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就是白紙黑字嗎?法律上為什麼要區分「要物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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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這只是為了避免債務人事後翻臉不認帳時,能夠解決紛爭所做的一個證明方式,並不是法律上所要求的強制行為。

也就是說,就算沒有白紙黑字,也不影響它的法律效力。

契約就是白紙黑字嗎?法律上為什麼要區分「要物契約」、「諾成契約」、「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FB LINE LINE Email download ‧ 消費‧借還錢‧契約 /各類契約 ‧ 33   8 刊登:2019-05-10 ‧最後更新:2021-01-04 本文 在生活中與他人訂立契約,會使當事人間因此產生權利義務關係。

而民法債編規定的「契約」有許多形式,例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等等,這些項目又可依照其契約性質區分成不同類型:第一種類型是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差別在於「要不要交付標的物來作為成立契約的必要條件」,第二種類型是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差別在於「法律是否要求須經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契約」。

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見表1) 表1 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比較表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定義 要物契約又稱「踐成契約」,是指除雙方合意外,還需要做出一定的給付後(例如:付錢、交貨),契約才能成立。

也就是說,雙方即使有成立契約的共識,只要約定的東西還沒交付,契約就還沒成立,此種契約類型包括借貸和寄託等。

諾成契約又稱「不要物契約」,是指只要雙方合意,契約即為成立,不須以「標的物」的交付來作為成立契約的要件。

此種契約最大的特色即在於,縱使是口頭承諾也可以成立,所以稱為「諾成契約」,類型包括買賣和租賃等。

民法以諾成契約為原則,要物契約為例外 根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由此可知,民法是以「諾成契約」為原則[2]。

但民法中有部分契約類型是要物契約,如民法第464條的使用借貸[3]和第474條第1項的消費借貸[4]即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必須「以物交付他方」或「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後,契約才能成立,此種契約就是要物契約。

舉例 假設A希望向B於下週日借用一台車,因為「借貸契約」是一個要物契約,縱使B立即答應,但在B將車交給A前,借貸契約仍未成立;相反的,若A是打算向B購買一台車,因「買賣契約」是屬於諾成契約,則只要雙方約定好車型、價格、交付時地等重要內容,雙方口頭承諾,確認彼此意思合致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實際交付物品或金錢為成立要件(見圖1)。

圖1 借貸契約與買賣契約的成立時間點不同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見表2) 表2 不要式契約與要式契約比較表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定義 要式契約指法律明文規定須遵照一定方式進行,才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結婚和離婚都必須經過登記程序,才會發生效力[5]。

不要式契約,則是指不須依一定方式進行就能直接成立或生效的契約,例如:買賣和借貸,不拘形式都可以成立契約。

 民法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我們也可以發現:民法大部分都是不要式契約,僅少部分時候才是要式契約。

契約不全是白紙黑字,日常生活常見到「不要式契約」 「不要式契約」的情況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見,例如顧客在櫃台大喊:「不好意思!我要一杯冰美式!」在倉庫的店員回答:「好。

」此時買賣契約就會因口頭約定而成立,雙方不需要坐下來寫一張「買賣契約」或跑去行政機關登記。

此種法律規定是為了使人民的生活更加便利,讓我們不用連買個三明治都需要和店家隆重地簽契約。

除買賣以外,借貸也是不要式契約的一種類型,例如A請B借他100元買便當,B說好並立即從錢包掏出一張鈔票交給A,此時借貸契約也已經成立,A跟B之間即使沒有簽訂書面資料,也不妨礙雙方借貸契約的成立。

雖然有時候會聽到別人說:「借錢別忘了簽借據!」不過這只是為了避免債務人事後翻臉不認帳時,能夠解決紛爭所做的一個證明方式,並不是法律上所要求的強制行為。

也就是說,就算沒有白紙黑字,也不影響它的法律效力。

哪些契約是「要式契約」? 至於「要式契約」則不容許當事人只以口頭約定,而是必須遵照一定方式簽訂契約才會成立,例如簽訂書面契約或向行政機關登記。

若欠缺這些方式,契約即無從成立[6]。

民法中規定必須以「要式契約」進行的法律行為包括:結婚或離婚[7]、不動產物權(例如:土地所有權)的移轉或設定負擔[8]……等。

這些契約之所以規定要以特定方式為之,一方面是為了使當事人能夠慎重行事,不要胡亂做出決定;另一方面是讓法律行為具有公示性,藉此保障他人權益。

以抵押權為例,一間貿易公司先將名下的A地向銀行辦理抵押,之後又想把A地出賣給其他公司,為了避免出售價格不佳(因為A地有隨時被銀行拍賣以償債的風險),貿易公司必然會想要隱瞞抵押的事實,此時對其他有意購買A地的公司而言相當不利(可能剛買到土地之後就被銀行查封拍賣)。

