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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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時,主席應宣布改開談話會或延長之,延長二次,主席得宣布流會。
... 第二條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 (一) 報告出席人數。
(二) 主席宣布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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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準時開會出席人準時到達會場,主席應依時宣布開會,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時,主席應宣布改開談話會或延長之,延長二次,主席得宣布流會。
[標楷體字為本會自編]
第二條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
(一)報告出席人數。
(二)主席宣布開會。
(三)宣讀並確認本次會議議程。
(四)宣讀並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五)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
(六)主席報告。
(七)其他報告。
(八)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
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略。
)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
(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
(3)臨時動議。
(九)選舉。
(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討論事項之前)
(十)散會。
[自編參考會議規範第8條
標楷體字為本會增加]
第三條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會議名稱及會次。
(二)會議日期、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
(五)列席人姓名及人數。
(六)請假人姓名及人數。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
(無此項目者,從
略。
)
(十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十三)散會時間。
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
[會議規範第11條標楷體字為本會增加]
第四條主席之地位
主席應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維持會
議和諧,使會議順利進行。
[會議規範第16條]
第五條主席之任務主席之任務如下:
(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
(三)承認發言人地位。
(四)接述動議。
(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
(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裁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
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
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
[會議規範第17條標楷體字為本會修改]
第六條主席之發言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
參與發言,須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
主席如必須參與討論時,如有副主席之設置,應由副主席暫代主席,如副主席亦須參與討論,應選舉臨時主席主持會議,至該議案結束為止。
[會議規範第18條標楷體字為本會增加]
第七條主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
(一)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
,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
(二)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
數以否決之。
(三)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
定額數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會議規範第19條]
第八條請求發言地位出席人發言,須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
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
(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
(二)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
主席對前項各款之請求,應點首示意,或稱呼會員,准其立即發言,或紀錄各請求人之姓名席次,依次准其發言。
下列事項無需討得發言地位,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 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申訴動議。
[會議規範第24條]
第九條發言先後之指定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者,由主席指定其先後次序。
主席依前項指定發言人次序時,得參酌下列情形,指定其先行發言:
(一)原提案人有所補充或解釋者。
(二)就討論之議案,發言最少,或尚未發言者。
(三)距離主席較遠者。
[會議規範第26條]
第十條聲明發言性質出席人取得發言地位後,須首先聲明其發言性質,對在
場之問題,為贊成,為反對,為修正,或為其他有關動議。
[會議規範第25條]
第十一條發言次數及時間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已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
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
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議,如有異議,不得為之。
[會議規範第28條標楷體字為本會修改]
第十二條發言禮貌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除以對人為主體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如言論超出議題範圍,或有失禮貌時,主席應予制止,或中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會議規範第27條]
第十三條議事程序處理任何議案的步驟,動議(提案)、討論、表決。
[標楷體字為本會自編參考民權初步第31節]
(一)動議動議(提案)必須有一人以上附議(附署)始得成立。
主席對動議
得自為附議。
各種會議,對附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議規範第32條]
(二)討論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
討論二動議。
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
[會議規範第45條]
討論應就正、反雙方輪流發言。
[英國國會1592年定之標楷體字為本會加入]
(二) 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
[會議規範第57條]
第十四條動議之種類動議之種類如下:
(一)主動議 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者,屬之。
其種類
如下:
(1)一般主動議
凡提出新事件於議場,經附議成立,由主席宣付
討論及表決者,屬之。
