憲法法 庭判決。

惟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已非有效之法律,自有必要於本規則就該等案件聲請程式、 受理及審理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四)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之一、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十六條之一之聲請案件,其聲請書之程式,自應準用本 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並應表明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 違憲之情形。

二、第二項: (一)第一項所定聲請案件,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既擬制判 例、決議仍為命令性質之「法規範」,自仍應準用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規定,亦即應準用本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

(二)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受理程序自新法施行日起,應依新 法之規定,故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不受理 、同條第三項其他大法官表示受理與否之意見,自應準用之。

而涉及實體法定聲請要件之具備及符合,新法及舊法就法規範 憲法審查限制要件不同,考量聲請人之利益,自應依舊法之要 件規定予以審查是否具備及符合,以決定受理與否。

舊法並無 聲請期間之限制,新法則於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六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舊法並無同新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憲法法 庭受理案件之標準,涉及實體要件之受理與否決定,自不在準 用之列。

(三)關於此類案件之審判,憲法法庭認判例、決議確有違憲情事, 準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第六 十四條規定,於判決主文予以宣告或為其他諭知,固無疑問; 惟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 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則應排除其準用,否則無異任由聲請 人選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逕自適用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之宣告方式,而與本法修正施行前即提起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人適用不同之判決宣告方式,將致公平性之 疑慮,自不在準用之列。

又此類案件應與本法修正施行前即提 起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案件作相同處理,爰明定準用本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以資公平。

第74條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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