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告「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部分條文及第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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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 第16 條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法規草案-《經濟》 社群分享 FaceBook Line 分享網址 查詢 評論 友善列印 經濟部公告「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部分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修正草案 2022-01-22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公告文號:經貿字第11103800000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28卷15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 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施 行迄今,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茲為配合實際 業務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表,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有關受補助經費之支用單據,非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規範之機關原始 憑證,其支用單據之處理應回歸依各該法人、機構、團體之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 或稅捐機關規定辦理核銷、保存及銷毀,爰修正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二、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訂有期間複查規定,為協助業者爭取撤銷防衛措施,或加 速自由化,修正期間複查之應訴案件得申請補助。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實務上應訴貿易救濟案件因跨年度而分次辦理核銷,修正受補助之應訴案件,經 最後認定後,再提供檢討報告。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為免受補助單位未妥善存管支用單據,修正得就支用單據存管情形辦理查核。

(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為使受補助單位能落實存管支用單據,增訂有未妥善保存致單據有毀損、滅失等 情事時,應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因疫情影響,貿易型態朝數位化發展已成趨勢,增訂線上舉辦貿易人才訓練之補 助項目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 第16條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統一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用單據。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於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 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項目及金額,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第一項第四款之支用單據經核銷後,由貿易局退還各受補助單位保存。

但 補助業務已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者,支用單據由受託單位存管。

受補助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對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 實應負相關責任。

除第一項相關文件外,受補助單位並應依下列規定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者,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 識別體系標誌,並檢附證明相片辦理核銷。

但情況特殊無法使用我國 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二、獲補助差旅費者,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 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三、參加國際展覽計畫者,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 。

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計畫者,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 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第18條受補助單位收受退還之支用單據後,應依其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會計制 度辦理保存及銷毀。

第23條申請應訴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應協調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應調查, 並得按初始調查、期間複查及延長調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第25條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五款外,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但 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支用單據及相 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 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

應訴案件經最終認定後,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 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送貿易局辦理。

第26條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貿易局得派員實地赴受補 助單位稽查補助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及支用單據存管之情形,受補助單位 不得拒絕。

第28條受補助單位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或經第二十七條考核不佳、未 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欺騙行為之情事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 酌減百分之六十以下之補助款、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命受補助單位繳回 補助款,並得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助單位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 失等情事,貿易局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對受補助 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前二項規定應附記於補助核定中,作為核定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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