(2)特別主動議
一動議雖非實質問題而有獨立存在之性質者,屬
之。
其種類如下:
1復議動議。
2取銷動議。
3抽出動議。
4預定議程動議。
(二)附屬動議
一動議附屬於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
的者,屬之。
其種類如下:
(1)散會動議。
(2)休息動議
(3)擱置動議。
(4)停止討論動議。
(5)延期討論動議。
(6)付委動議。
(7)修正動議。
(8)無期延期動議。
[會議規範第30條]
前項附屬動議如有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待決時,得另提出順序較高
之附屬動議。
但有順序較高之附屬動議待決時,不得提出順序較低之附屬動議。
[會議規範第36條]
(三) 偶發動議:議事進行中偶然發生之問題,得提出偶發動議,其種類如下:
(1)權宜問題。
(2)秩序問題。
(3)會議詢問。
(4)收回動議。
(5)分開動議。
(6)申訴動議。
(7)變更議程動議。
(8)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9)討論方式動議。
(10)表決方式動議。
[會議規範第30條]
(11)提名有關動議。
(12)定期延會動議。
[11與12為為本會新增的動議]
第十五條動議之提出動議之提出,依下列之規定。
(一)主動議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一主動議在場待決時,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即為不
合秩序,主席應不予接述。
(二)附屬動議得於其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之,並先於其所附屬
之動議,提付討論或表決。
(三)偶發動議得視各該動議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
[會議規範第31條]
第十六條不須附議之動議下列事項不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會議規範第32條]
第十七條動議之程序動議之程序如下:
(一)動議者向主席請求發言地位。
(二)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
(三)動議者發動議而坐。
(四)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
)
(五)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
[會議規範第33條]
第十八條動議之收回與提案之撤回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
動議(提案)經附議(附署)後,非經附議人(附署人)同意,不得收回(轍回)。
動議(提案)經主席接述後,原動議人(提案人)如欲收回,須經主席徵詢無異議後行之。
動議(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收回(撤回)。
[會議規範第42、43條]
第十九條修正案(甲式)修正案提出及處理,依下列各款規定行之:
(一)修正之方法:
1.加入字句。
2.刪除字句。
3.刪除並加入字句。
(二)修正案處理的順序:
1.第二修正案。
2.第一修正案。
3.本題(主動議)。
(三)先事(事先)聲明凡欲提修正案,而不在前款所定之秩序者,得將所欲提之案,先事聲明,以供出席人於表決時,為贊成與否之考慮與抉擇。
前項經先事聲明之案,至合於秩序時,有優先提出之地位。
(四)替代案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稱替代案。
(例如:「設立幼稱園一所,以供本會會員子女之用」之案,得提替代案為「交由會長調查設幼稚園需費若干,並研議款項之來源」是。
)
[會議規範第50條]
(四) 修正動議之接納修正動議,得由原動議人自動接納,經接納後之修正動議成為原動議之一部分,應併入原動議中,提付討論及表決,毋須分別處理,出席人有反對接納者,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會議規範第52條]
(六)開放填空關於人選、款項、時間(含日期)、數字、地點、物品等,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
[會議規範第53條標楷體字為本會加入]
第二十條不得動議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
(一)他人得發言地位時。
(二)表決或選舉時。
[會議規範第35條]
第二十一條權宜問題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得提出權宜問題。
(例如:議場發生喧擾,妨礙出席人之聽覺,出席人得提請主席制止是。
)
[會議規範第84條]
第二十二條秩序問題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
(例如:發言超出議題範圍,出席人得請求主席糾正是。
)
[會議規範第85條]
第二十三條會議詢問在議程進行中,針對與議事有關事項或會議程序,直接詢問主席或間接透過主席,以獲得待決問題有關的訊息,由主席逕行答復或指定他人答復。
[標楷體字為本會自編]
第二十四條處理之順序權宜問題之處理順序,最為優先,秩序問題次於權宜問題,而先於其他各種動議。
[會議規範第86條]
第二十五條裁定及申訴權宜問題及秩序問題之當否,不經討論,由主席逕行裁
定,不服主席之裁定者,得提出申訴。
申訴須有附議,始得成立。
[會議規範第87條]
第二十六條申訴之表決申訴之表決可否同數時,維持主席之裁定。
[會議規範第88條]
第二十七條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聲決(口頭表決)。
[標楷體字為本會自編參考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
(二)舉手表決。
(或用機械表決。
)
(三)起立表決。
(四)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五)唱名表決。
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
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
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六)投票表決。
前項第六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
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會議規範第55條]
第二十八條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則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
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棄權票不予計算。
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
[會議規範第58條標楷體字為本會加入]
第二十九條通過與無異議認可
(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二)無異議認可第三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
,稍待。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會議規範第56條]
第三十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
(一)宣讀會議程序。
(二)宣讀前次會議紀錄。
(三)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
(四)例行之報告。
第二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
[會議規範第60條]
第三十一條會期每一次委員會、理事會、監事會、與會員大會均視為一會期。
[標楷體字為本會自編]
第三十二條未規定事項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會議規範及國父民權初步之規定
。
[會議規範第99條標楷體字為本會加入]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本規則自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會議規範第100條 標楷體字為本會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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