因此民法規定此種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都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發生效力,換句話說,就是貿易公司必須把土地設定抵押的事實在行政機關詳實登記下來,這樣其他人才會知道這塊地已經被設定抵押,雙方也才能以更公平、更符合行情的價格進行交易。

 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基於法律促進交易敏活及貫徹契約自由原則之宗旨,契約以諾成契約為原則,以要物契約為例外。

要物契約之緣起,主要在於避免契約義務之發生,以保護無償契約當事人中負擔義務的一方。

」  民法第46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  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民法第758條:「 I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II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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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署名 送出 取消 動作 檢舉 陳淑真(一般會員) 2021-09-1314:58:00 請問一下當立契約的雙方都己經死亡時,這份契約還有效力嗎? 動作 檢舉 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1-09-1316:52:34 您好: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所以原則上,即便契約當事人死亡,契約還是有效,可由繼承人來繼承契約的權利義務。

舉例來說,A和B簽約,要將房屋移轉登記給B,但A在履約前就死亡,則A對B的給付義務,就會由A的繼承人繼承,B可以請求A的繼承人將房屋移轉登記給自己。

反過來,若是B在A履約前死亡,則B的繼承人可以繼承B對A的請求權,請求A還是要履行給付義務。

(可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但民法中也有一些例外的規定,例如: 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 在這種例外規定下,就不會發生繼承契約的權利義務的情況。

動作 檢舉 劉怡秀(進階會員) 2022-01-1016:57:30 終生壽險是屬於不要物契約嗎 動作 檢舉 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2-01-2118:36:29 劉怡秀,您好: 保險契約的性質向有爭議,並沒有絕對答案 但還是有通說與少數說的區別 一、【通說】保險契約屬於「不要式契約」 (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裁判: 「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 (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

」 (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判: 「…當事人就保險條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並不自始繫於保險單…。

」 所以,只要雙方說好,保險契約就可以成立。

而採此見解的人也多認為保險契約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

動作 檢舉 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2-01-2118:37:38 (接續上篇留言) 二、【少數】認為保險契約屬於「要式契約」 可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裁判: 「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保險給付,亦屬不應准許...。

」 換句話說,在簽訂書面後,保險契約才成立。

而且繳交保費後,契約才會生效,所以採此見解的人會認為,保險契約屬於要物契約。

註: 這裡想補充說明一下 契約的「成立」和「生效」是不一樣的概念 就像法律修正公布後,也是要有一段緩衝時間才會生效 這部分可以參考網站上的這篇文章:《法律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就生效了嗎?怎麼判斷增修的法律什麼時候生效?》 動作 檢舉 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2-01-2118:38:08 (接續上篇留言) 本文的主題,也就是「諾成、要物」和「不要式、要式」的契約分類方式 都是在討論契約是否或如何「成立」 諾成是雙方講好就可以成立契約 要物是要有交付特定物才能成立契約 不要式是不需要書面就可以成立契約 要式是要有法定程序才能成立契約 完全不是在討論契約怎麼「生效」的問題! 而對於保險契約的爭議,主要應該是在於保險契約怎麼「成立」 也就是看有無簽書面(以「要式」或「不要式」來區分) 但無論採哪一見解,要保人都必須繳納保費 可是我們並不會因此就說:「因為要繳保費,所以保險契約屬於要物契約」 因為保險契約已經「成立」在先了 有沒有繳保費,只是契約後續有沒有或何時「生效」的問題 跟以上4個契約分類都沒有關係 所以硬性把保險契約劃分在諾成契約或要物契約的類別,是很矛盾的事情 就像少數說認為:簽訂書面後,契約「成立」;繳交保費後,契約『生效』,所以保險契約屬要物契約 但是!問題在於, 「保險契約屬於要物契約」這句話的意思是「繳交保費後,契約就會『成立』」(因為要物契約的分類是在討論成立與否) 那麼,保險契約倒底是在簽訂書面後成立還是繳交保費後成立? 這是非常弔詭的! 動作 檢舉 匿名(一般會員) 2022-02-1817:43:22 請問如果像是汽車貸款的合約,如若合約上明訂確實提前解約會有2%的違約金,但申辦時業務並未口頭告知提前解約會有2%費用產生,這樣可以向業務提出未告知所以不給付嗎?業務有一定要進行告知嗎?謝謝 動作 檢舉 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2-02-2416:10:42 您好: 如果契約已經有載明違約事項時,原則上並未要求一定要有口頭告知;通常業務員的口頭說明只是就重要部分再予以強調而已,所以縱使口頭未告知,也不影響書面契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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