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第15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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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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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72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142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第143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144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民經營之。

第145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149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153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156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第162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164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十五。

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171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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