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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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險契約之無效 (一)無效之意義契約因某個原因的發生,而自始不生效力,以收受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 二、 保險契約之停效 (一)停效意義: 因特定原因 ...
Karen
硯涵訂閱解析度,成功走出第一步免費訂閱感謝您提交以上資訊!AllPosts學習觀念車險理賠問題處理搜尋登入/註冊KarenChang2020年8月18日保險契約的效力保險契約之效力有很多種,從生效、停效、復效,及終止、解除、無效,再來是失效、撤銷、效力未定。
每一種契約效力的造成原因,及後果都不相同,以下僅就無效、停效、解除及終止,做簡單說明。
一、保險契約之無效
(一)無效之意義
契約因某個原因的發生,而自始不生效力,以收受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二)保險法中對於無效之規定,以下列五種為例:
1、§16,人身保險中,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無保險利益,其所訂之契約無效。
2、§37,要保人故意不為§36規定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所為之複保險無效。
3、§51,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其契約無效。
4、§76,非因詐欺而訂立之超額保險,其保險金額僅就保險標的之價值內為有效。
5、§105,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契約無效。
二、保險契約之停效
(一)停效意義:
因特定原因發生,使契約效力暫時停止,於停效期間所發生之危險,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二)保險法對於停效之規定
§116,人壽保險費到期未交付,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催告到達屆30日仍未交付,契約效力停止。
(三)財產保險中,亦有空屋條款之停效規定。
三、保險契約之解除
(一)解除之意義:
因特定原因之發生,當事人可以解除契約,雙方恢復至訂約前之狀態。
(二)保險法對於解除之規定:
1、§59Ⅱ+§57
主觀危險增加,而要保人未依§59條之規定為通知時,保險人可以依§57解除契約。
2、§64Ⅱ+§25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且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3、§68
當事人一方,違反特約條款,他方得解除契約。
4、§76
因詐欺而訂立之超額保險,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四、保險契約之終止
(一)終止之意義:
因特定原因發生,使契約自終止後消滅,終止前為有效。
1、法定終止
應終止契約之原因發生,而契約即為終止,當事人無須行使終止權。
2、意定終止
有可以終止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可以決定是否行使終止權。
(二)保險法對於終止之規定
1、§27
保險人破產,契約自破產宣告之日起終止。
為法定終止。
2、§60
保險遇有§59之情形,保險人可以終止契約或提議另訂保險費,此處之終止為意定終止。
而要保人不同意另訂保險費,契約則法定終止。
3、§81
保險標的非因保險事故而完全毀損滅滅時,契約即為法定終止。
4、§82
保險標的部分損失時,保險人及要保人皆有終止契約之權。
5、§119
要保人隨時有終止契約的權利。
生效停效復效解除終止無效學習學習0次查看Kar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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